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6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后峰路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科技城硬件市场2#-014、114、21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显,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使用模糊性词语,有违法律的严肃性、公平性。二、涉案欠款不存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给上诉人,上诉人均是按收到的实际货物进行结算,截止到2016年6月7日所有货款已经结清。上诉人2016年6月7日后又陆续向被上诉人付款16万元,按常理被上诉人应停止供货,并扣留货款,也能够证明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徐州蜀渝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该证据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四、一审法院未核实双方具体交易金额和数量就做出判决。本案中并无书证原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业务往来明细账、对账单等均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天能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已签订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28份传真件及扫描合同足以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装箱回执单能够证明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进行了供货;被上诉人已经根据28份合同对应的货款金额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双方已对账,并确认至2016年5月欠被上诉人货款360410元,且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条款。二、上诉人诉称双方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上诉状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上诉人称其仓库被盗,被上诉人没有供货,又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货款105万元。上诉人称多付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76495元及违约损失(以37649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对其中360410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间,天能公司与**公司通过传真或扫描的方式签订《工矿设备买卖合同》28份。双方主要约定:**公司按照明确约定的单价向天能公司购买多种型号的活柱,28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载明的价款合计1439550元。天能公司于每份合同签订后的7日、10日或相应期限内发货,并承担运费。**公司自行提取货物,并于收到每份合同所涉货物的1个月内或相应期限内付清该合同货款。双方发生纠纷由天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公司以银行转款或交付票据的形式共向天能公司支付105万元。2016年6月至8月间,**公司以银行转款或交付票据的形式共向天能公司支付16万元。2016年8月4日,天能公司与**公司再次签订《工矿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公司向天能公司购买DW08-80X型活柱500根,总价44000元。天能公司承担运费,**公司自提货物。双方发生纠纷由天能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8月19日,**之妻***在《装箱回执单》上落款,确认收到DW08-80X型活柱500根及合格证等相应材料。2017年9月27日,天能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除提交上述29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公司支付105万元、16万元的相应凭证以及***签字确认的《装箱回执单》外,还提交如下证据:1.网页打印件2份,其上显示“重庆*****”通过某聊天工具发送《担保函》图片1张。《担保函》载有**公司印章及**落款,主要内容为:1.截止2016年5月,**公司欠天能公司货款36041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2.如**公司未能按承诺履行义务,则**承担担保责任。2.缔约日期处于2016年5月至7月间的《工矿设备买卖合同》4份,格式与上述29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一致,载明金额合计133635元。3.日期处于2016年5月至8月间的《装箱回执单》4份,其上载明的货物型号、数量与上述证据2的4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相对应,签收人字迹潦草,分别为**和**。4.《业务往来明细》1组,其上记载,前期28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载明金额合计1439550元,日期为2015年4月2日的《合同》取消了相应货物,对应金额为29140元,故该28份《合同》应付款合计1410410元(1439550元-29140元)。后期5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载明金额合计177635元,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的《合同》有10根活柱免费,对应金额为1550元,故该5份《合同》应付款合计176085元(177635元-1550元)。5.发票复印件1组,金额合计1586495元(1410410元+176085元),其中后期5份《合同》开具1张发票。天能公司结合以上5组证据主张:天能公司共向**公司出具金额为1586495元的发票。买卖双方于2016年5月对账,确认**公司尚欠28份《合同》货款360410元(1410410元-105万元)。**公司一方通过聊天工具向天能公司发送《担保函》,天能公司遂将28份《合同》所涉收货单据退给**公司。此后双方又签订5份《合同》,**公司支付16万元货款,**16085元未付(176085元-16万元)。 一审期间,天能公司提交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的9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其与**公司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应付货款442400元,已付货款442400元,天能公司已出具金额合计442400元的发票。天能公司另陈述,买卖双方一共签订42份《合同》,包括原审中的28份、5份及重审时提交的9份,天能公司通过徐州蜀渝物流有限公司(原称川渝物流)向**公司交货。**公司质证后不认可上述《合同》,认可银行汇款记录,但未能说明支付442400元的原因,也未能提交其持有的相应《合同》。重审时,**公司未提交证据,其陈述:**公司在相关《合同》***后,将《合同》通过传真交与天能公司。**公司通过物流接收货物,多数情况下由***签收。**公司已向天能公司付款一百八十余万元。**公司于2016年被盗,住所地也几经搬迁,相关账目及收货记录无法核实。重审时,一审法院询问**公司如下问题:1.**公司在二审时陈述收到价值约130万元的货物,有价值约四五十万元的货物未收到,**公司确认上述数额的依据为何。2.**公司应提交2016年被盗的公安机关立案材料。3.28份《合同》金额合计1410410元,**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前已付105万元,既然其主张未收到价值四五十万元的货物,为何于2016年6月7日之后继续向天能公司付款16万元,该16万元对应的是哪份《合同》的货款。关于上述问题,**公司陈述16万元中包含***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的DW08-80X型活柱500根的货款。但对剩余问题,**公司自2019年3月重审开庭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未作出任何答复。 一审时,天能公司提交由徐州蜀渝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上载明,徐州蜀渝物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受天能公司委托向**公司交付货物,其中于2016年5月至8月间交付货物的数量、时间与天能公司于原审时提交的证据2即4份《装箱回执单》的记载内容基本一致。关于上述证据,**公司未向一审法院陈述质证意见。 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能公司已举证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相关证据结算货款。天能公司主张**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仅提交载有《担保函》内容的照片2张,并不能证明**确为相应债务提供保证,故对于天能公司关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诉争货款的数额问题,天能公司及**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设有完善的财务制度,涉案《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并不繁琐,按照单价及收货数量即可确认应付货款数额。因此,双方对已签订的《工矿设备买卖合同》的份数、每份《合同》的发货数量、收货数量、应付货款总额、已付货款总额应当是明知的,**公司每次向天能公司支付货款时也应当知晓应付总货款尚未支付完毕。现双方对上述事实持有争议,均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和作出合理说明的义务。关于上述问题,天能公司已作出明确细致的陈述,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涉案33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中,**公司认可其中的29份。剩余4份《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徐州蜀渝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可以证实,天能公司向**公司交付了相应数额的货物。故**公司应按照相应单价及收货数量向天能公司予以结算。关于上述问题,**公司于2018年10月参加原审二审诉讼时明确陈述,其收到天能公司交付的价值约130万元的货物,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间签订的28份《合同》中有价值约四五十万元的货物未收到。**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计算说明并提交得出上述数额的依据。**公司在重审时陈述其于2016年被盗,账目丢失,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发生。并且,第28份《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26日,如**公司确有价值四五十万元的货物未收到,按常理应停止向天能公司付款并催促交货。但**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起仍陆续向天能公司付款16万元,该行为与未收到相应货物的主张相互矛盾。故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公司应付款总额为1586495元,已付款数额为121万元,**376495元未付。天能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计算期间及计算标准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76495元及违约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徐州天能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天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两页QQ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真实存在,同时证明担保函也是真实的。证据二、物流公司开具的发货证明,以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上面记录是先打款再发货,如果有欠款的话对方是不可能发货的;证据二是被上诉人和物流公司单方制作,对此不认可,只能证明其物流公司发了货,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货物。**公司提交报社的清欠公告,以证明上诉人生产运行正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天能公司质证认为,对报纸的真实性存疑,清欠公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不认可,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天能公司主张**公司尚欠其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未付货款共计376495元,其提供双方之间自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之间签订的《工矿设备买卖合同》、发票、《装箱回执单》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作为卖方的天能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天能公司提供2014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共计33份《工矿设备买卖合同》,其中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28份合同以及2016年8月4日的1份买卖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印章,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29份交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能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金额能够对应,且该期间**公司亦向天能公司陆续支付款项,据此能够认定天能公司履行了交付上述货物的合同义务。 其次,对于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的4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TN201605-005、TN201605-012、TN201607-002、TN201607-006),虽然未有**公***,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针对该期间交易开具了发票,且合同中对货物标的、数量、规格的约定与其中4份《装箱回执单》显示的相关信息均能一一对应,《装箱回执单》的签署日期亦符合相应合同关于发货时间的约定。另结合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公司向天能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天能公司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公司陈述天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但与上述证据不符,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公司主张部分涉案发票系在其未付款的情况下出具,不能据此证明天能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院认为,按照一般商业规则,在存在滚动交易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可能存在先开发票后发货的情况,但发票金额一般依据合同确定的价款开具,上诉人**公司也认可“以后发货再冲抵”,从整体上看,货、票是相互应对的,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经审查,一审卷宗中未体现出一审法院已就该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却将该《证明》作为一审裁判说理的依据。经过二审中对该证据质证,尽管上诉人对此不认可,但是该《证明》记载的最后五项与对应日期的买卖合同、《装箱回执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量一致,能够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诉请。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程序和裁判说理上有瑕疵,但结合全案证据,其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上诉人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