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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苏世纪宝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4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197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世纪宝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唐店街道昆山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审被告:***,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路25号5幢3层1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府东路嘉源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世纪宝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新沂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世纪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75946.09元费用;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死者***生前系从事房地产的开发、销售房地产中介、销售策划、家政、保洁服务,物业管理等业务,其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故因其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依据事实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进行赔偿。1、被上诉人***儿子***生前系农村户籍。2、一审法院所依据***生前注册营业执照进行认定,***生前生活来源非农业,该认定依据不足,从工商查询来看,***生前注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在2016年7月5日、2017年7月4日、2018年7月2日分别3次被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儿子***生前在这段期间内未从事所注册范围内工作,因此一审法院据以工商执照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缺乏事实上的依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供***生前从2016年7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所注册业执照范围业务工作的有力证据进行佐证。4、对医疗费用支出合理性存有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 ***辩称,被上诉人亲属***属于城镇居民,一审认定正确,***的生前居住地属于新沂市区,无农业承包经营土地,生活来源是从事生产经营收入,并且是企业法人,因此一审对居民身份认定正确。至于营业执照被市场监督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不能改变***是公司法人的事实,我们提供的营业执照也足以说明***是从事非农业生产。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应当在640494.41元范围内与宝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世纪宝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8)苏0381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遗漏。具体表现为肇事车辆虽然系上诉人交给原审被告***使用,但***事发时系借用该车辆。原审被告***事故发生时系从事与上诉人无关的活动。2、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管理责任明显不当,同时要求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显然不公平最低限度也过高,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发的成因系本案的肇事者与受害者从事私人聚会,饮酒后至凌晨,肇事者***在处于醉酒的情况下带着受害者开车所致。事发时上诉人不可能知道***在上述情况下还开车。也无法对上述情形进行管理。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交给肇事者使用后,对上述情形下发生事故也要承担管理责任明显与一般社会上的理解不一致,也超出了上诉人的管理能力。即使认定有管理责任也不能有百分之三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辩称,上诉人宝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仅仅是一审判决的212548.32元,而应当在640494.41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理由是宝鼎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不存在车辆转卖他人的情形,公司对该车辆实际管理使用,***系该公司员工,对涉案车辆的使用管理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宝鼎公司承担。车辆也不存在借用的情形,因此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因此宝鼎公司应当在640494.4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交警部门已查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判断操作失误;***驾驶挂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且***为上诉人世纪宝鼎公司员工,肇事车辆为上诉人世纪宝鼎公司交给***为了工作使用,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涉案事故发生时客观情况及肇事车辆使用情况,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比例分担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世纪宝鼎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病案材料,能够确认本案医疗费发生数额,且被上诉人***亦向法庭提供的材料能够证实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依医疗费票据及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本案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世纪宝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89.87元、1363元,由上诉人***负担1089.87元,由江苏世纪宝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