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大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3880江苏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2民初3880号 原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之***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华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9台起重机,总价款为468万元。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起重机,总价款130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生效验收合格,使用证到付90%,余款10%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经验收合格,现一年质保期已过,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合同项下货款4825300元,剩余1154700元货款至今未付。***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苏05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0582民破第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了***公司的管理人。2016年2月22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被告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永大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标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履行维保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发函催促原告对问题行车进行维修,原告公司合同经办人***于2015年6月25日回函表示原告企业已经是非正常状态,请求被告方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测及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后被告与河南**起重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对维修行车定价78万元,我公司实际支付78万元修理费,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3日,***公司(供方)与永大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永大公司向***公司购买9台起重机,合同总价款为468万元;交货期为5月份;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国标生产;保修期为一年,终身服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由南通市特检院验收合格,费用由供方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验收合格,使用证到付90%,余10%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双方信守合同。合同另对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等双方之间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公司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供方处签名,永大公司在合同需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3年7月18日,***公司(供方)与永大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永大公司向***公司购买3台起重机,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交货期为9月份;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国标生产;保修期一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由南通市特检院验收合格,费用由供方支付;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验收合格,使用证到付90%,余10%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双方信守合同。合同另对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等双方之间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公司在合同供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在合同供方处签名,永大公司在合同需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庭审中,***公司及永大公司均确认上述两份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使用证到付90%,余10%一年内付清”中的10%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 2015年6月15日,***公司向永大公司出具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QD型50/10T起重机一台,其中一只车轮出现质量问题由永大公司自由更换,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结算。***公司在该回函中加盖公司质量检验专用章,***在该回函中签名。 2015年6月18日,永大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行车质量问题的催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2月3日和2013年7月18日分别与贵公司签署了两份行车购销合同,并于2014年8月底完成了这些行车的安装工作。现使用过程中发现50T编号132006的大车行走有异常响声,轮子有缺陷,以上问题,我公司已多次以电话、函件方式与贵公司进行沟通,并且贵公司也派过技术人员到现场察看,但问题一直未予以彻底解决。2015年6月15日,合同经办人***先生发给我们一份传真,提出由我公司自行解决,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现我们请其他公司专业维修人员在准备对其进行维修过程中又发现下列问题:1、50T编号132067大车行走也有异常响声,经查看,轮子有缺陷;2、50T编号132066副钩钢丝绳有单股断裂的地方;3、50T编号132017主钩钢丝绳有单股断裂的地方;4、50T编号132019吨位限位器坏;5、50T所有小车限位与档柱距离太短,停车后撞档柱;6、大部分行车齿轮箱噪音很大。为此,我公司曾经多次以电话及函件方式催贵公司尽快予以解决,但贵公司一直未明确答复,问题也一直未能彻底解决。该批行车由于存在上述问题,长期以来无法正常执行生产任务,经济上已经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此,再次函请贵公司尽快为我公司的行车进行检测维修,以免再延误我公司的正常生产。请贵公司于5日内派员到我公司就该批行车进行全面检测,以便后期的维护、整改。逾期我公司将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测,由此造成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 2015年6月26日,***向永大公司出具《关于行车质量问题的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2015年6月18日所发的《关于行车质量问题的催办函》已收悉,对贵公司包括前几个月电话及传真提及的行车出现的质量问题未能及时处理,我作为合同的经办人表示歉意。我公司目前处于非正常状态,正常维修、检测、保养的人员及物资无法组织到位,对贵公司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当前无法解决,为保证贵公司的行车使用安全及正常生产,请贵公司及时找有资质的行车检测维修单位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庭审中,***公司确认了《关于行车质量问题的回复》的效力,但认为永大公司因起重机质量问题所发生的费用仅能在质保金范围内予以扣除,超出质保金范围的金额,***公司未作任何承诺,不应得到支持。 2016年2月20日,永大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重型车间行车检维修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案涉12台行车根据检测的内容进行维修、更换;合同总价为78万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预付30%,更换及检维修结束,经验收合格后开具17%增值税发票再付5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 2016年7月6日,永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公司维修费用87935元;另永大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支付**公司维修费用700000元。 2016年7月6日,**公司作为销售方开具了购买方为永大公司、服务名称为配件维修的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总金额为780000元。 庭审中,永大公司陈述,案涉起重机设备经**公司检修后,已取得南通特检院合格证,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出具了一份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制作的《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6年9月12日对永大公司使用的型号规格为QD50/10-22A5的桥式起重机设备进行了检测,并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检验结论为合格。 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2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江苏五喜能源有限公司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予以受理。2016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苏0582民破第1-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指定江苏国之***事务所、***、***为***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2016年2月22日,***公司管理人向永大公司发出《通知书》一份:“根据管理人掌握的资料,你公司因合同纠纷事项,尚欠***公司1154700元。根据《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请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管理人清偿所欠债务。若你公司对本通知书所列明的债务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管理人书面提出,并附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以便管理人核对查实。若你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仍向***公司(包括关联公司)清偿债务,使***公司(包括关联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你公司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 再查明,2016年5月5日,永大公司向***公司管理人出具《债务异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6)***破管字第60号通知书我公司已收悉,对我公司尚欠***公司1154700元债务表示异议,发表如下意见:永大公司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7月18日分别与***公司签订两份行车购销合同,于2014年底完成了这些行车的安装工作。在使用过程中,我公司发现50T编号132006的大车行走有异响,轮子有缺陷。上述问题我公司多次以电话、函件的方式与***公司进行沟通,***公司也曾派过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但该问题一直未能彻底解决。2015年6月15日,合同经办人***先生向我公司发送传真一份,提出该问题由我公司自行解决,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我公司在请其他公司专业维修人员准备对该问题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又检测出多项问题。2015年6月18日,我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行车质量问题的催办函》,要求***公司在收到五日内派员到我公司就该批行车进行全面检测维修,以便后期维护整改。逾期将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检测,由此造成的费用由万福安公司承担。2015年6月26日,***公司***先生向我公司回函《关于行车质量问题的回复》,表明***公司处于非营运状态,没有能力对该批行车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和维修,请求我公司自行委托维修单位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在得到上述回复后,我公司委托**公司对12台行车的行走机构、减速机、电容控制系统、主副钩钢绳卷筒及钢丝绳作了全面检测,自2015年11月25日至28日为期四天,12台行车每一台都检测出了大小问题。2016年1月1日,**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重型车间行车整改维护报价单》,初步报价831720元,经协商,2016年2月20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重型车间行车检维修委托合同》,确定整套维修更换方案最终定价780000元,全部行车检测维修完成后由我公司及专业机构检测验收。我公司认为,***公司作为合同供货方,按照合同要求应保证所提供的行车质量,出现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维保。但***公司一直未能就该批行车的质量问题提供解决方案,亦未能付诸行动,该批行车长期无法正常执行生产任务,对所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我公司委托专业的维修机构对该批行车进行检测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合同的质保金中扣除。因此我公司对所欠***公司1154700元债务表示异议,实际应当从质保金中扣除78万元,折抵上述债务。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出具的回函、《关于行车质量问题的催办函》、《关于行车质量问题的回复》、《重型车间行车检维修委托合同》、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通知书》、《债务异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永大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应按约交付起重机设备,被告永大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案涉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付款的条件:合同生效,经验收合格,使用证到付90%货款,余10%一年内付清。庭审中,被告永大公司确认案涉起重机设备经检修后已经取得南通市特检院的合格证,并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永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永大公司抗辩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及扣除的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给予修理或者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针对被告永大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公司合同经办人***出具的《关于行车质量问题的回复》中明确表示,因原告现处于非营运状态,无法解决被告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请被告及时找有资质的行车检测维修单位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原告***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关于行车质量问题的回复》的效力,并同意被告永大公司因行车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在质保金范围内扣除。因此,对于被告永大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在合同质保金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扣除的金额,本案中,被告永大公司共计支付**公司维修费用780000元,案涉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总价为5980000元,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共计598000元,因此被告永大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可在合同总货款中扣除598000元,对于剩余556700元货款,被告永大公司仍需支付原告***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5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2元,由原告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68元,由被告江苏永大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给予修理或者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42。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46×××84。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