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之蓝环保工程(广东)有限公司

珠海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2642号 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担杆镇伶宾路5号117之四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149543766。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新香洲心华路27号二楼202C-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60823208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 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万元,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截止2019年8月5日)。并按照3000/月的标准,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至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从原告处借到款项10万元,后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双方的协议归还借款。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变更了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并且被告***为此《还款协议书》所涉债务提供了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支付款项,截止2019年8月5日,尚有本金10万元和利息1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沟通此事,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东亚银行珠海分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3、还款协议书;4、催款通知函。 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拟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同时借款人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票(3%税率增值税发票)给***。还款时归还到***名下账户。此据。借款人:***2018.7.11.”借款人处加盖有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款项汇至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8年12月26日,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经友好协商,还款时间改为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照2%的利率执行,具体为每月应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5号前。如果在2019年5月31日前未还清,则应加付利息,每个月的利息为3000元;债务期间,则由***个人做担保,担保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担保人承诺如果债务人不能够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无条件履行等内容。落款处债权人一栏加盖有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债务人一栏加盖有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下方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字样。 庭审中,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万元汇至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没有预扣利息的情况。两被告在10万元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当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30日,但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于是双方在2018年12月26日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延长至2019年5月31日,在该延长的借期内按月息2%即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若在2019年5月31日前仍未还清本息,则从2019年5月31日之后变更为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同时,***以担保方式表示同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对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两被告分别在2019年1月19日、2019年7月18日向其支付还款各6000元,并主张该12000元是偿还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共6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并请求两被告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审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案涉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为证,据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此外,被告***系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案涉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名,以及在由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同意对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须向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的1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个人担保,并承诺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由其无条件履行,因此,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对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有合理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已依约交付借款,两被告理应按期偿还,但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两被告已支付的还款12000元,按照每月利息2000元,已结清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两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对其履行还款的情况以及还款金额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两被告还款情况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尚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珠海市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