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822民初1131号
原告: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一段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4MA0TXJLL01。
法定代表人:***,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承德建龙特殊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73434414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建龙特殊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原告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70.00元,减半收取3,48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