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某某中心与武汉市洪山区四季张某傅汽车美容店、武汉市洪山区某某烟酒店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111民初18251号
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四季***汽车美容店,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经营者:***,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烟酒店,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经营者:***,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车行,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经营者:***,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汽车装饰店,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经营者:吴某,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商务酒店,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经营者:***,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某某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向阳村城中村改造K1地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自然之味某某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四季***汽车美容店(以下简称四季***汽车美容店)、武汉市洪山区某某烟酒店(以下简称某某烟酒店)、武汉市洪山区某某车行(以下简称某某车行)、武汉市洪山区某某汽车装饰店(以下简称某某汽车装饰店)、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商务酒店(以下简称某某商务酒店)、武汉市某某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武汉自然之味某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2年3月1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武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3月11日,本院依法作出(2021)鄂0111民初1825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21)鄂0111民初18251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2023年5月24日,被告某某商务酒店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因不符合法定的中止诉讼条件,本院不予采纳。2023年5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独任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某某汽车装饰店、某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商务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某某汽车装饰店、某某商务酒店、某丁公司立即将澜花语岸1-2#楼1、2层中的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2、判令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其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截至2021年12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为330720元);3、判令被告某某烟酒店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其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截至2021年12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为163800元);4、判令被告某某车行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其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截至2021年12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为140400元);5、判令被告某某汽车装饰店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其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截至2021年12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为179400元);6、判令被告某某商务酒店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其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截至2021年12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为163800元);7、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其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截至2021年12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为57200元);8、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按照每月每平方米6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其租赁房屋腾退给原告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截至2021年12月1日的房屋占用费为114400元);9、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9日,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份,约定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将其所有的澜花语岸1-2#楼-1、1、2层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某甲公司。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又于2011年3月3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份,约定:承包期延长至2019年11月30日止;第九年、第十年第三人宇景时代每年缴纳110万元承包金;采取半年预交方式一次性支付,具体时间分别为每年6月1日、12月1日之前。期间,第三人某甲公司要求转租房屋,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同意转租,但要求转租期限不能超过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约定的承包期限,即2019年11月30日。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了解到七被告均在第三人某甲公司处承租房屋,向第三人某甲公司交纳租金,其中被告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使用同一门面,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搬出,由被告某丁公司继续无权占有租赁房屋。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向七被告多次说明情况,但均遭拒绝腾房。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与第三人约定的承包期已届满,需按照《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对外出租,六被告(不包括被告某乙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房屋所有权。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多次要求腾退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共同辩称:原告已在本院(2022)鄂0111民初3024号民事案件中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又在本案中向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主张房屋占用费,系重复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系有权占有案涉租赁房屋。第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经营管理权,且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是同意的;2020年至2021年,原告多次召集商户开会,以涉及国有资产处置,财务不好做账为由,拒绝收取租金,要求将租金支付给第三人。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认为原告以自身行为同意其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目前并未接到第三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腾房的通知,有权使用案涉房屋。
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已向第三人付清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第三人收取次承租人的租金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与次承租人无关,故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不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占用费。
关于房屋占用费支付标准,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认为原告计算房屋占用费的《湖北省某某中心拟出租房屋市场租金评估报告》(鄂华盛评报字【2019】第193号)是2019年出具的。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根据有关政策,应减免次承租人的部分租金。次承租人请求参照本院(2022)鄂011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每平方米17.46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
被告某某汽车装饰店辩称:其已向第三人付清了2019年11月30日之前的租金。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的一致。
被告某某商务酒店辩称:原告针对被告某某商务酒店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2022)鄂011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尚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商务酒店腾退案涉租赁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商务酒店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领取该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商务酒店腾退案涉房屋是错误的。
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可以提起诉讼。原告通过对被告某某商务酒店所承租的房屋断水断电的方式逼迫被告某某商务酒店腾房,属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告某某商务酒店损失,被告某某商务酒店有权对原告及第三人提起反诉。
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的一致。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被告某丁公司仅在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借用被告某乙公司从第三人处承租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某丁公司已搬离所借用的房屋。被告某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取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狮子山街王家湾118号澜花语岸1栋-1层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2号,建筑面积1400.18平方米)、**栋**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2号,建筑面积1867.50平方米)、**栋**层**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号,建筑面积1967.5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
2009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份,约定:1、总体原则(1)实行资产权属与经营管理权属分开的原则,即甲方拥有该门面及投资设施的全部产权,乙方拥有合同期内该门面的经营管理权。(2)采取共同投资,实行承包经营。甲方收取承包金,乙方全权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承担合同期内经营管理方面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2、经市场调研,结合该门面结构特点,定位开发投资洗浴休闲广场。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甲方投资500万元,主要用于基础设施的建设,剩余部分全部由乙方投资。3、承包面积:澜花语岸1-2#楼2-3层及部分1层,建筑面积共计5245.06平方米。4、合作承包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共计8年。5、8年内,乙方共计向甲方上缴承包款1290万元,其中包括甲方投资的500万元,承包款790万元。6、签订合同三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50万元现金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收回投资后退还乙方。7、乙方拥有对该门面的完全经营管理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必须确保交纳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8、门面的经营名称由乙方拟定。
原告将案涉租赁房屋交付第三人使用。2011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1份,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在原合同约定出资500万元用于澜花语岸洗浴中心基础设施建设的基础上,增加建设资金233万元,即甲方共计出资733万元用于该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双方约定,甲方出资的733万元作为借款借贷给乙方支付该项目基建建设和设备工程款,专款专用。该借款由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内分年度返还给甲方。2、甲方同意将原合同8年承包期延长为10年,即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3、在乙方按原《承包经营合同》的条款兑现第一年的约定即偿还120万元借款和上缴80万元承包金(合计200万元)后,对原有协议中乙方偿还借款和上缴承包金的方式从承包期第二年开始计息调整,具体调整为: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偿还80万元借款、缴纳50万元承包金,合计130万元;第六年至第八年每年偿还70万元借款、缴纳70万元承包金,合计140万元;第九年至第十年每年偿还41.5万元借款、缴纳110万元承包金,合计151.5万元。
第三人承租房屋后将房屋进行分租:
1、第三人向四季***汽车美容店分租情况:
2015年3月8日,第三人(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天元水域2楼的部分5间门面出租给乙方,计租面积21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免租期为1个月。
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甲方)与四季***汽车美容店的经营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8日。
四季***汽车美容店已向第三人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
2、第三人向某发红车行分租情况:
2015年3月15日,第三人(甲方)与某某车行的经营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第三人将天元水域2楼的2间门面出租给乙方,计租面积90平方米,租赁期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免租期为1个月。
2018年7月19日,第三人(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20年3月14日。
某某车行已向第三人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
3、第三人向声临其境汽车装修店分租情况:
2018年8月30日,第三人(甲方)与声临其境汽车装修店的经营者吴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天元水域2楼的2间门面出租给乙方,计租面积为11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免租期为1个月。
某某汽车装饰店已向第三人支付截至2019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
4、第三人向某某商务酒店分租情况:
2019年9月8日,第三人(甲方)与某某商务酒店的经营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1、甲方将澜花语岸**栋**层**号出租给乙方,计租面积为1967.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止。2、该房屋月租金为2个阶段:第一阶段(2019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租金为30元/平米/月。(1)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为免租期,该阶段甲方不收取乙方租金。(2)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租金为30元/平米/月,共计472200元/年。(3)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租金为30元/平米/月,共计708300元/年。(4)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租金为30元/平米/月,共计708300元/年。(5)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租金为30元/平米/月,共计708300元/年。(6)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租金为30元/平米/月,共计708300元/年。(7)2025年9月1日至2026年8月31日,租金30元/平米/年,共计708300元/年。第二阶段(2025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租金为35元/平米/月。3、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该房屋保证金59025元。合同期满,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应在合同到期当日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
2020年6月7日,第三人(甲方)与某某商务酒店的经营者***(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甲方给乙方六个月装修期。2、疫情期间乙方享受国家政策,六个月的免租期。3、在疫情没有结束前,甲方对乙方减免房租10元/平方米,按照20元/平方米计算。
2019年8月6日,谢某向账号为“***90”的账户转款267400元(第一笔款项)。2019年8月18日,***支付租赁定金50000元(第二笔款项)。2019年8月18日,***向第三人的股东***分别支付天元水域租房定金10000元(第三笔款项)、5000元(第四笔款项),两项合计15000元。2019年9月18日,向微信名为“Brilliant”的人转款10000元(某某商务酒店在证据目录中备注为设备押金,第五笔款项);2020年9月16日,谢某向“***90”的账户转款186100元(第六笔款项)。2021年1月29日,谢某向景某(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8日之后不再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支付50000元(第七笔款项)。上述7笔款项合计578500元。
5、湖北省某某中心在庭审中陈述某乙公司是从第三人处取得房屋,但第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转租关系。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3月31日搬离。
某乙公司将其占用的部分房屋再次转租给某某烟酒店。
2018年8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烟酒店的经营者***之夫)、***(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澜花语岸天元水域2楼的2间门面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烟酒副食批发零售,计租面积为10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免租期为1个月。
某某烟酒店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的租金。
2020年11月2日,本院受理湖北省某某中心诉某甲公司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某某汽车装饰店、某某商务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鄂0111民初8955号],湖北省某某中心的诉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腾退澜花语岸1-2#楼2-3层及部分1层房屋(建筑面积5245.06平方米)给湖北省某某中心;2、判令某甲公司向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2019年度租金110万元;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2020年度房屋占用费146.46万元(该款项自2019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最终金额以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判令某甲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20)鄂0111民初8955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某某中心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依法作出(2021)鄂01民终174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022年3月1日,本院立案重审湖北省某某中心诉某甲公司及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某某汽车装饰店、某某商务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鄂0111民初3024号]。该重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武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对澜花语岸**栋**层**号房屋进行测绘,某丙公司于2023年2月6日作出《房产测绘技术被告》,测绘意见:1、案涉房屋房权证(第2011008992号)证载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1655.94平方米,建筑面积1867.50平方米,分摊面积211.56平方米。2、我公司鉴定人员对各被申请人商铺内外墙进行实地测量,除各被申请人外,畜禽育种中心商铺隶属畜禽育种中心,火影文图广告制作商铺隶属某甲公司,即被申请人占用案涉房屋的面积如下:①某甲公司1119.19平方米;②四季***汽车美容店170.14平方米;③某某烟酒店102.29平方米;④某某车行70.72平方米;⑤某某汽车装饰店81.63平方米;⑥某某商务酒店312.05平方米。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依法作出(2022)鄂0111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1、某甲公司向湖北省某某中心腾退并返还澜花语岸1栋-1层01号房屋及澜花语岸**栋**层**号部分房屋(除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某某汽车装饰店、某某商务酒店及案外人火影文图广告制作、湖北省某某中心商铺占有使用面积外,建筑面积为1119.19平方米的房屋);2、某甲公司向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租金90万元;3、某甲公司向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房屋占用费(至2020年7月31日为8.8万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4.4万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4、某甲公司向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驳回湖北省某某中心的其他诉求。某某商务酒店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截至庭审时,该案尚在二审中。
某某商务酒店除占用澜花语岸**栋**楼**号**.05平方米房屋外,还占用**栋**楼**号**.50平方米房屋,合计占用2279.55平方米(312.05平方米+1967.50平方米)房屋。
另查明,湖北省某某中心出租给某甲公司的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20年2月9日发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支持中小微企业共渡难关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规定,“减免中小微企业房租。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3个月房租免收、6个月房租减半。”
以上事实,有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租金支付凭证、《房产测绘技术报告》等证据,被告四季***汽车美容店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被告某某烟酒店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被告某某车行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等证据,被告某某汽车装饰店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被告某某商务酒店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某某中心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湖北省某某中心将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移交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并向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确定的“承包金”,湖北省某某中心与某甲公司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
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湖北省某某中心与某甲公司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某甲公司在约定的“承包期限”(实为租赁期限)届满后,有义务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湖北省某某中心。某甲公司承租湖北省某某中心所有的5245.06平方米的房屋后,将租赁房屋分隔后分别转租给四季***汽车美容店(租用房屋建筑面积170.14平方米)、某某烟酒店(租用房屋建筑面积102.29)、某某车行(租用房屋建筑面积70.72平方米)、声临其境汽车装修店(租用房屋建筑面积81.63平方米)、某某商务酒店(租用房屋建筑面积312.05平方米)。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终止日为2019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在2019年12月1日及以后占用案涉5245.06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合法根据。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车行、声临其境汽车装修店、某某商务酒店作为次承租人在与某甲公司签订转租合同时,某某烟酒店作为再次承租人在与某乙公司签订转租合同时,应审查己方与承租人(或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期是否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期限内,次承租人和再次承租人未尽到上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声临其境汽车装修店、某某商务酒店、某乙公司在2019年12月1日及以后占用其所租赁的房屋,构成对湖北省某某中心房屋所有权的侵害。湖北省某某中心基于物权请求权,有权要求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声临其境汽车装修店、某某商务酒店、某乙公司腾退其租赁房屋,并赔偿房屋占用费。第三人与次承租人、再次承租人就腾退房屋以及支付房屋占用费对湖北省某某中心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任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向湖北省畜禽中心承担责任后,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责任相应免除。湖北省某某中心主张四季***汽车美容店、某某烟酒店、某某车行、声临其境汽车装修店、某某商务酒店将其承租的房屋腾退给湖北省某某中心,本院予以支持。
某丁公司辩称其在2021年4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借用某乙公司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房屋,且已搬离。湖北省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某丁公司从某乙公司承租案涉房屋,其主张某丁公司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某某中心提交的《湖北省某某中心拟出租房屋市场租金评估报告》(鄂华盛评字【2019】第193号)是湖北省某某中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且到庭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湖北省某某中心主张按照该评估报告中评估的租金标准计算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次承租人或再次承租人向其相对人已支付租金或享受租金减免的,根据公平原则,出租人不得向次承租人或再次承租人主张已付租金对应期间的或免租期的房屋占用费。湖北省某某中心主张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房屋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四季***汽车美容店已向第三人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依照案涉《通知》的规定,免除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承租人6个月的租金,四季***汽车美容店应自2021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四季***汽车美容店应按照35681.96元/年[110万元×(170.14平方米÷5245.06平方米)]的标准向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其将承租房屋腾退给湖北省某某中心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同理,某某车行已向第三人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某某车行应自2021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某某车行应按照14831.48元/年[110万元×(70.72平方米÷5245.06平方米)]的标准向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其将承租房屋腾退给湖北省某某中心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同理,某某汽车装饰店已向第三人支付截至2019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某某汽车装饰店应自2020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某某汽车装饰店应按照17119.54元/年[110万元×(81.63平方米÷5245.06平方米)]的标准向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其将承租房屋腾退给湖北省某某中心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同理,某某烟酒店已向某乙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5月的租金。某某烟酒店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某某烟酒店应按照21452.38元/年[110万元×(102.29平方米÷5245.06平方米)]的标准向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其将承租房屋腾退给湖北省某某中心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对某某商务酒店提交的付款凭证进行分析评判:上述第一笔、第六笔款项对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收款人为第三人或第三人指定的收款人;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性质为租房定金;第五笔款项的性质为设备押金;第七笔款项是向景某支付的,景某自2014年12月8日以后就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商务酒店不能证明景某有代理第三人收款的授权,本院对上述第一至三、五至七笔款项均不认定向第三人支付的租金;对上述第四笔款项5000元,认定为向第三人支付的租金。
根据第三人与某某商务酒店或***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偿协议》,考虑享受租金减免政策后,某某商务酒店应自2020年3月1日起支付租金;疫情期间,某某商务酒店向第三人支付的租金标准为20元/平米/月,即月租金为39350元(20元/平米×1967.50元)。某某商务酒店已付的租金5000元,相当于3.8天的租金。某某商务酒店应自2020年3月5日起向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房屋占用费。某某商务酒店应按照478069.84元/年{110万元×[(312.05平方米+1967.5平方米)÷5245.06平方米)]}的标准向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自2020年3月5日起计算至其将承租房屋腾退给湖北省某某中心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湖北省某某中心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自何时占用其房屋,也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占用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数额,根据某乙公司与某某烟酒店之间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认定某乙公司至晚于2018年8月1日占用案涉房屋,占用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至少为102.29平方米。湖北省某某中心、某乙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何时搬离。某乙公司与某某烟酒店应就腾退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对湖北省某某中心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某某烟酒店向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房屋占用费后,某乙公司的责任相应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四季***汽车美容店、武汉市洪山区某某烟酒店、武汉市洪山区某某车行、武汉市洪山区某某汽车装饰店、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将其占用的澜花语岸**栋**层**号、2层01号的房屋腾退给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四季***汽车美容店按照35681.96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其将承租房屋腾退给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车行按照14831.48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其将承租房屋腾退给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四、武汉市洪山区某某汽车装饰店按照17119.54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其将承租房屋腾退给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五、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商务酒店按照478069.84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自2020年3月5日起计算至其将承租房屋腾退给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六、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烟酒店、武汉自然之味某某品有限公司按照21452.38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其将承租房屋腾退给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烟酒店、武汉自然之味某某品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向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支付了房屋占用费后,另一方的支付责任相应的免除;
七、驳回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4元(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157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四季***汽车美容店负担212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烟酒店和被告武汉自然之味某某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5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车行负担88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汽车装饰店负担365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商务酒店负担11826元,原告湖北省某某中心负担15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熊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