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

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其他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4财保12号之二 申请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锦州。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立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名下65886341.40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提供了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作为担保。于2021年8月23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