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6民终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司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时,我公司仅就其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并提出合理怀疑,并未提出新主张,证明责任未转移。一审法院以我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判令我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有误。2、***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明已收款的证据,仅自认收到合同款项,一审据此判决未查明事实。***司应提供而拒不提供收款证据,一审法院应在向其释明的前提下,驳回***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双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已收款和已付款的证据,其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定案,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已经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货款总额为643万元。一审中我公司自认了已收到的货款,如果有误应当由***公司提供反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立即支付设备款250.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6日,***司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司购买轻苯增发器ABC、混合器ABC、加氢主反应器、加氢预反应器共计8台设备,由***公司提供设备施工图,***司承担设备的制造、检验和运输,总价款530万元,全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其中支付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即159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在***司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货前***公司向***司支付总价款的60%的货款即318万元;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期满后30天内若无质量问题,***公司支付余款53万元。交货与交货条件条款约定: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6个月。标准、检验和试验条款约定:***公司对设备关键部位的制造情况到***司工厂进行中间检验,***司在设备完成出厂试验发运前至少15天通知***公司到***司工厂进行验收。***公司在参加出厂前检验和试车时,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规范问题提出意见,***司应考虑修改或解释,以保证设备质量。
2013年5月23日,双方再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司购买换热器、混合器、储罐、塔器等共计20台设备,由***公司提供设备施工图,***司承担设备的制造、检验和运输,总价款113万元,全额开具17%增值税发票。其中支付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即33.9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在***司工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货前***公司向***司支付总价款的60%的货款即67.8万元;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期满后30天内若无质量问题,***公司支付余款11.3万元。交货与交货条件条款约定: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3个月。标准、检验和试验条款与上一份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第一份合同的预付款159万元,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了第二份合同的预付款33.9万元。***司则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陆续向***公司交付了两份《供货合同》所涉28台设备。此后,***公司累计付款200万元,余款250.1万元未付。2017年9月5日,***司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遵守履行。根据庭审陈述以及***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以及设备明细表,可以证明其已经向***公司交付了合同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
关于***公司已付款事实举证责任在哪一方的问题。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司对案涉《供货合同》己方已经交付设备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佐证,得到了***公司的确认,则***公司对于是否履行支付案涉合同货款的义务以及已支付金额的事实则应由其提供证据,不应由***司提供证据来证明。现***司庭审中自认***公司已经付款392.9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对***公司产生不利后果,则免除***公司该部分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如***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约就其中一份合同支付了货款或累计支付的货款金额大于392.9万元,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及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公司未有任何证据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法院认定***公司已经付款392.9万元,***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0.1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司有无逾期交付设备的问题。根据两份《供货合同》对支付条款、交货条款的约定,***公司先行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账后6个月(另一合同为3个月),但同时也约定发货前***公司应向***司支付总价款的60%的货款。因此,仅从***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日期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27日来看,***司最迟应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8月27日前分别交付两合同的设备,现***司的最后一批设备的发货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确实已经逾期,但是由于***公司并未按约在***司发货前再支付总价款60%的货款(分别为318万元、67.8万元),仅累计支付了其中的200万元,就是至目前为止所有货款也未能支付至总价款的90%,故在***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司发货前应付货款的情况下,***司依法有权拒绝发货或选择延期发货。因此,******交付设备的行为并未违约。
关于***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虽然案涉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不妨碍守约人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货款并未完全付清,尚有250.1万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在***司工厂进行验收,设备验收合格后12个月,期满后30天内若无质量问题,支付余款。现合同设备早已经于2013年10月交付***公司,而相应设备的验收应在***司发货前进行,即使发货前***公司没有进行验收,也应在收到设备后及时进行验收,但***公司在收货后12个月内未向***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交付的设备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1月底付清余款,***司主张要求***公司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司货款250.1万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一审认定***公司结欠款项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司自认已收取部分货款,属于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且事实上减轻了***公司的付款责任,***公司对***司自认已收货款的金额有异议,其应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公司作为付款方,其直至二审仍表示不清楚已付款金额究竟是多少,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司的自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认定***公司结欠款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8元,由上诉人河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