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1民初8218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夫妻关系),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江苏世纪宝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道昆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25号5幢3层1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东路嘉源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世纪宝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世纪宝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世纪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紫金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世纪宝鼎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00101.72元、误工费4722.63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232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69348.35元,减去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的120000元,剩余应赔偿1049348.3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1时许,***驾驶豫B×××××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沿新沂市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路10KV道平112线04号地段时,与***停驶的鲁13R79**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9天,花费抢救费用200073.37元(包括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49007.65元、院外会诊费3500元),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鲁13R79**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来确定。原因是***生前同我一起在***家饮酒,我与***均达到醉酒的程度,在此情况下,***在我与***离开前没有没有尽到劝阻的义务,其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醉酒后座到副驾驶,放任***送其回家,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保险,故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合计68000元,应从***应赔款中扣除。另外,***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故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我们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
江苏世纪宝鼎公司辩称,首先,交通事故发生由公司转让前,故江苏世纪宝鼎公司对之前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江苏世纪宝鼎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且公司已经转让,故江苏世纪宝鼎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本起交通事故系***深夜饮酒驾驶造成的,责任应当由***予以承担。综上,江苏世纪宝鼎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予以驳回。
中国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责任险,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乘坐的系豫B×××××号小型面包车,***并非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法庭驳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的起诉。
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13R79**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精神抚慰金部分,我公司同***的意见一致。各项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
紫金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道路救助基金为***垫付了抢救费用49007.65元,该款应当从赔偿款中优先返还。
经审理查明:***与***系父子关系。
2018年6月14日1时许,***驾驶豫B×××××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沿新沂市新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北路10KV道平112线04号地段时,与***停驶的鲁13R79**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9天,花费抢救费用200073.37元(包括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49007.65元、院外会诊费3500元),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鲁13R79**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事故发生时,***系江苏世纪宝鼎公司的员工,豫B×××××号小型面包车系江苏世纪宝鼎公司交给***工作使用。本次事故系因***私人聚会饮酒后驾驶车辆所致。
***生前系徐州市光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的开发、销售;房地产中介、销售策划;家政、保洁服务;物业管理。
***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合计68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且***系***驾驶车辆的本车人员,***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紫金财保
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江苏世纪宝鼎公司作为豫B×××××号小型面包车的管理人,其对该机动车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该赔偿责任比例为***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的30%。
关于***主张中国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问题,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而***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理涉。
因***生前系从事房地产的开发、销售,房地产中介、销售策划,家政、保洁服务,物业管理等业务,其生活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因其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故***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责任,***应当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5000元。
***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0073.37元、误工费3465.5元(119.5元/天×29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1044元(36元/天×29天)、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丧葬费36342元,以上合计1117134.87元,加之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132134.87元。此款首先由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此款已经付清),剩余1012134.87元由***赔偿70%即708494.41元,对该赔偿数额江苏世纪宝鼎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0%即212548.32元;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03640.46元。
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95946.09元;江苏世纪宝鼎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2548.32元;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3640.46元。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的68000元,应从其应赔款中扣除;道路救助基金的垫付款49007.65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紫金财保四川泸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20000元,应从上述应赔款中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27946.09元;
二、江苏世纪宝鼎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12548.32元;
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03640.46元,其中49007.65元直接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四、驳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起诉;
五、***、***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负担2000元,江苏世纪宝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