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922民初14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闽东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被告:***,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田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田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宁德分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宁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宁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返还柜台租金6457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于2014年9月签订《柜台租赁合同》、2015年2月签订《古田县解放路八方WO专营店柜台租赁合同》的变更协议,其向***租赁位于古田县××路××号××节柜台,其将该租赁柜台交给***用于营业,并对***第一年度按合约有效任务数70户/月和第二年度按合约有效任务数114户/月进行考核。合同租赁期限两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其在第一年度支付***年租金108000元,在第二年度支付***年租金203903元,并按照***完成合约有效任务数比例核减租金,核减的租金从第二年租金中核减,不足部分在佣金中扣回。《柜台租赁合同》第4.1条约定:“租赁标的物的年租金为108000元,租金采取预付方式预先支付,合约有效任务数70户/月,后以合约有效发展情况进行考核,按完成比例在第二年租金中核减,不足部分在佣金中扣回”、《变更协议》第1款:“甲、乙同意,原协议第四条第4.1款中‘双方约定,租赁标的物的年租金为[108000](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租金采用预付方式,合约有效任务数70户/月......的约定,变更为‘双方约定,租赁标的物第二年租金中年租金为196000元+税金10990元,因房租租金增加税金由承租方承担,租金采用预付方式预先支付,积分任务数114户/月,后以有效发展情况进行考核,按完成比例不足部分在佣金中扣回’,该条款中其他文字不变”。《柜台租赁合同》及《变更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定支付***两年柜台租金共计311903元,但***未完成合约有效任务数,按照约定及其积分考核依据应当核减柜台租金64570元(已扣除已核减的3087元),并从第二年租金中核减、不足部分从佣金中扣回,但该核减柜台租金64570元至今未从第二年租金中核减也未从佣金中扣回,***应当返还其核减的柜台租金64570元。 ***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期间,联通宁德分公司对其收取的租金没有异议;2.柜台租赁与答辩人代办联通业务是不同的两件事务,其代办联通业务的数量及佣金与柜台租金之间不存在关联;3.在柜台租赁期间,联通宁德分公司从来都是根据其代办业务量而当月进行结算佣金并当月支付给其,从来都没有扣减联通宁德分公司所主张的“合约有限任务数”,由此也足以反映与体现其代办联通业务数量及佣金与租金之间不存在关联。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联通宁德分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8月31日到期,联通宁德分公司若认为***应当返还其租金,应自2016年9月1日起三年内向***主张权利,其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三年,且联通宁德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向***主张过权利,故联通宁德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联通宁德分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联通宁德分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