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张某某、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24民初622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8月16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睢宁县某某局,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睢宁县某某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第三人睢宁县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施工工程款224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453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2453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被告将中标的徐州市睢宁县某某故道干河治理工程E标段:某庄东涵洞、某庄北涵洞、某集涵洞、某庄站北涵洞、校西涵洞、叶韩交界沟涵洞,周咀北涵洞,周咀南涵洞等八座涵洞及某集村1站、某集村2站、某某村1站、某某村2站等4个电灌站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为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协议施工,当年6月即交付了验收合格的涵洞及电灌站工程。原告承包的E标段涵洞及电灌站工程业经审计,并早已投入使用。按双方协议,被告应支付8座涵洞及4个电灌站土方填筑及拆除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24532元。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因未及时交诉讼费,被按撤诉处理,有(2023)苏0324民初14490号民事裁定书为凭。现重新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又再次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于2019年9月12日已经结算完毕,本案涉诉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再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工程款支付完毕后,原告向我公司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州水建叁拾玖万,收到此款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与徐州水建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在(2021)苏0324民初4575号案件中、(2022)0324民初7102号案件中,原告均认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综上,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县某某局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第三人是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是否履行完毕,第三人不清楚,也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徐州市睢宁段某某故道干河(某某东闸至徐洪河)治理工程(E标段)中标通知书。2014年11月30日,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确定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徐州市睢宁段某某故道干河(某某东闸至徐洪河)治理工程(E标段)中标人,签约合同价为75880505元。2015年3月6日,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张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徐州市睢宁段某某故道干河治理工程E标段工程桩号5+820至9+120范围内所有涵洞及泵站工程土建工程(不含设备采购及安装)、桩号5+820至12+100范围内C20砼集水沟、泄水槽工程投标文件、施工图纸注明的工程内容及监理工程师许可的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变更等由张某某承包。施工中一切人员管理、设备材料的采购及运输等一切工作由张某某方自行负责。工程款计量及支付中约定:2.桩号5+820至9+120范围内所有涵洞及泵站工程土建工程(不含设备采购及安装)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经监理工程师批复后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合格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取15%的管理费,其余85%归张某某。关于付款,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根据业主进度款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的90%,工程通过审计后,支付余下5%的工程款。 2015年3月3日,张某某和许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张某某承包的徐州市睢宁段某某故道干河治理工程E标段涵洞工程:某庄东涵洞、某庄北涵洞、某集涵洞、某庄站北涵洞等四座涵洞分包给许某施工。 2019年6月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制作张某某工地结算表,张某某的实际应结算金额为15500341.99元(睢宁某某10551922.99元、宿迁某某4948419元),账面已付金额为14545022.99元(睢宁某某9989022.99元、宿迁某某4556000元),未付金额为390664元(睢宁某某250000元、宿迁某某140664元)。2019年9月12日张某某向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州水建叁拾玖万,收到此款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与徐州水建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张某某与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不包含围堰的填筑、拆除费用。 因工程款未付清,许某、侍某、刘某某作为原告将张某某、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并将睢宁县某某局列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四座涵洞施工及围堰的填筑、拆除的工程款,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案号为(2022)苏0324民初7102号,该案审理查明:侍某、刘某某与许某共同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并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于2015年7月完工。2016年5月26日,上述工程通过水下工程阶段验收,后投入使用。2017年8月20日经监理部门对徐州市睢宁段某某故道干河(某某东闸至睢魏桥)治理工程(E标段)完工结算进行确认,形成完工结算总表。2021年5月8日涉案工程E标段通过竣工审计。该案审理后认定上述四座涵洞及围堰的填筑、拆除为许某、侍某、刘某某施工完成,并作出(2022)苏0324民初710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给付工程款13982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驳回对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3)苏03民终32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侍某、刘某某与许某作为共同原告曾就上述工程款(涵洞及围堰填筑、拆除)对张某某、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21)苏0324民初4575号,在该案庭审中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在完工结算书的工程量中有围堰工程的填筑与拆除,但该项内容实际施工人不是张某某,也不是侍某、刘某某与许某,而是案外人陈某某施工队。2021年7月30日,案外人陈某某向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申请核减某庄东等12座建筑物围堰施工费用的申请》,该申请载明:“7月29日,接到你公司重新对围堰工程量进行复核的通知,经自查:某庄东涵洞、某集涵洞、某庄北涵洞、校西涵洞、某庄站北涵洞……共计12座建筑物围堰,虽在本人的结算范围,但没有实际发生,本人亦未实际收取该部分施工费用,现申请核减该部分施工费用共计221853.5元”。2021年7月31日,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睢宁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出具《关于申请核减某庄东等12座建筑物围堰施工费用的申请》,该申请载明:“7月29-30日,经查:某庄东涵洞、某集涵洞、某庄北涵洞、校西涵洞、某庄站北涵洞……共计12座建筑物围堰没有实际发生,现申请核减该部分施工费用共计264155.32元。本工程结算价款65432587.15元,已支付工程款6020000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5232587.15元,我公司申请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睢宁县某某局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提供2021年10月28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起草的《关于申请核减某庄东等12座建筑物围堰施工费用的申请》文件,建设处未收到,且不支持该申请事项”。 经第三人睢宁县某某局确认,涉案8座涵洞及4个电灌站围堰的填筑、拆除施工费用为264155.32元。2021年7月31日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核减围堰施工费用的申请,载明上述12座建筑物围堰施工费用数额为264155.32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工程施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效力问题。原告张某某无施工资质,而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涉案涵洞、电灌站工程作为某某工程组成部分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施工内容是否包括其主张的围堰填筑及拆除,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围堰的填筑和拆除工程量在完工结算时上报给发包人睢宁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处,且在(2021)苏0324民初4575号庭审中陈述“围堰的填筑和拆除虽然在上报的结算中,但不是张某某及其下手许某等三人施工,而是由案外人陈某某施工”,后又提交陈某某书面声明,内容为涉案涵洞的围堰不是陈某某施工,也未结算。第三人睢宁县某某局确认涉案涵洞的围堰工程属于临时工程并已进行,也已作为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结算,另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施工图纸中有围堰的设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涉案涵洞的围堰填筑和拆除由原告张某某进行施工。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围堰填筑、拆除工程由其自己的施工队伍完成,对该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在(2021)苏0324民初4575号及(2022)苏0324民初7102号案件庭审陈述矛盾,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结合双方承包协议约定及涉案围堰的填筑、拆除费用数额264155.32元,本院认定尚欠的工程款应为224532元=264155.32元×85%。2019年9月1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与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但该结算是在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将围堰填筑、拆除费用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下出具,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结算,本院予以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4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工程完工验收后根据业主进度款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的90%,工程通过审计后,支付余下5%的工程款”,尚欠的224532元在余下5%工程款范围内,根据付款方式约定,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5月9日起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21年5月9日起计算。 关于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某某陈述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隐瞒围堰填筑、拆除工程已经审计的事实,未与其进行结算,其一直不知道围堰费用已计入审计结果中,“我在现场施工,当时围堰做的时候从高往低挖,上面土方有两三米高,会从上往下面塌下来,就自然形成围堰了,不是外运土方使用挖机打成围堰的,水位低,二三十公分高,围堰也很低,有一米多高,三四米宽,许某等人起诉我的时候,我没看到围堰的工程量数据,后来在审计报告中看到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中的围堰系临时工程,其中部分围堰填筑和拆除由许某等三人实际施工,张某某与许某等三人直到许某等三人起诉时一直未进行具体结算,其与被告的结算也未将围堰费用计入,导致原告直到2021年才知道围堰费用应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224532元及逾期利息(以22453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