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辽14执保68号
申请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锦州。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生效的(2021)辽14财保12号之二民事裁定;于2021年8月26日解除冻结了被申请人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41×××75账户内存款。
上述执行措施已经实施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1)辽14财保12号之二民事裁定保全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