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民终29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现羁押于河南省豫北监狱。 原审被告:王某,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谷某、马某、耿某,原审被告***、王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豫0928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4)豫0928民撤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径行改判驳回魏某、***、***、谷某、马某、耿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魏某等六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严重影响了案件的客观公正。其一,魏某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一审受理程序违法。魏某诉某甲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16日提出应当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现某甲公司未收到魏某该案起诉立案的相关法律文书或者不予受理的裁定。一审法院在魏某单独起诉案件无结果的状态下,于2024年3月14日向某甲公司送达本案魏某等六人的民事诉状、通知书,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原则。其二,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魏某等六人共同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魏某等六人诉求不同,且一审法院并未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在某甲公司明确提出异议情形下,仍然按共同诉讼进行审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三,一审法院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通知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有增加当事人讼累之嫌。首先,***申请执行王某、某甲公司案件执行中,包括本案六被上诉人在内全部申请执行***案件当事人,没有对该案债权进行冻结或采取其他任何执行措施,更未申请参与债权财产的分配,一审法院向谷某等9人发送书面《通知书》,通知谷某等9人就(2023)豫0928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76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撤销之诉,没有事实根据。其次,《通知书》没有文号、案号,也没有落款承办人员姓名,但引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条,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首先,4767号民事判决书系确认效力之诉,确认***、王某、***及某甲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钢筋款154万元和王某、***、***、某甲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均签字摁手印,某甲公司予以认可,在提交法院执行卷的《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4767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任何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未认定476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有错误,撤销生效判决的三个法定条件为必备条件而非任意条件,一审判决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撤销不存在错误的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的基本原则,对该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已被(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部分撤销,(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与王某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某甲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应由王某向***履行合同付款义务,(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审理程序违法且严重影响了案件客观公正,应当改判。 魏某、***、***、谷某、马某、耿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一,即便存在魏某个人起诉的事实,不管是基于无力负担巨额的诉讼费还是其他原因,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撤回起诉处理,未进入实体审理均不影响权利人再次提起诉讼,本案起诉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其二,魏某六人诉求相同且明确,均是要求撤销4767号民事判决书,并在一个起诉状内列明,故诉讼请求相同,均同意共同起诉,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累,一审审理程序正确。其三,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发出的《通知书》是负责任的态度,是维护公平正义之举。***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执行到位后,执行法官一直就***的债权人进行款项的分配工作,魏某等人配合法院开展查控某甲公司的账户,目的就是处分***之债务人的款项。执行法官多次召开会议分配某甲公司查封的130万元。一审法院2023年11月28日送达提起撤销之诉的《通知书》明确载明,魏某等人要求执行的是某甲公司的案款,但基于上述情况,无法对某甲公司的执行案款进行分配,足以说明4767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魏某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撤销4767号民事判决书正确。首先,依据***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该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认可协议转让债权的事实,并称存在行为受迫。签署协议书时,***已是被执行人,处分权受限,转让财产明显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该协议书不符合约定的生效要件,截止本案一审终结,也未发现四方当事人在同一份协议书上签章,既然不成立,则无需论及其法律效力,更不能得到司法确认。4767号民事判决书卷宗未发现协议书原件,既然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在两方当事人(共四方当事人)均出庭且有协议原件的情况下尚不能查证协议真实性,那么476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程序中,在只有某甲公司一人出庭且又无协议书原件的情况下,不可能查明协议书的效力。其次,4767号民事判决书是发回重审由同一名主审法官依据同样的证据材料作出。第三,某甲公司也不认可4767号民事判决书中协议内容,2017年9月18日,某甲公司在法院推翻协议内容又重新处分货款的行为足以印证,且与***的债权债务不明确又未获得司法确认和保护,实有“转移财产,恶意勾结、损害他人利益”之嫌。三、一审法院多次开庭,两次去新乡监狱查证,依法作出的撤销4767号判决书正确,应予维持。四、某甲公司对(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承担“补充法律责任”有异议,应当通过合法程序解决。五、某甲公司依据4767号民事判决书,推翻原执行案件,取回了(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对应的执行案款,且执行法院予以放行,请求责令改正。 原审被告***述称,***将某甲公司、王某的债权转让给***并签订协议,是真实的,***在庭审中也认可。***将某甲公司案款转让给***,又承诺给本案被上诉人六人,是不诚信行为。***出借给***现金700万元,***书写的欠条和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没有经过诉讼。签完债权转让协议之后***给王某说过,王某说某甲公司还没有结账,结账之后会偿还给***。 原审被告***述称,***现不承认涉案协议,某甲公司应当将欠款向***支付,由***偿还给债务人。协议书系***、王某、***私下达成,当时某甲公司没有去人。***与***之间存在700万元债务关系。 原审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魏某、***、***、谷某、马某、耿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3)豫0928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8日,某甲公司起诉***、第三人王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要求依法判决确认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王某、***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上述(2023)豫0928民初4767号民事案件案涉《协议书》内容为:“协议各方:甲方***,身份证号:4109281973********;乙方王某,身份证号:4109281982********;丙方***,身份证号:4109281969********;丁方: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协议各方兹因甲方***与乙方王某、丁方某甲公司涉及格瑞斯小镇10#、11#、22#楼钢筋款争议事项,经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乙方共同确认的钢筋款的金额按照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154万元计算(利息不再计算)。二、甲方承诺:对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不申请强制执行,不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因甲、乙、丙三方互有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均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该154万元的钢筋款:1、乙方应付甲方的154万元钢筋款,冲抵甲方向丙方未清偿借款的相应金额,丙方同意从甲方借款金额中扣减154万元。2、甲方与乙方、丁方之间因该笔钢筋款形成的债权债务消失。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即对乙方享有154万元的债权,乙方享有向丙方支付154万元债务的义务。四、与154万元钢筋款有关的债权债务转移后的履行期限和方式,由丙方和乙方另行协商。五、丙方、乙方之间履行权利义务时,某甲公司可协调建设单位提供相应便利条件。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七、协议一式四份,每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丙落款处分别有***、王某、***签名捺印。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11月6日。 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有***在2021年5月13日在一审法院的执行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在2021年5月11日一审法院的执行调查笔录中陈述、***在2023年7月10日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某甲公司陈述《协议书》形成过程及签订情况附卷。 ***、***、某甲公司的陈述内容如下: ***陈述《协议书》形成过程及签订情况:“协议书是我和王某、***签署的,名字是我们各自亲笔书写,并按有手印,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我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2014年11月6日下午3点多,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开州路交叉口的一个律师事务所,有我、王某、***、律师***在场,当时的具体情况是,因王某欠***钱,***欠我钱,经过三方协商,我对***的700万元债权数额中扣除154万元冲抵。这个154万元的债权已经被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债权转让不涉及某甲公司,因此某甲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律师是某甲公司的法律顾问,代表的是某甲公司。” ***在一审法院2021年5月11日执行调查笔录中陈述《协议书》形成过程及签订情况:“我没有转让债权。……名字确实是我签的,但是我不记得是什么时候签的,也不记得在什么地方签过这个名字,由于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我不认可,由于时间太长,协议内容我也记不清了,我也忘记是否签署过债权转让协议,我记得没有和王某说过债权转让的事情,我的意见是我的这个债权执行过来钱后,让我的债权人共同分配。我不认可债权转让给***的事,我没有把债权转让给***……”。2023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对***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签订协议时只有我和***两人,***复印了一份让我看了看,我也没有在意这个事儿,就把名字签了。上次法官来送达诉状时,我已给法官说明情况,我建议法院等我出狱后再办理此案件。当时签协议时,因为外边欠我的钱很多,在我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拿着复印件,让我签的字。我签字时其他人都还没有签字。……。法官,我再补充一点意见,我看了2021年5月13日对***的调查笔录,***在说签署协议的过程陈述不属实,我不认可。协议如何签的字我已经说了,***说我欠他700万元,不属实,我只欠他十几万元。当时***说与王某是亲戚关系能帮我想法儿把钱要过来,我就在他拿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对于法院2021年5月11日对我本人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 某甲公司陈述《协议书》形成过程及签订情况:2014年11月6日***、王某、***、某甲公司四方达成书面《协议书》,***、王某、***签字后原件未给某甲公司,因没有某甲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某甲公司也未要求保存《协议书》原件。 2023年9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豫0928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王某、***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判决书认为,涉案《协议书》系在(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就该判决书确定义务内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协议上的签字,故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现魏某、***、***、谷某、马某、耿某针对476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审另查明,魏某等六人曾分别因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权利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案件分别为:1.魏某与***之间(2014)濮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调解书:***向魏某还款17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濮执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2.***与***之间(2014)濮民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欠***本金48.2万元及利息;(2014)濮法执字第303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5月15日法院向***作出执行通知书。(2014)濮执字第30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3.谷某与***之间(2014)濮民初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欠谷某本金130万元及利息;(2014)濮法执字第302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5月15日法院向***作出执行通知书。(2014)濮执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4.***与***之间:公正债权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公证书:***欠***99万元及利息;(2014)濮法执字第321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5月20日法院向***作出执行通知书。(2014)濮执字第3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5.马某与***之间:(2013)濮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濮民初字第1847号、1837号民事调解书:***欠马某本金175万元及利息;(2014)濮执字第831号、624号、62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次执行。6.耿某与***之间:(2013)濮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调解书:***欠耿某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濮执字第62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本次执行。 魏某等六人提交有:在上述执行期间,2014年11月20日,法院执行人员对***的两次调查笔录,***述称“我在外面也有欠款,濮阳县法院也判决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公司和王某买卖合同一案偿付我欠款150万元及利息,现在我也申请执行,这也是为了我将把所欠他们的钱履行了。……”另述称“欠款是事实。当时我们协商达成的调解书,就是为了等某甲公司及王某欠我的款,我就可以给他们了”。2014年12月18日,法院执行人员对***的执行笔录,***述称“我现在没有钱,没有能力履行,我在法院申请执行某甲公司150万元,我的意见是从执行款中拿出100万元给魏某……” 一审再查明,关于案涉《协议书》中所涉及的(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案件,系2014年1月2日***因买卖合同纠纷,以某甲公司、王某、***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王某偿付***钢筋款1,544,6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对***的诉请。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王某撤回上诉。 2014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就(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5日,法院执行人员向某甲公司调查笔录中,某甲公司提出案涉《协议书》。某甲公司不服(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申请再审。 2015年6月8日、10日,一审法院将某甲公司账户存款共计130万元划拨到法院案款账户。 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濮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再审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将濮阳市某乙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再审后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支付***1,544,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王某均对(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期间,2017年9月11日,***、谷某拟作为执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被执行人王某及某甲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就(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经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同意一次性支付执行申请人***货款本息共计85万元,该款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二、执行申请人同意放弃除第一条以外(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其他全部债权;三、本案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互无其他争议;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执行申请人落款处***、谷某签字捺印,被执行人落款处王某签字捺印、某甲公司加盖公章。但***、谷某并未取得***的委托。庭审时,某甲公司称该执行和解协议时已经找不到***本人,没有其本人签字,另外,当时案涉判决已经被撤销。 2017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豫09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在该案审理期间,王某提交2014年11月6日***、王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王某自愿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提交了一份书面《协议书》,认为***已将案涉债权转让。因《协议书》所涉当事人***、***未到庭证实其真实性,且王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4月26日,***依据(2017)豫09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豫0928执1417号。 王某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结(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判决的执行程序,驳回(2021)豫0928执1417号案件的执行申请,2021年6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豫0928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不服,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1)豫09执复52号执行裁定书,经审查认为:(2017)豫09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应当终结(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以新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裁定:一、维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执异29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复议申请人王某的复议请求。 2021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对(2017)豫09民终1008号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豫民申8643号民事裁定,某甲公司在该案审查期间,提交了案涉《协议书》及询问笔录,意图说明本案争议的债权已转让给***,***已不享有涉案买卖合同债权。但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转移,并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某甲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及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妥为由,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2年1月26日,某甲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22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豫0928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申请。 2023年3月8日,某甲公司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立案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协议书有效,确认***与某甲公司及王某之间因钢筋款形成债权债务消灭,该确认之诉实质上系否定已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书的效力,违反了民诉法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豫0928民初242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作出(2023)豫09民终93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8民初24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4767号民事判决书。 2023年11月1日,某甲公司针对***提起的强制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3)豫0928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甲公司的异议申请。 某甲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24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24)豫09执复16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8执异183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法执裁818-1号民事裁定、(2015)濮执字第818-1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 2024年2月7日,一审法院将划拨某甲公司的130万元退还至某甲公司。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等六名被上诉人提交有2023年11月2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通知书一份,内容为:谷某、***、***、***、马某、耿某、魏某、牛某、***:……。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作出(2023)豫0928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确定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王某、***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已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退还先期扣划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相关款项。基于上述情况,现无法对***与王某、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案款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魏某等六名被上诉人对***所享有的债权,法院作出有调解书、生效裁判文书或有公证部门的公证文书,并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案件中,***向执行人员陈述用王某、某甲公司对其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的履行义务偿还其应付债务。2023年3月8日,某甲公司提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23)豫0928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签订的将其对王某、某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的《协议书》有效。***明知对魏某等六名被上诉人有支付义务,在其已被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案涉《协议书》进行债权转让。随后又与当月2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某、某甲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支付义务。此后某甲公司对《协议书》中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申请再审,2017年在再审后的二审期间,又曾试图对案涉标的进行和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没有向某甲公司要求过支付款项,尚在等待王某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根据魏某等六名被上诉人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情况,一审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47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甲公司对***所申请的强制执行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向魏某等六名被上诉人作出了通知书,告知无法对***与王某、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案件进行分配。综上,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与魏某等六名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确已损害了其民事权益。魏某等六名被上诉人目前尚未各自明确在《协议书》涉及案款中的分配份额,故对某甲公司辩称魏某等六名被上诉人在同一诉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意见,不予采纳。魏某等六名被上诉人共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476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魏某等六名被上诉人起诉时间为2024年3月7日为由辩称该起诉已超过撤销权时效,但魏某等六名被上诉人并未要求撤销《协议书》,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2023年9月15日本院作出4767号民事判决书,故对某甲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辩称***所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其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错误,但根据其所提的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驳回,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条规定,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928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是为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提供救济,因此债权人在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可以对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 一、关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主体问题。本案中,魏某等六人作为***的债权人,有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债权数额为600余万元,***在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给付义务的情形下,与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内容的《协议书》,约定王某应向***支付的钢筋款154万元,冲抵***向***未清偿借款的相应金额,但对履行期限及方式未予确定。现47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书》有效。魏某等六人因该民事判决书而不能行使其对《协议书》的撤销权,且***与某甲公司、王某、***因债权转让权利义务的变化与对***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影响魏某等六人实现其债权,故魏某等六人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关于4767号民事判决主文是否错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4767号民事判决主文确认某甲公司与***、王某、***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故该判决书是否损害魏某等六人的民事权益,需要审查《协议书》有效的认定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涉案《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从形式上看,涉案《协议书》为甲方***、乙方王某、丙方***、丁方某甲公司四方协议,协议落款处仅有甲、乙、丙三方签字,缺少某甲公司印章,某甲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仅加盖其公司印章,无其他三方签字,不能反映协议签订当时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第六项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因欠缺丁方签字盖章而不符合约定的生效要件。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据此,***作为某甲公司、王某的债权人,享有转让其合法债权的权利,同时其作为魏某等六人案件的被执行人,需要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签署《协议书》时,对魏某等六人负有支付600余万元债务尚在执行程序中,***在上述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将其享有的对某甲公司、王某的债权转让给***,且在协议中放弃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的补充还款责任,违背债权平等性原则,降低了其偿债能力,属于债务的个别清偿。若认可《协议书》的债权转让效力,由***取得对某甲公司、王某的债权人地位,将导致***可供执行财产直接减损,损害了包括魏某等六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案涉债权不得转让。 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债权债务的转让中,债权债务必须真实、合法且有效。《协议书》实为债权债务转移内容,***对某甲公司、王某享有的债权数额,有生效法律文书印证。但***对***的债权关系以及数额,仅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中亦未对***受让债权后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且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未实际履行协议内容。故《协议书》中***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不符合债权转让的上述基本要件。另,***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涉案《协议书》后,于当月20日又对某甲公司、王某申请强制执行,以该行为表明其否认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协议书》有效,但其作为***的债务人,于2017年9月11日,与拟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谷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支付***85万元。某甲公司的该同意付款意思表示亦能表明其对《协议书》未予确认。 综上分析,4767号民事判决主文确认《协议书》有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存在错误。某甲公司上诉称4767号民事判决不存在错误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4767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魏某等六人民事权益。 魏某等六人系***的债权人,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对***的执行笔录中,***称其没有能力履行,但同意将某甲公司欠其150万元执行款用于抵偿上述债务。但***实际以《协议书》形式拟将上述债权转移给***。后某甲公司在上述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判决书申请再审、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另行提起确认《协议书》效力之诉,至2015年6月8日、10日已查扣的某甲公司的执行款项130万元未能及时分配。4767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有效后,某甲公司据此提出执行异议,2024年2月7日,一审法院将上述执行案款退还至某甲公司。至此魏某等六人未能就***的该笔债权受偿。因476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协议书》有效,魏某等六人作为***的债权人,亦无法对《协议书》提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故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四、关于是否重复起诉问题。某甲公司上诉称其曾于2023年12月14日收到魏某的民事起诉状,在前诉无结果的情况下,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属于重复起诉。因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前诉法律文书,不能证明存在前诉案件的实体处理的法律事实,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魏某等六人均系***的债权人,诉讼标的相同,其自愿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关于一审将魏某等六原告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是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时间。本案中,4767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有效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8日向魏某等人送达通知,告知魏某等人无法对执行案款进行分配时,魏某等人知悉权益受到损害,于2024年4月1日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定六个月期限。故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的上述通知滥用职权,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执行依据(2016)豫0928民再4号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还款错误,应予再审。因该项上诉主张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643号民事裁定驳回,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濮阳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