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民初696号 原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科技城硬件市场2#-014、114、2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与被告贵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欠款755798.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债务转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承接贵州大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欠付原告债务855135元。2016年7月8日,被告**自愿为被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755798.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原告天能公司、被告**公司及案外人大运公司签署《债务转让协议》。各方约定,大运公司欠付原告天能公司的855135元由被告**公司负责偿还,各方就此产生的争议由原告天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天能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本人愿意就**公司与天能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所应支付的805798.3元款项之付款义务,以及因上述付款义务而产生的所有相关债务,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的、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由于任何原因导致不能如约按期支付给债权人款项或只能支付部分款项时,则本人即刻履行担保义务,以个人财产为债务人承诺应履行的上述款项的还款义务作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拖欠债权人的所有款项,以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 2016年9月12日,两被告在原告天能公司出具的《询证函》***或落款,确认尚欠原告天能公司755798.3元。该《询证函》还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后原告天能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天能公司陈述,该公司向大运公司出售液压支架,大运公司欠付货款855135元。因被告**公司系大运公司的关联公司,亦实际使用了液压支架,故愿意代替大运公司偿还货款。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天能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应支付货款755798.3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提交《债务转让协议》、《担保函》、《询证函》等证据为证,两被告应向原告天能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就债务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以原告天能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30日作为起算点计算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欠款755798.3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贵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审 判 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