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闽东中路20号联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05301225K。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宁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4008号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宁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垫付的住宿费、交通费、出差补贴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不作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因履行劳动合同的需要,根据联通宁德分公司的制度,在出差过程中先行垫付交通费、住宿费,并根据联通公司制度规定享有的出差补贴,联通宁德分公司在应当予以返还,但联通宁德分公司拒绝返还,对此项费用,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2、即便退一步来说,***垫付的住宿费、交通费、出差补贴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但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也应予以受理并处理。 二、一审法院以设定及调整内部劳动岗位系用人单位的权利及双方变更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未由驳回***主张联通宁德分公司应当支付克扣的薪资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联通宁德分公司在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并未就薪资待遇具体数额明确载入劳动合同中,口头告知***职级待遇为10级。劳动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0月,双方一直按照该职级待遇履行劳动合同,但从2015年1月起,联通宁德分公司单方将***职级降为8级,后经***多次沟通才将职级待遇调整回10级。即便用人单位有设定和调整内部劳动岗位的权利,但不意味着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薪酬待遇无需同劳动者协商或告知劳动者,且***虽岗位名称有变化,但实际工作内容未发生变化,在联通宁德分公司降低***薪酬待遇的期间内***的工作岗位也未进行任何变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充分协商并达成合意而未采取书面形式,但本案中联通宁德分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同***就劳动合同中薪酬待遇的变更充分协商并达成合意。最后,联通宁德分公司主张根据岗位不同调整***薪资待遇与事实不符。根据联通宁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岗位变化情况为:2013年7月10日入职,2014年5月23日负责班班通支撑工作,2016年4月17日任大客户营销部物联网营销部行业负责人,2016年6月8日根据***申请免去物联网营销部行业负责人一职,但联通宁德分公司降低***工资待遇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10日,明显与联通宁德分公司所主张的根据岗位不同调整***薪资待遇的情况不符,也足以证明联通宁德分公司降低***薪资待遇未同***协商一致,系单方克扣***薪资待遇; 三、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宁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损失不客观,不足以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后通过社会招聘应聘福州甲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无责任底薪30万/年,但因联通宁德分公司未按规定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故导致***未能正常入职该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也应按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宁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损失不客观且无任何依据。 四、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认为责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系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法律处罚,也是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作为其中的一个保障主体,但并不意外者上述权利只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对此进行审理,在劳动者诉求于法有据的情况下,应当判决支持劳动者的诉求,故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对***赔偿金诉求不作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联通宁德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住宿费、交通费、出差补贴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主张其因履行劳动合同需要,在出差过程中“垫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缺乏证据支持。其次,即使***存在未报销差旅费用,根据联通宁德分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中国联通宁德分公司差旅费开支标准规定》第二条:“员工出差返程后一星期内应填写差旅费报销单随附相应的原始凭证,出差审批表,经所在单位领导签字,财务部报销”之规定,应按照公司内部报销规定审核报销。再有,出差住宿费、交通费、出差补贴等问题,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事务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主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张的工资差额及离职补偿金差额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主张联通宁德分公司存在克扣薪资及待遇的情形,缺乏证据支持。***与联通宁德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四、薪酬福利”第八条约定:“甲方按照薪酬制度,根据乙方薪酬标准和业绩完成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薪酬,其水平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十条约定:“甲方按照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的规定,为乙方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劳动合同书》从未约定给予***享受10级待遇。其次,联通宁德分公司公司将岗位与职位等级相对应划分为22个等级,每一职位等级按照工资标准划分不同薪酬档次,是以“岗位定人、岗位定酬、同岗同酬、不同岗不同酬”的用工模式,联通宁德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从事不同工作岗位,并按照工作岗位薪酬档次支付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范畴,不存在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克扣工资待遇的情形。再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适用本条款的前提需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就劳动合同内容充分协商并达成合同,缺乏法律依据,且联通宁德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从事不同工作岗位,属于联通宁德分公司用工自主权范畴。 三、***主张按照入职福州甲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年薪待遇标准计算工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福州甲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入职通知系2017年3月28日作出,而此时,联通宁德分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主张按此工资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 四、原审判决认定支付拖欠工资、克扣经济补偿金、工作待遇的赔偿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张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缺乏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出差住宿费、交通费用、出差补贴27224元;二、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向***支付克扣的薪资及待遇328114.56元;三、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向***支付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赔偿金67241.38元;四、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3282.44元;五、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向***支付拖欠、克扣经济补偿金、工资待遇的赔偿金435862.38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二项的请求金额为32173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通宁德分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作岗位为通信生产与经营岗位。2014年5月20日***工作岗位调整为宁德市重点项目办公室系统集成中心班班通项目支撑,2016年4月12日调整为大客户营销部物联网营销部行业负责人,2016年5月5日***申请辞去岗位,2016年6月8日联通宁德分公司同意***辞去岗位。2017年3月20日联通宁德分公司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3月24日送达***。2017年4月25日联通宁德分公司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当日送达***。2018年5月18日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联通宁德分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422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另认定,宁德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0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1、***出示的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关于邮件1082481502425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于2018年7月2日才收到仲裁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的开票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因此,***起诉未超期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发生的纠纷,而本案***要求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出差住宿费、交通费用、出差补贴等问题,其涉及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日常履职过程中,是否出差履职,是否可以报销,以及报销的项目、标准及补贴等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事务问题,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联通宁德分公司出示的***岗位变动情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的工作岗位为通信生产与经营岗位,2014年5月20日调整为宁德市重点项目办公室系统集成中心班班通项目支撑,2016年4月12日调整为大客户营销部物联网营销部行业负责人。2016年5月5日***申请辞去岗位,2016年6月8日联通宁德分公司同意***辞去岗位。因此,***于2016年5月已明知联通宁德分公司对其岗位进行了调整。***作为联通宁德分公司的员工,应当知道联通宁德分公司以岗定酬的用工模式。联通宁德分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从事不同工作岗位,并按照工作岗位薪酬档次支付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范畴,且双方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现***以联通宁德分公司未采用书面形式及未与***协商即变更双方劳动合同,克扣薪资待遇及经济补偿金,要求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离职经济补偿金差额,证据不足,不予采信;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本案联通宁德分公司虽于2017年3月20日向***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系通知文本格式,其与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证明文本格式不吻合,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故联通宁德分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3月24日已向***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证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联通宁德分公司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联通宁德分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才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认可。因此,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因联通宁德分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无法正常再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宜按照宁德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09.08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4228.2元(5109.08元÷21.75天×18天)。联通宁德分公司辩称须先由劳动行政部分责令改正后才能主张损害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主张应按入职福州甲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年薪待遇标准来计算工资损失,而福州甲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入职通知系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其要求***在2017年4月1日前报到,此时***、联通宁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因此,***主张按入职福州甲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年薪待遇标准来计算工资损失,证据不足,也不予采信;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因此,责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案***请求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克扣经济补偿金、工作待遇的赔偿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是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定义务。本案联通宁德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终止劳动合同时,未依法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无法正常再就业而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4228.2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请求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出差住宿费、交通费用、出差补贴及支付拖欠、克扣经济补偿金、工作待遇的赔偿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作处理。***请求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克扣的薪资待遇及经济补偿金问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未及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金422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各项费用是否成立(其中:出差住宿费、交通费用、出差补贴27224元;薪资及待遇321733.5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7241.38元;经济补偿金差额13282.44元;拖欠、克扣经济补偿金、工资待遇的赔偿金435862.38元)?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支付出差住宿费、交通费用、出差补贴以及支付拖欠、克扣经济补偿金、工资待遇的赔偿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2013年7月8日***入职联通宁德分公司,2016年5月5日***辞去工作岗位,之后联通宁德分公司同意***辞去岗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和联通宁德分公司均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以及2016年4月12日联通宁德分公司两次调整了***的工作岗位以及以岗定酬,属于企业自主用工的范畴,并无不当。***请求支付薪资及待遇321733.5元、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7241.38元、经济补偿金差额13282.44元,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