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民辖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吉翔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海市大有乡双庙农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上兰家沟口。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大有乡双庙农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锦州吉翔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新华龙大有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初17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锦州吉翔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初17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首先,上诉人已在管辖权异议中明确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合同履行地为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此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次,即使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在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二十三条之规定,交由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答辩: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7日至30日,四天每天250吨,由上诉人自行到答辩人处提取货物,同时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向答辩人以传真的形式出具四张《分析结果报告单》,对该批货物的品级及基重进行确认,上诉人确认此批货物的基重为795.347吨,答辩人确认的基重为798.248吨,最后双方确认此1000吨货物基重为796.888吨。此后,根据需要,答辩人与上诉人结款三次,合计190吨,基重151.892吨,价款合计7265826.90元。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为自行提货,可确认合同履行地为葫芦岛。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无论从上诉人自行提货,还是答辩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来确认,合同履行地均在葫芦岛市。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辽宁连山钼业(集团)上兰采矿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上兰家沟口。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起诉时间,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锦州吉翔钼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