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柳屯镇政府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建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霞,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刘常军,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康耀,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一审被告:李自生,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一审第三人: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长庆路北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训忠,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常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康耀,一审被告李自生、一审第三人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9民终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刘常军于2014年11月6日与王康耀、李殿臣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刘常军已不享有涉案买卖合同债权,刘常军、王康耀、中创公司之间因该笔钢筋款形成的债权债务消失。首先,2021年5月份,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团队工作人员找到了《协议书》的当事人刘常军、李殿臣并对二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李殿臣、刘常军对《协议书》中系二人本人亲笔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调查笔录作为新的证据,充分证明王康耀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其次,《协议书》明确约定刘常军已将钢筋款154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殿臣,冲抵刘常军未清偿李殿臣借款的相应金额,中创公司不应再对涉案钢筋款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建筑法》等条款判决中创公司与王康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相矛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涉案钢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王康耀和刘常军,中创公司并不是涉案钢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二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只能约束王康耀和刘常军。综上,刘常军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李殿臣,刘常军与王康耀、中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失,且中创公司并非刘常军与王康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令中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者补充还款责任均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创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交了甲方刘常军、乙方王康耀、丙方李殿臣、丁方中创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5月11日、5月13日对王康耀、刘常军、李殿臣的询问笔录,意图说明本案争议的债权已转让给李殿臣,刘常军已不享有涉案买卖合同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刘常军于2014年1月2日提起对中创公司、王康耀、李自生的诉讼,而中创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1月6日,系(2014)濮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方才签订,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转移,并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地位。中创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中创公司责任问题。中创公司明知王康耀没有施工资质,但仍将其公司资质出借给王光耀,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在综合本案各方情况,判令其在王光耀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中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中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新峰
审 判 员 尚 可
审 判 员 蒋跃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孟飞
书 记 员 翟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