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723民初1538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203XXXXX0285H。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屈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6P。
法定代表人:张某。
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松原市哈达山水利枢纽暨松原灌屈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9,446元,由徐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