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国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77513403W。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联通大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05301225K。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安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区城北福新中路**乾元御景******房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683086359P。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安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安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9876.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与***自2014年8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权利。原审以***已向福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为由认定时效中断,但是原审并未审查***是否向福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以及具体的投诉事由和具体诉求,而时效中断的举证责任在***,***也并未举证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本案诉争请求已向劳动监察投诉,故不应发生中断本案诉讼的情形。 二、原审超过仲裁请求裁判是错误的。根据***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其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与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宁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确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安市分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2.被申请人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9760元。”***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并未变更仲裁请求,其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的是详见“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无任何***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认定***的仲裁请求时主张经济赔偿金是错误的,原审没有审查核实作出认定亦是错误的。 三、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表,***无故旷工多日,原审第三人依法将***退回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原审未对***是否出勤进行审查,仅片面地依据原审第三人的《考勤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书面分析,以考勤表没有***签字为由不予采信考勤记录是错误的。 四、***已与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即补偿金事宜协商一致。根据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提交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第二条约定“单位依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已于2015年1月29日签字确认,即***已处分其权利,在并不存在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下,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无权重复主张权利,原审未对此进行审查径自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1.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依据。***因与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向福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投诉事由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福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发生时效中断,时效重新计算。***的仲裁请求在时效期间内。2.原审并未超过仲裁请求裁判。根据福安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第二页,已经明确申请人系***,请求事项为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金额也是按照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计算的。仲裁申请书中因笔误将仲裁请求写为经济补偿金,但实际仲裁请求的是经济赔偿金。因此,原审按照经济赔偿金判决***赔付相应的赔偿,未超过仲裁请求。3.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主张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劳动者是否具有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在一审、二审、劳动仲裁阶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违反了其规定,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证据系伪造。对于***是否出勤的举证责任在于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原审对于***是否合法解除进行审查即可,无需对***的出勤进行审查。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责任。4.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单方面出具给用人单位的证明,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签字,仅表明签收了该材料。对内容双方并没有协商一致,根据证明书记载,解除的原因系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认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单方面解除,对此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本案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9876.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分别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由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派遣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从事通信生产与经营岗位工作。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处上班。2014年8月1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向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出具了《关于退回派遣人员***等的函》,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与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终止***的劳务派遣关系,于2014年8月27日将***退回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2015年1月29日,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证明书》。***于2015年8月27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2016年8月5日***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4日作出安劳仲案(2016)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876.98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34.0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9876.98元。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请求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9876.98元;二、驳回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审判决是否超过仲裁请求?3.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是否属于单方面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已提供了向福安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记录以及仲裁申请书内容,一审判决认定***的仲裁时效中断以及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主张其合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承担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举证责任在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从一审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足以证明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主张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驳回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海峡人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