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928民初347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政府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1742318O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羁押于豫北监狱。
第三人:***,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2、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与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因钢筋款形成债权债务消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偿付原告***钢筋款15446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自生的诉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协商一致后达成债权转让及抵偿协议,2014年11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一、甲方***、乙方***共同确认的钢筋款金额按照(2014)**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154万元计算(利息不再计算);二、***承诺对(2014)**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向中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因甲、乙、丙三方互有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均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该154万元的钢筋款①乙方(***)应付甲方(***)的154万元钢筋款,冲抵甲方向丙方(***)未清偿借款的相应金额,丙方同意从甲方借款金额中扣减154万元;②甲方与乙方、**(中创公司)之间因该笔钢筋款形成的债权债务消失;③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即对乙方享有154万元的债权,乙方享有向丙方支付154万元债务的义务。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债权转让及抵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庭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告***与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因钢筋款形成债权债务消灭。事经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诉求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因犯罪现被羁押在新乡市豫北监狱,由于新冠疫情的原因,本庭无法会见***,本案在法定审限无法组织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退还原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