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大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21执223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华兴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93363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恒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道人民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3175177-2。 法定代表人***。 关于永大公司与恒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商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判决书:恒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20日内为原告永大公司按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将本案的卷板机上下工作辊更换为洛阳三永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工作辊;如被告恒力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予以更换,则永大公司可以自行更换,相关费用由被告恒力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能自觉按上述法律依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永大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行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经查,恒力公司停产停业多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工人也已解散,目前无法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行为。因被执行人恒力公司目前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恒力公司目前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