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辽14执保66号
申请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钢屯镇兰家沟村上兰家沟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山路一段5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生效的(2021)辽14财保12号民事裁定;于2021年8月13日冻结了被申请人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限公司支行41×××75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上述执行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1)辽14财保12号民事裁定保全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