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987号
原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科技城硬件市场2#-014、114、2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黑山镇农中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培区。
原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15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民终20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苏0311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货款376495元及违约损失(以37649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对其中360410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签订10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销售的产品、支付货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时付款。2016年5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360410元,被告**公***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为被告**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对账后,原告又供货5次,价值为176085元,被告尚有16085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确实存在相关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公司有部分货物并未收到,被告**公司并未在原告主张的部分合同上签章。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属实,应予驳回。被告**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货款,待本案处理后另行起诉。被告**并未提供保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间,原告与被告**公司通过传真或扫描的方式签订《工矿设备买卖合同》28份。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公司按照明确约定的单价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活柱,28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载明的价款合计1439550元。原告于每份合同签订后的7日、10日或相应期限内发货,并承担运费。被告**公司自行提取货物,并于收到每份合同所涉货物的1个月内或相应期限内付清该合同货款。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公司以银行转款或交付票据的形式共向原告支付105万元。
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公司以银行转款或交付票据的形式共向原告支付16万元。
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再次签订《工矿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DW08-80X型活柱500根,总价44000元。原告承担运费,被告**公司自提货物。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8月19日,被告**之妻***在《装箱回执单》上落款,确认收到DW08-80X型活柱500根及合格证等相应材料。
2017年9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除提交上述29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公司支付105万元、16万元的相应凭证以及***签字确认的《装箱回执单》外,还提交如下证据:
1.网页打印件2份,其上显示“重庆*****”通过某聊天工具发送《担保函》图片1张。《担保函》载有被告**公司印章及被告**落款,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6年5月,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36041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如被告**公司未能按承诺履行义务,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2.缔约日期处于2016年5月至7月间的《工矿设备买卖合同》4份,格式与上述29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一致,载明金额合计133635元。
3.日期处于2016年5月至8月间的《装箱回执单》4份,其上载明的货物型号、数量与上述证据2的4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相对应,签收人字迹潦草,分别为**和**。
4.《业务往来明细》1组,其上记载,前期28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载明金额合计1439550元,日期为2015年4月2日的《合同》取消了相应货物,对应金额为29140元,故该28份《合同》应付款合计1410410元(1439550元-29140元)。后期5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载明金额合计177635元,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的《合同》有10根活柱免费,对应金额为1550元,故该5份《合同》应付款合计176085元(177635元-1550元)。
5.发票复印件1组,金额合计1586495元(1410410元+176085元),其中后期5份《合同》开具1张发票。
原告结合以上5组证据主张:原告共向被告**公司出具金额为1586495元的发票。买卖双方于2016年5月对账,确认被告**公司尚欠28份《合同》货款360410元(1410410元-105万元)。被告一方通过聊天工具向原告发送《担保函》,原告遂将28份《合同》所涉收货单据退给被告**公司。此后双方又签订5份《合同》,被告**公司支付16万元货款,**16085元未付(176085元-16万元)。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装修回执单》及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供货义务,故被告**公司应付支付货款。现原告已供货价值合计1586495元,被告**公司已付款合计121万元,尚应支付货款37649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至迟应当在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6年8月19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自2017年1月1日支付利息可予支持。原告无法证明《担保函》的来源,故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2018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苏0311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6495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在二审过程中,被告**公司陈述:认可29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但主张其中28份《合同》中有价值四五十万元的货物并未收到,剩余日期为2016年8月4日的《合同》所涉货物由***签署《装箱回执单》而收取。原告于原审时提交的证据2所涉4份《合同》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一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52400元,“账面上不欠钱,我查询了一下,很多货都没有收到,大概收到130万元的货物”。“(2016年5月17日后原被告之间)有可能有交易,具体记不清楚了,我那里有总的付款金额,但是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出具的金额合计1586495元的发票。
2019年1月15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8)苏03民终20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苏0311民初603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重审时,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名义参加诉讼,但至本院作出本判决时,被告**未向本院出具相应委托材料。
重审时,原告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的9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付货款442400元,已付货款442400元,原告已出具金额合计442400元的发票。原告另陈述,买卖双方一共签订42份《合同》,包括原审中的28份、5份及重审时提交的9份,原告通过徐州蜀渝物流有限公司(原称川渝物流)向被告**公司交货。
被告**公司质证后不认可上述《合同》,认可银行汇款记录,但未能说明支付442400元的原因,也未能提交其持有的相应《合同》。
重审时,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其陈述:被告**公司在相关《合同》***后,将《合同》通过传真交与原告。被告**公司通过物流接收货物,多数情况下由***签收。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付款一百八十余万元。被告**公司于2016年被盗,住所地也几经搬迁,相关账目及收货记录无法核实。
重审时,本院询问被告**公司如下问题:1.被告**公司在二审时陈述收到价值约130万元的货物,有价值约四五十万元的货物未收到,被告**公司确认上述数额的依据为何。2.被告**公司应提交2016年被盗的公安机关立案材料。3.28份《合同》金额合计1410410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前已付105万元,既然其主张未收到价值四五十万元的货物,为何于2016年6月7日之后继续向原告付款16万元,该16万元对应的是哪份《合同》的货款。
关于上述问题,被告**公司陈述16万元中包含***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的DW08-80X型活柱500根的货款。但对剩余问题,被告**公司自2019年3月重审开庭至本院作出本判决时未作出任何答复。
重审时,原告提交由徐州蜀渝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徐州蜀渝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公司交付货物,其中于2016年5月至8月间交付货物的数量、时间与原告于原审时提交的证据2即4份《装箱回执单》的记载内容基本一致。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公司未向本院陈述质证意见。
本院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相关证据结算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仅提交载有《担保函》内容的照片2张,并不能证明被告**确为相应债务提供保证,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诉争货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设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涉案《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并不繁琐,按照单价及收货数量即可确认应付货款数额。因此,双方对已签订的《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的份数、每份《合同》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应付货款总额、已付货款总额应当是明知的,被告**公司每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也应当知晓应付总货款尚未支付完毕。现双方对上述事实持有争议,均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和作出合理说明的义务。
关于上述问题,原告已作出明确细致的陈述,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涉案33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中,被告**公司认可其中的29份。剩余4份《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但徐州蜀渝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了相应数额的货物。故被告应按照相应单价及收货数量向原告予以结算。
关于上述问题,被告**公司于2018年10月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时明确陈述,其收到原告交付的价值约130万元的货物,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间签订的28份《合同》中有价值约四五十万元的货物未收到。被告**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计算说明并提交得出上述数额的依据。被告**公司在重审时陈述其于2016年被盗,账目丢失,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并且,第28份《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26日,如被告**公司确有价值四五十万元的货物未收到,按常理应停止向原告付款并催促交货。但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起仍陆续向原告付款16万元,该行为与未收到相应货物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按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被告**公司应付款总额为1586495元,已付款数额为121万元,**376495元未付。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76495元及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