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显亮,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配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柳屯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建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薛显亮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9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显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郑州蓝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钻公司)将2200万元转入李海波账户的行为,视为薛显亮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薛显亮是否将出资抽回属于基本事实,原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所认定的该事实。1、该案中的2200万元并没有从蓝钻公司转给薛显亮。2、将该案中的2200万元转入李海波的银行账户的行为是蓝钻公司的行为,不是薛显亮的个人行为。3、原判决无证据证明薛显亮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以薛显亮未就蓝钻公司向李海波汇款是否系蓝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双方是否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等举证为由,判决薛显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错误。1、中创公司仅提供蓝钻公司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薛显亮抽回出资的结论。中创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薛显亮抽回出资,但是中创公司没有证明。2、由于蓝钻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销售,为了能合理高效地利用公司资金以获得企业最大化利益,在薛显亮注入新增注册资本后,将资金用于清偿债务及预付货款,属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并且与薛显亮是否抽回出资也没有关系。所以,中创公司仅凭蓝钻公司账户资金流出、账户余额曾发生减少等表象作出薛显亮抽回出资的怀疑,不构成合理怀疑。所以,原判决不能以中创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为由,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薛显亮。三、从2017年7月12日开始,薛显亮已不是蓝钻公司的股东,所以原判决认定“薛显亮作为有能力控制蓝钻公司的股东,未就蓝钻公司向李海波汇款是否系蓝钻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双方是否存在正常的贸易往来等举证,该笔资金的汇出应视为薛显亮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薛显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1年4月29日,蓝钻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的注册资本,由注册资本8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2200万元由薛显亮出资,薛显亮股权由55%变更为88%。2011年4月29日,薛显亮通过银行账户6222********将新增注册资本2200万元缴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未来支行。验资当日,该笔款项2200万元分11次以还款、货款名义转出汇入案外人李海波的6222××××6240银行账户。原审中,中创公司提供蓝钻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出资当日该2200万元就转入他人账号,对此,薛显亮称资金用于清偿债务及预付货款,属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但是其在原审及再审审查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薛显亮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蓝钻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薛显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显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艳斌
审 判 员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夏怡
书 记 员 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