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川1102行初189号
原告:***,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女,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女,201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法定代理人:***(***之母),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告:***,男,200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
法定代理人:***(***之母),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国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简称四原告)诉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犍为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国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瑞药业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犍为社保局的负责人**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国瑞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准予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调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犍为社保局于2016年8月29日对四原告作出的编号:022《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简称《意见书》)载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川人社函〔2014〕1215号、**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第三方责任(人)赔偿了**的丧葬费2284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7620元、供养抚恤金:***108162元、***90135元;这三项共计708765.5元。故此次交通事故基金应补差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9260元;2.供养亲属抚恤: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在***、***的待遇中分别逐月扣减直到108162元、90135元扣完为止,扣完后符合领取条件的按月将待遇发放到个人账户中。
四原告诉称:亡者**原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5年9月1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死亡。同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因第三人为**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故四原告向被告申请核定因**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遂作出《意见书》,对四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行补差原则。四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意见书》;2.责令被告重新为四原告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犍为社保局辩称:四原告已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补偿,其与工伤保险待遇不足的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四原告要求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双重赔偿的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故被告对四原告作出的《意见书》适用政策依据准确,处理及时得当,四原告要求双重赔偿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四原告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国瑞药业公司述称:第三人在**工作期间依法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意见书》正确,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亡者**系原告***之夫、原告***之子、原告***、***之父。**生前在第三人国瑞药业公司工作。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费。2015年9月13日,**驾驶川AB91**号货车行经犍为县玉津镇绕城路连城农家乐外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驾驶的川LFG7**号小轿车相撞刮后,该车又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犍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不承担责任。同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工伤。
2016年6月7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1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支付四原告686415.50元。同年8月26日,四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月29日,被告向四原告作出并送达《意见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意见书》《工伤保险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死亡证明》、(2016)川11民终402号《民事判决书》、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申请书》《证明》《工伤申报收件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伤保险待遇处理意见书存根》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四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四原告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四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除外)。
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以及**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补差”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意见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且应当重新为四原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对原告***、***、***、***作出的编号:022《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书》;
二、责令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为原告***、***、***、***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犍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