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9执复5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康耀,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申请执行人:刘常军,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濮阳县人,现羁押于河南省豫北监狱。
被执行人: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柳屯镇政府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174231802D。
法定代表人:韩建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王康耀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刘常军与王康耀、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王康耀不服,上诉至本院;后王康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康耀撤回上诉。执行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常军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濮执字第818号,后于2014年12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濮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10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康耀支付刘常军1544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创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创公司、王康耀不服(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豫09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26日,刘常军依据(2017)豫09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2021)豫0928执1417号。现异议人王康耀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裁定终结刘常军申请执行王康耀、中创公司(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一案的执行程序。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常军与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康耀、被执行人中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康耀偿付原告刘常军钢筋款154463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常军对被告李自生的诉请。异议人王康耀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王康耀撤回上诉。”生效后,王康耀、中创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刘常军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法院申请对王康耀、中创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濮执字第818号。被执行人中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濮阳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6年10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康耀支付刘常军1544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刘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创公司、王康耀不服(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豫09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异议人王康耀立案时提交刘常军、王康耀、李殿臣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协议各方:甲方:刘常军……乙方:王康耀……丙方:李殿臣……丁方: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甲方、乙方共同确认钢筋款的金额按照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154万元计算(利息不再计算)。二、甲方承诺:对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不申请强制执行,不向中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因甲、乙、丙三方互有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均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该154万元钢筋款:1、乙方应付甲方的154万元钢筋款,冲抵甲方向丙方未清偿借款的相应金额,丙方同意从甲方借款金额中扣减154万元。2、甲方与乙方、丁方之间因该笔钢筋款形成的债权债务消失。3、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即对乙方享有154万元的债权,乙方享有向丙方支付154万元债务的义务。四、与154万元钢筋款有关的债权债务转移后的履行期限和方式,由丙方和乙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日期:2014年11月6日。”协议书下方有王康耀、刘常军、李殿臣名字。经调查,李殿臣对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协议内容。刘常军认可协议书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协议内容,否认其将债权转让给李殿臣。
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有明确范围,即应当是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本案中,异议人王康耀要求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并无针对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异议人王康耀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王康耀的异议申请。
王康耀复议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21)豫0928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28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并作出终结刘常军申请执行王康耀、中创公司一案(2014)濮执字第818号的裁定。事实与理由:1、(2021)豫0928执异2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请求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2021)豫0928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有明确范围,即应当是针对具体的执行行为,本案中异议人王康耀要求终结案件执行程序,并无针对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是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复议申请人认为(2021)豫0928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复议申请人申请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正是针对的濮阳县人民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复议申请人王康耀作为被执行人,以与被申请人刘常军之间债权消灭的实体事由提出终结执行的排除执行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2021)豫0928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以复议申请人王康耀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显然错误。2、(2021)豫0928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王康耀与被申请人刘常军及被执行人中创公司之间的钢筋款债权已经消灭,被申请人刘常军已不享有涉案法律文书的债权,复议申请人王康耀提出的债权消灭的实体理由足以排除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裁定终结(2014)濮执字第818号一案的执行程序。复议申请人王康耀与被申请人刘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复议申请人王康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因复议申请人王康耀与被申请人刘常军、中创公司等协商达成和解意向,复议申请人王康耀才申请撤回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11月6日,复议申请人王康耀、被申请人刘常军、案外人李殿臣、被执行人中创公司达成债权转让的和解协议,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刘常军、王康耀共同确认钢筋款数额为154万元(利息不再计算);二、刘常军对(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不再申请强制执行,不向中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因甲(刘常军)、乙(王康耀)、丙(李殿臣)三方互有债权债务关系,三方均同意按以下方式解决该154万元的钢筋款①乙方(王康耀)应付甲方(刘常军)的154万元钢筋款,冲抵甲方向丙方(李殿臣)未清偿借款的相应金额,丙方同意从甲方借款金额中扣减154万元;②甲方与乙方、丁方(中创公司)之间因该笔钢筋款形成的债权债务消失;③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即对乙方享有154万元的债权,乙方享有向丙方支付154万元债务的义务。”协议书于2014年11月6日经复议申请人王康耀、被申请人刘常军及案外人李殿臣签字后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刘常军隐瞒已将(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转让的基本事实,向濮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号为:(2014)濮执字第818号。复议申请人王康耀认为被申请人刘常军已于2014年11月6日将(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权钢筋款154万元转让给李殿臣,冲抵其欠付李殿臣的部分借款。被申请人刘常军、复议申请人王康耀、被执行人中创公司因钢筋款形成债权债务已经消灭。被申请人刘常军已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2014)濮执字第818号案件的全部执行行为均无法律依据,濮阳县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终结(2014)濮执字第81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王康耀以债权消灭的实体事由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被申请人刘常军已将涉案债权转让已不再享有再对复议申请人王康耀、被执行人中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和债权内容,执行法院依法应当终结(2014)濮执字第818号案件的执行程序。
刘常军、中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后,王康耀、中创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刘常军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法院申请对王康耀、中创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濮执字第818号,后于2014年12月1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中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濮中法民申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执行法院再审。执行法院经过再审后,作出(2016)豫0928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王康耀不服再审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豫09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了原判决内容。本院(2017)豫09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案件的执行依据发生变化,执行法院应当终结(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判决的执行程序,以新生效法律文书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保稳
审判员  姚慧英
审判员  文 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高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