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902民初4382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05301225k。
负责人:***,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宁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联通宁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取消***手机号186××××9968的“上网流量达到100G后仍可以128Kbps速率继续使用数据网络”这一服务(以下简称“限速服务”),继续履行***与联通宁德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中国联通易联卡移网业务优惠活动业务协议》;2.判令联通宁德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3.判令联通宁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中国联通微信公众号“易联卡助手”申请号卡为186××××9968的19元易联卡套餐,并与联通宁德公司签订了《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入网协议》)和《中国联通易联卡移网业务优惠活动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于2019年7月10日14时20分通过宁德联通派遣的工作人员激活并使用了该号卡及业务。2019年7月12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联通宁德公司为***所使用的号卡办理了“限速服务”。2019年7月16日,在经过拨打联通10000和10015多方协助催促下,联通宁德公司为***取消了“限速服务”,并作出如下答复:易联卡产品已于7月11日18:00调整了产品政策,增加了限速服务;由于您是在政策调整前下单,所以我们于7月16日取消您的限速服务(但仅限7月份有效),为了表示歉意,7月份您使用流量达到100GB后也不会自动关闭数据网络,上网费用按照套外资费正常收取;同时我公司在下个月起按协议约定,将您的套餐恢复为原有封顶政策(当月流量使用达到100GB自动关闭数据网络,次月自动恢复)。2019年8月2日20时55分,联通宁德公司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再次将***号卡添加了“限速服务”。2019年8月3日在***多次投诉情况下,工作人员反馈“限速服务”在当前套餐下无法取消,需要***变更到“易联卡”套餐,该套餐资费条款为:当月流量使用达到100GB后自动关闭数据网络,用户无法主动申请再次开通,次月自动恢复。这与***入网时和联通宁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不同意联通宁德公司所提出的解决方案。联通宁德公司该行为影响了***正常使用通信服务,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九条,2018年8月23日工信部发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电信资费营销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联通宁德公司辩称,1.***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联通宁德公司于2019年7月份推出易联卡套餐,《中国联通易联卡移网业务优惠活动业务协议》第三条“使用条件”第(七)约定:易联卡当月套餐外上网流量累计使用达到40G流量封顶,甲方(即用户)可在手机营业厅自助办理“解除流量封顶”业务,解除封顶后超出部分按照套外资费收费。当月套餐上网总流量累计达到100G系统自动关闭数据网络,次月自动恢复。2019年7月11日,联通宁德公司对易联卡产品进行优化升级,由“上网流量达到100G系统自动关闭数据网络,次月自动恢复”升级为“上网流量达到100G后上网速率降至最高128Kbps,次月自动恢复”。即优化升级后的产品,当流量超过100G后不再自动关闭数据网络,而是仍可以128Kbps速率继续使用数据网络,当月流量超出100GB不另行收费。另外,易联卡业务优化升级后,保留原来的“上网流量达到100GB系统自动关闭数据网络,次月自动恢复”业务,但更名为“易联卡”套餐。***第一项诉讼请求,取消“限速服务”,继续履行“上网流量达到100GB系统自动关闭数据网络,次月自动恢复”,其可以通过网上营业厅或者到联通营业网点自行办理,不存在任何限制。该项诉求属于业务办理范围,且该业务办理对外开放不存在任何限制,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争议,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第二项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中国联通微信公众号“易联卡助手”申请号卡为186××××9968的19元易联卡套餐,并作为甲方与乙方联通宁德公司签订了《入网协议》和《业务协议》。
2.《入网协议》第四条第(十二)约定:“按照公平使用原则,乙方将对甲方的移动数据流量进行降速或封顶限制。甲方每月的移动数据流量达到降速条件时,乙方可对甲方当月的上网服务降速,次月自动恢复;甲方每月的移动数据流量达到或超出流量封顶额度时,乙方可暂停甲方当月的上网服务,次月自动恢复。”
3.《业务协议》第三条第(七)约定:“易联卡当月套餐外上网流量累计使用达到40G流量封顶,甲方可在手机营业厅自助办理‘解除流量封顶’业务,解除封顶后超出部分按照套外资费收费。当月套餐上网总流量累计达到100G系统自动关闭数据网络,次月自动恢复。”
4.***于2019年7月10日14时20分通过宁德联通派遣的工作人员激活并使用了该号卡及业务。
5.2019年7月25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发布说明,载明:为了给用户提供更好的使用体验,该司于7月11日晚对易联卡产品进行优化升级,由“上网流量达到100G系统自动关闭数据网络,次月自动恢复”升级为“上网流量达到100G后上网速率降至最高128Kbps,次月自动恢复”,此次优化升级后,使得用户当月上网流量达到100GB后,仍可以128Kbps速率继续使用数据网络,当月流量超出100GB不另行收费;7月11日升级之后申请入网(含套餐变更)的用户按此规则执行;对于在7月11日前申请入网(含套餐变更)的用户,协议中约定的规则为“上网流量达到100G系统自动关闭数据网络,次月自动恢复”,该司将按协议约定内容为用户提供服务。
6.2019年7月11日后,2019年7月11日前入网的套餐名称在系统中显示为“易联卡”套餐。
7.2019年7月12日,联通宁德公司为***的案涉号卡办理了“限速服务”;经***反应,联通宁德公司于7月16日将案涉号卡“易联卡”套餐更改为“易联卡”套餐,取消“限速服务”,并称该司在下个月起将按《业务协议》约定,将套餐恢复为原有封顶政策(当月流量达到100G后自动关闭数据网络,次月自动恢复);7月29日,***通过网上营业厅,将“易联卡”套餐恢复为“易联卡”套餐;10月12日,联通宁德公司按照***取消限速的诉请要求将“易联卡”恢复为“易联卡”套餐,自11月1日生效;10月30日,***自行又将“易联卡”套餐恢复为“易联卡”套餐。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入网协议》、《业务协议》、中国联通易联卡资费宣传图片两份、国家发改委信息公开的关于中国联通易联卡备案资费回函件、2019年7月25日中国联通官方在微信号“易联卡助手”上发布关于易联卡产品的公告,联通宁德公司提供的福建联通沃受理统一门户平台截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联通客服解答易联卡100G封顶断网可解的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国家发改委信息公开关于中国联通“易联卡”的回函件,未提供原始载体核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提供的联通客服解答“易联卡”100G封顶断网没有明确当月不可解的聊天记录视频,因该视频不是聊天同时生成,而是聊完之后,就聊天记录内容的拍摄,其真实性亦无法判断,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与联通宁德公司签订的《入网协议》《业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就合同履行问题发生争议,系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联通宁德公司关于本案属业务办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联通宁德公司未经***同意为其案涉号卡办理了“限速服务”,系未经合意对《业务协议》的变更,构成违约。但在诉讼过程中,应***取消“限速服务”的诉请要求,联通宁德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将***案涉号卡更改为“易联卡”套餐,继续履行《业务协议》“上网流量达到100G系统自动关闭数据网络,次月自动恢复”约定,虽然套餐名称变更为“易联卡”,但其服务内容与《业务协议》约定一致。***与联通宁德公司签订《业务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接受服务,重点在于服务内容而非套餐名称。但***在明知“易联卡”套餐服务内容的情况下,于10月30日将“易联卡”套餐恢复为“易联卡”套餐,系为对《业务协议》的变更,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联通宁德公司受理并变更了案涉号卡的套餐,双方达成新的合意,现***关于要求联通宁德公司取消“限速服务”、继续履行《业务协议》约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入网协议》《业务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就精神损失费进行约定,***诉请联通宁德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