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4940某某与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2民初4940号 原告:***,男,1978年6月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工业园大工线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能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能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3000元(4200元*7.5月*2倍);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9120元(140元*104天*2倍);3.支付2018年7-12月,2019年1、2月最低工资12800元(1600元*8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化学镀工作一职,工作期间工作认真,积极服从公司领导的安排。由于法律的普及,原告对劳动法略知一二,才知道被告的某些行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没有支付双休日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至2019年期间是否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考勤记录是属于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材料,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诉请。 被告天能公司辩称,1、原告***2016年1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车间金属热处理工,月薪为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请假一个月,从2018年6月27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10天以上不回公司上班(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7月16日)且不接听车间主任***的任何电话,不回应要求其到岗上班的短信,微信。为了严肃公司纪律,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依据***知悉的由公司制定的《劳动考勤和请假制度》中的规定:职工没有请假,无故连续旷工7天,或一年中累计旷工10天,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对***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关于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从企业现有的记录显示***是从2016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其诉称16年以前就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无故连续旷工10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要求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3、关于加班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保存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且从2017年初开始企业因环保原因长期处于半停产状态,原告所从事的岗位不存在加班,有个别月份周六、周日上班的情况,是环保政策原因,不是企业的自愿行为,而后企业安排了补休和轮休。故***要求支付2012年1月到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是否从12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尚不确定)。综上不应当支付加班费;4、关于旷工解除后的所谓工资,***的旷工行为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在2018年7月16日提前解除,***未履行其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义务,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支付其工资。综上,***的申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相关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天能机械公司职工,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双方陈述一致。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3年1月起由徐州天能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由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查询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徐州天能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相同,二者登记的联系电话相同,徐州天能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完全涵盖被告的经营范围,2018年8月7日前二者的经营场所均为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科技城硬件市场2#-014(此后被告搬迁至大**),徐州天能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原告工资多次通过“徐州天能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柱厂”名义发放。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实行计件工资。 2018年6月,因环保整治原因,原告等员工回家待岗,后在月底原告工作三天,原告因工作超负荷联系车间负责人要求调岗被拒绝,原告继而回家,后未在去单位工作。被告主张后续曾通知原告复岗,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予以否认。2018年7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其以原告6月27日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上班,通知其来上班直至7月16日仍未上班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该解除通知系通过微信方式送达原告,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否认收到该处理决定。2018年7月,原告去申领失业金,此时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时告知其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关于解除事宜,被告主张解除依据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但其明确该盖章制度系中层干部会议制定。 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原告2018年7月前十二个分别收到工资如下:300元、707元、931元、1414.9元、1065元、3258元、2951.3元、3303.6元、3253.5元、2941元、3300.6元、2836.1元。关于加班事宜,原告主张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的加班工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考勤表,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根据该考勤记录原告2017年7月出勤27天、8月出勤29天、9月出勤23.5天、10月出勤24天、11月出勤27天、12月出勤26天、2018年1月出勤26天、2月出勤7天、3月出勤11.5天、4月出勤7天、5月未出勤、6月出勤3天、7月未出勤。 2019年3月8日,原告以诉请事由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且原告书面表明无法按期补充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进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加班情况;二、被告是否存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三、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有无法律依据。 一、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庭审中虽然未提供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明确显示原告存在加班情况,应当认定为被告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故本院采信原告存在加班事实。根据考勤记录及原告主张的加班期间,原告在2017年7月-2018年1月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其余时间无法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经计算,原告上述期间共计加班30.25天(182.5天-21.75天*7月)。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参照2010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四章的规定,在无法确定劳动定额或者没有劳动定额计件工资制度下,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为每月获得的工资数÷(174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150%+休息日工作时间*200%+法定节假日工作时间*300%),只要据此得出的小时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合法。原告仅主张周末加班工资,结合原告的考勤记录,本院仅2018年2-7月不存在加班情况,本院仅审查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的加班工资。上述期间原告工资总额为21844.1元,故原告的小时工资为14.9元[21844.1元÷(174小时*7月+30.25天*8小时)],超过最低小时工资13.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天能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劳动规章制度系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即为该规章制度,但该规章制度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理决定亦不合法。从解除的事实看,被告主张原告旷工,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因环保整治问题而停产,原告因此待岗,该待岗原因非原告本人导致,因此是否复岗及何时复岗理应由被告通知原告,只有在被告履行该通知义务原告不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对原告作出旷工处理决定。被告庭审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履行了通知义务,便在此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单方解除通知,事实依据不足。从送达解除通知的程序看,被告主***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仅在原告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时向其口头告知,其送达解除程序亦不合法,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最早在2013年1月进入徐州天能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结合该公司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认定二公司系关联公司,本院支持原告6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520的月份,故相关月份本院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453.6元(1520元*5月+3258元+2951.3元+3303.6元+3253.5元+2941元+3300.6元+2836.1元)。结合原告上述期间的平均社保缴费基数3179.5元(2750元*5月+3169元+3687.3元+3285.5元+3635元+3690.6元+3297元+3640元),故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787.4元(2453.6元+3179.5元*10.5%),被告应支付原告33448.8元(2787.4元*6月*2倍)。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原告可以主张经济赔偿金,亦可主张撤销违法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经济赔偿金,应当认定原告系接受了该违法解除的事实,此时被告的法律责任应当是承担经济赔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认定解除,原告主张的最低工资期间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3448.8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孙 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