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闽东中路20号联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05301225K。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宁德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902民初4056号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通宁德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与联通宁德分公司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协商时未明确具体主张内容,认定***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3月31日***与联通宁德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联通宁德分公司逾期未向***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相关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向宁德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经宁德市劳动监察支队介入处理后,联通宁德分公司承诺会依法发放相关费用及出具离职证明,故仲裁时效因***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后***多次与联通公司协商,但联通公司再三的拖延付款,一个劲的“走流程”“报审批”之类的,但就是不付款。***在2017年7月6日到联通宁德分公司主张相关费用,但是联通还以***扰乱秩序为由向110报警了。当天晚些时候,联通宁德分公司承诺给***马上打款,于是***就离开了后2017年7月7日收到费用以后发现才27184.24元,远远少于应收的费用。因此***诉求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仲裁时效因联通宁德分公司损害***权益时重新开始计算,即***向联通宁德分公司主张加班加点费的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7月7日起计算。
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企业年金性质,认定***主张联通宁德分公司向***补缴企业年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企业年金作为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系企业根据自身情况为职工建立有别于社会保险的待遇,实际上是职工福利待遇的一部分,而非社会保险,故***主张被告按照公司制度向***支付欠缴的企业年金,不属于社会保险征收问题,故***主张联通宁德分公司补缴企业年金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三、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认为责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系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法律处罚,也是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法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作为其中的一个保障主体,但并不意外者上述权利只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应对此进行审理,在劳动者诉求于法有据的情况下,应当判决支持劳动者的诉求,故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对***赔偿金诉求不作处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联通宁德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认定事实正确。***主张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7月7日起计算缺乏依据。首先***主张合同到期后向宁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请求权利救济,缺乏证据支持。其次,***主张合同到期后多次向联通宁德分公司主张相关费用及在2017年7月6日到联通宁德分公司主张相关费用也均缺乏证据支持,且其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与本案诉请有关也缺乏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认定事实正确。
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企业年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8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处理。社会保险补缴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年金制度属于国家鼓励而非强制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属于养老保险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三、原审判决认定责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管理的职能范畴,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张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缺乏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联通宁德分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112633.42元;2、判决联通宁德分公司为***补缴五险一金44490.2元、企业年金36420.01元;3、判决联通宁德分公司向***支付通信补贴差额2100元;4、判决联通宁德分公司向***支付交通补贴44000元;5、判决联通宁德分公司向***支付拖欠、克扣工资待遇的赔偿金239643.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通宁德分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工作岗位为通信生产与经营岗位。2014年5月20日***工作岗位调整为宁德市重点项目办公室系统集成中心班班通项目支撑,2016年4月12日调整为大客户营销部物联网营销部行业负责人,2016年5月5日***申请辞去岗位,2016年6月8日联通宁德分公司同意***辞去岗位。2017年3月20日联通宁德分公司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3月24日送达***。2017年4月25日联通宁德分公司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当日送达***。2018年7月30日宁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2018)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联通宁德分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现***于2018年5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9日到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支付通信补贴差额、交通补贴,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时间。***主张于2017年4月25日有向宁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联通宁德分公司克扣工资、加班费、年金等费用,经监察支队介入处理后,联通宁德分公司承诺会依法发放相关费用,故仲裁时效因***向相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2017年3月27日至7月6日的短信及QQ,其内容只是“你好,请问公司的答复如何”、“什么时候,什么情况下可以给我钱”等,并不足以证明***截止2017年7月6日仍有通过短信及QQ方式向联通宁德分公司主张本案的权利,而不是主张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权利。因此,***主张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7月6日起重新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以及《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的规定,本案***主张联通宁德分公司应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年金问题,依法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因此,责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非人民法院。本案***请求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应向***支付拖欠、克扣薪酬待遇的赔偿金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本案***请求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通信补贴差额、交通补贴,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时间,不予支持。***请求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问题,以及判令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拖欠、克扣薪酬待遇的赔偿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联通宁德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照《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其中:加班工资112633.42元;补缴五险一金44490.2元、企业年金36420.01元;通信补贴差额2100元;交通补贴44000元;拖欠、克扣工资待遇的赔偿金239643.63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问题,以及支付拖欠、克扣薪酬待遇的赔偿金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于2018年5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从2013年7月19日到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以及支付通信补贴差额、交通补贴,显然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时间。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上述请求仲裁期间从2017年7月7日起计算,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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