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2民终3793号
上诉人(反诉原告、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3民初8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墙纸基膜费用53,230.28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29,94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算;以47,170.3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第三方责任扣款26,942.15元及垃圾清运费用43,993.79元。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在墙体腻子完工后进行基膜施工,进而判决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基膜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从合同约定来看,墙纸基膜既不属于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亦不在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某甲公司与总包单位签订的合同附件《甲分包清单》明确载明“墙纸含基膜、胶水。商品房……注:甲分包不计入投保总价”,该约定清晰表明,墙纸及所包含的基膜、胶水均属于甲分包工程,该部分工程不在某甲公司的承包范围内。同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附件《工程量固定单价清单》中,户内油漆项目仅包含乳胶漆,未涉及任何与墙纸、基膜相关的施工内容。故墙纸基膜根本不在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其无权就该部分主张工程款。2.某乙公司关于其施工基膜的主张与客观事实及常理严重不符。某乙公司声称“因小业主要求贴墙纸,唐某通知某乙公司涂料改墙纸,故其在批腻子后未刷乳胶漆,而是刷了基膜”,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墙纸基膜属于甲分包工程,并非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若某甲公司擅自要求某乙公司将涂料施工变更为墙纸施工,必然导致总包单位不予结算该部分工程款,某甲公司无任何理由作出该种损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某乙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违背常理,不应予以采信。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自始至终未就“乳胶漆变更为墙纸”“增加基膜施工”等事项签订任何工程签证,某乙公司亦未提交施工日志、监理记录、现场确认单等任何能够佐证其进行基膜施工的证据,仅提供基膜送货单拟证明其施工事实。但送货单仅能证明基膜的交付情况,无法证明该批基膜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且由某乙公司完成施工,该证据单独不足以达到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无视某乙公司举证不能的客观事实,反而以某甲公司未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员身份为由,认定某乙公司进行了基膜施工,该认定明显违反证据裁判规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即便退一步讲,假定某乙公司确实在墙体腻子完工后进行了基膜施工,某甲公司亦无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因基膜施工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双方未就该部分施工达成任何补充协议、未办理任何工程签证,某乙公司亦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系受某甲公司的工程指令所实的。某甲公司对合同外未取得双方合意的施工内容,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因此,某甲公司不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墙纸基膜费用53,230.28元(232,160.22元-刮腻子费用178,929.94元=53,230.18元)。二、一审判决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基数错误,应予以调整。前已述及,某甲公司不承担墙纸基膜费用53,230.28元,故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572,343.56元(1,625,573.84元-53,230.28元=1,572,343.56元),已付1,295,225元,还应支付工程款为277,118.56元。质保金应为47,170.31元(1,572,343.56元×3%=47,170.31元)。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为以229,94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算;以47,170.3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某乙公司承担第三方责任扣款26,942.1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联东村2地块、5地块一期批量户内及公区四标段(2地块1-1#-1-7#、1-10#楼、5地块1#、2#楼)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结算会议纪要》)中,***签字确认第三方责任扣款共计234,031.68元,并同意由各班组按工作量的总额按比例承担,按比例分款。某甲公司提交的各班组的起诉状及分摊表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占比为11.51%。一审法院以“鉴于各班组工程款金额尚未完全确认”为由,认定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忽视了《结算会议纪要》已确认扣款总额及分摊原则、各班组起诉金额已客观反映工程量比例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某乙公司承担垃圾清运费43,993.7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班组对现场进行垃圾清理,由此产生垃圾清运费用382,000元。对此,某甲公司提交的***的诉状也已明确载明系***“承包的宝山区等小工业务。”付款单也有载明是“四标段”的清洁费用。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该笔382,000元垃圾清运费系因案涉工程产生。《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5.7款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作为施工班组,负有清理自身施工范围内建筑垃圾的义务。现包含某乙公司在内的所有班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垃圾清理义务,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统一清理产生的费用,理应由未履行义务的各施工班组按各自工程量占比分摊,某乙公司应当参照前述工程量占比11.51%承担垃圾清运费43,993.79元。某甲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垃圾清运费,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主张清洁费43,993.79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清洁费系因某乙公司施工导致,某乙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某乙公司不认可该费用,则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在其工程范围内处理了建筑垃圾。但一审法院未要求某乙公司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反而以某甲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主张,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导致认定结果不公。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墙纸基膜工程款。1.施工事实高度盖然,一审举证分配合法。基膜属于腻子完工后的墙面封闭工序,是墙纸施工必备前置环节,原合同约定墙面刷两遍乳胶漆,后因小业主要求贴墙纸,唐某通知某乙公司涂料改墙纸。因此某乙公司在批腻子后,未刷乳胶漆,而是刷了基膜。基膜是墙纸基础,也是批腻子后的必要流程,用来封闭腻子,无论是乳胶漆还是基膜,都需在腻子完工后较短时间内完成施工,否则腻子暴露在空气中会开裂。某乙公司已提交基膜送货单、现场结算单佐证施工事实。鉴于基膜工序的紧迫性,不存在其他公司完成基膜施工的可能。某甲公司否认该部分施工,却始终无法举证基膜由第三方施工完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工主体,完全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及证据裁判规则。2.合同外施工系某甲公司指令,某甲公司拒付无依据。案涉墙面施工由乳胶漆变更为墙纸,系应业主实际需求、经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唐某书面指令实施,并非某乙公司擅自增项施工。即便原合同未明确列明该施工内容,某乙公司已按指令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整体交付业主使用,某甲公司理应足额支付对应工程款,其以“非合同约定范围”为由拒付,违背客观事实及公平原则。3.某甲公司与总包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丁公司关于甲分包的相关约定,某乙公司从未知晓且未参与签署,对某乙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能以此免除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某甲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1.一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结算单、工程实际交付事实,最终核定工程总价款1,625,573.84元、欠付金额330,348.84元,并结合质保期约定拆分计息基数、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既有充分事实支撑,也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核算方式合法合规。2.某甲公司单方扣减基膜工程款、擅自调整计息基数,无任何合法依据,本质是刻意否认一审已查明的施工事实,意图逃避付款责任,该主张二审法院应予驳回。三、关于第三方责任扣款。1.分摊比例无生效法律依据。《结算会议纪要》仅约定按工程量比例分摊扣款,但各班组工程款金额均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某甲公司仅凭其他班组起诉状金额单方测算11.51%的分摊占比,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某甲公司在关联案件中亦不认可其他班组的诉请金额,测算基数本身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扣款实际发生及因果关系无有效证据佐证。某甲公司未提交第三方扣款的实际支付凭证、业主正式扣款通知、对应维修工单及验收记录等核心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扣款真实发生、且与某乙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合法有据。四、关于垃圾清运费。某甲公司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无程序违法。某乙公司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完场清”义务,每日按时清运施工垃圾,不存在违约情形。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未生效诉状,既无法证明垃圾清运费系因某乙公司违约产生,也无法证明费用总额、分摊标准的合理性,证据链存在重大瑕疵。2.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某甲公司对其反诉请求负有完全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该项诉请,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审理程序完全合法。
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述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甲公司、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56,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6,19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某甲公司、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35,619.3元。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维修费用9,084元;2.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业主单位维修扣款费用26,942.15元;3.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日常垃圾清理扣款43,993.79元;4.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增值税税金差额46,161.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签约情况。
2021年5月13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联东村2地块、5地块一期批量户内及公区四标段(2地块1-1#-1-7#、1-10#楼、5地块1#、2#楼)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联东村2地块、5地块一期批量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
2021年,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联东村2地块、5地块一期批量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中的木工、油漆工、砌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乙方。第5.7条约定,乙方负责所承包工程每天的清偿工作,每天做到工完场清。乙方负责每日及时清运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将垃圾袋装化,并按照甲方指定地点堆放工作中产生的废料及垃圾;工完场不清的,经甲方口头或书面通知超过四小时仍不改的,甲方派工清理,按实际发生费用的2倍罚款。第6.1条约定,装修工程竣工后,根据完成的实物量及附件内对应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第6.2条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上月完成工程量70%支付;结算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待建设单位审计定稿付款后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的97%;保修金: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发票: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必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天内将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发票。第6.3条约定,工程完(竣)工且通过验收后15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和竣工图。只有乙方递送了完整的结算资料且满足本工程分包结算条件,甲方才会进行审核,结算资料包括附汇总表和编制说明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书一式四份。甲方对乙方结算的审核程序为:甲方项目部一审,甲方公司二审。只有经过甲方公司二审核定的结算书,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形式的结算书甲方将不予认可。第19.2条约定,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或另有合同解除的规定,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违约金的数额为已完工程承包费总额的10%。合同附件《工程量固定单价清单》约定户内木工、公区木工项目单价均含50%13个点税金。
2024年1月19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联东村2地块5地块一期批量户内及公区四标段(2地块1-1#一1-7#、1-10#楼、5地块1#、2#楼)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会议纪要》,其中记载,为推进结算办理中外建申请联东村2地块、5地块一期批量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上海睿华联东村2地块一期[建安](2019)第001号分包049】结算按照中外建确认事项责任归属及分摊比例的工程指令的预估金额扣除。第三方责任扣款除税共计234,031.68元,如后期对应的指令的经济签证扣款金额与工程指令费用不一致,经确认后在本合同质保金中调整。2024年1月19日以后发生的扣款经某甲公司确认后承诺在质保金中扣除。第三方责任扣款共计234,031.68元,本笔费用由各班组按工作量的总额按比例承担,按比例分款。另有宋某、***、熊某、黄某、***等9人签名确认。
一审审理中,某乙公司表示,其无施工资质,但实际完成了施工。案涉项目是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负责人***及***、倪某找某乙公司施工的,合同与某甲公司签署。2023年1月9日,***、***、倪某与某乙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故要求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于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返还。虽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未签署书面的工程交接材料,但根据上述结算单,工程早于2023年1月9日已经完工交付,质保期于2024年2月届满。某甲公司应返还质保金。
某甲公司、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表示,2023年12月20日向业主移交房屋,质保期应从2023年12月20日起算,提供工程移交单为证。
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移交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移交单并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发生,与某乙公司无关。
二、工程款结算情况。
审理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宝山区。
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戊公司对“宝山区精装修工程中某乙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造价评估。2025年7月1日,某戊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所涉标的物工程造价无争议项金额为1,332,715.84元;单独计列金额一:60,697.78元(由法庭裁定);单独计列金额二(壁纸基膜):232,160.22元(由法庭裁定)。某乙公司预付鉴定费38,794元。
某乙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总价应为无争议项、单独计列金额一、二各项金额之和为1,625,573.84元。
某甲公司、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单独计列金额一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该部分主要为样板间人工补贴、零星电工及保护等,不在《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范围内。某乙公司提供的签证单无具体明细,仅有金额,不应采纳。2.单独计列金额二不应计入工程总价款。根据某甲公司与总包单位的合同约定,基膜不在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亦不包含基膜施工。3.单独计列金额二算法错误。因小业主个性化要求,墙面不刷乳胶漆,只刮腻子,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合同未约定墙面腻子单价,应按定额组价计算工程价款,即按照17.89元每平方米计算。4.不应计取10%的利润。某乙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规定,施工合同无效的,可以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范围通常限于人工、材料、机械等直接费用和管理费、规费等间接费用,利润作为合同有效时的履行利益,一般不计入折价补偿范围。5.户内及公区乳胶漆应按照定额价、市场价进行计价。《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户内乳胶漆单价为37元每平方米,鉴定机构给出的定额价、市场参考单价为27.29元每平方米,合同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不应按合同单价计取。
1.关于单独计列金额一。
单独计列金额一由以下项目组成:1.样板房贴墙砖2户合计10,405.79元;2.样板房贴地砖2户合计765.01元;3.样板房电工完成(1.5户)合计2,637.36元;4.样板房木工合计2,787.45元;5.样板房油漆工合计2,852.55元;6.样板房拆换吊顶合计4,479.62元;7.零星电工及电梯保护等项目合计36,770元。以上项目合计60,697.78元。
为证明上述项目由某乙公司施工,某乙公司向法院提交由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唐某于2022年8月18日签字的签证单8张:1.8月4日、8日、9日普工共计4工,签证事由1-6#701工序样板房;2.8月4日、5日、6日、7日、8日1-6#701工序样板房贴窗台板、厨房、卫生间、阳台墙地砖,瓦工共计10工;3.电梯轿厢保护木工4工;4.样板间铺地砖,清理垃圾、拉材料等普工7工;5.2#楼北侧钉楼梯,4#楼、5#楼、2#楼电梯按键板保护,木工5工;6.8月10日、11日1-6#清理,普工3工;7.1-4#楼阳台做护栏、阳台移门下口封堵、1-4#、1-6#样板换淋浴房挡水槛、1-6#工序样板房安装门槛石,木工、瓦工共3工;8.4#楼一楼南侧做踏步、4#楼北侧做楼梯踏步、1#楼北侧搭设垃圾房,木工4.5工。某乙公司另提供2张签证单:1.8月15日至8月28日公司清理普工共计50.5工,唐某于2022年9月25日签字确认,并备注项目请示公司领导后,临时用工清理,由各楼栋施工班组承担50%。2.8月19日、20日、21日,1-2#、1-4#、1-5#电梯门套保护和门槛保护,技工4工日。该签证单某甲公司项目部未签字。某乙公司另提供2023年1月9日《大华二地块2、4、5号楼精装木、油结算(***班组)》,结算项目包含样板房电工、样板房贴砖、样板房木工(补)、样板房油工(补)、样板房换空调拆吊顶恢复,另含结算项目零星点工及电梯保护等,打印价格50,000元,手写涂改为36,770元,备注为电梯防护4个。结算项目下由唐某签名,日期2023年1月。另页面下方手写“2023年春节前付款8万元整。”手写条目下方,有***、***、倪某签名。
某甲公司、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10张签证单及《大华二地块2、4、5号楼精装木、油结算(***班组)》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签证单、结算单仅有施工人员签字,未经过某甲公司审核,不予认可。
2.关于单独计列金额二。
单独计列金额二由以下项目组成:墙面批腻子磨平刷基膜(墙面乳胶漆改墙布),合计金额232,160元。
某乙公司表示,原合同约定墙面刷两遍乳胶漆,后因小业主要求贴墙纸,唐某通知某乙公司涂料改墙纸。因此某乙公司在批腻子后,未刷乳胶漆,而是刷了基膜。基膜是墙纸基础,也是批腻子后的必要流程,用来封闭腻子,需于24小时内完成。无论是乳胶漆还是基膜,都需在腻子完工后最晚两三天内施工,否则腻子暴露在空气中会开裂。为证明施工事实,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某己公司发货清单,记载2021年6月28日基膜30桶,2021年7月18日基膜35桶,客户名称沪太路工地***。
某甲公司、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对上述发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基膜用于本案工程。且基膜为甲分包工程,并非中外建承包范围,非由某乙公司施工。上述项目金额不应计入总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某甲公司、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向法院提供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附件5,甲分包清单中第15项为墙纸,预估金额1,267,579元,备注含基膜、胶水,商品房。某乙公司施工范围全部为商品房。
某乙公司对上述分包合同表示没见过该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即便真实,无法证明基膜非某乙公司施工。鉴于基膜工序的紧迫性,不存在其他公司完成基膜施工的可能。
某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从施工工艺的角度,基膜一般由油漆工施工,用于防止墙面腻子干裂。2025年8月7日,某戊公司针对单列计列金额二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刮腻子墙面满刮两遍”综合单价为26.32元/平方米,总费用为178,929.94元。
某乙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补充意见结论,认为合同约定墙面涂料整体工作的综合单价为37元每平方米,除未完成一道面漆工序,其余工序已经完成,因此已完成工序的单价应以合同约定单价(37元)减去未完成工序单价(2.9元至3.0元)的方式计算。
某甲公司、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对补充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补充意见结论,认为应按17.89元每平方米计算“刮腻子墙面满刮两遍”工程款。
3.已付款情况。
一审审理中,某乙公司表示,诉讼请求中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根据2023年1月9日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731,722元,后双方调整结算金额为1,651,418元。某乙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295,225元,某甲公司还欠付356,193元。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已付工程款金额,向法院提供:已付款统计表及交通银行业务回单9张(对应已付款统计表中第2.3.4.5.6.8.9.12.19项),证明其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302.75元。某乙公司对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已付款统计表,对已付款统计表中第7.10.13.14.15.16.17.18.20.21项不予认可,上述项目系对某乙公司的维修费和清洁费扣款,总计扣款35,403元,并非实际支付的款项,某乙公司不认可扣款项目。认可统计表中的其他付款项目。
三、关于反诉请求。
某甲公司为证明维修费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照片、某丁公司代付凭证,证明2023年3月至5月期间,因某乙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聘请案外人***、薛某班组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9,084元,某丁公司于2024年2月4日代某甲公司向***、薛某付款100,000元。
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维修明细上的谢某是某甲公司派驻现场的员工。接到过某甲公司的维修通知,接到通知后,某乙公司已经维修完毕。不认可案外人的维修费用。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对现场进行维修,向法院提供***与案外人***、***标的某平台记录,证明2023年2月至12月均对现场进行维修。某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看出在2023年2月28日及12月21日进行维修。实际上维修都由某甲公司或者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才会产生第三方维修费扣款。
某甲公司为证明第三方扣款比例,向一审法院提供: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上签字班组负责人的起诉状,按照起诉状上各班组陈述的工程款计算扣款比例。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案件均未结案,起诉状上的工程款金额未得到法院支持,且某甲公司在各案中并未认可各班组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因此该扣款比例计算标准不适当。现在扣款比例尚未能确定,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一致确认,第三方责任扣款为第三方维修费。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垃圾清运费,向一审法院提供:付款凭证及案外人***的起诉状,证明某甲公司聘请***班组对现场进行垃圾清运,产生垃圾清运费382,000元。各班组应按工程款比例负担该费用。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与某乙公司无关。且案件尚未生效,不能证明垃圾清运费总额。
就税金差额,某甲公司表示,合同附件《工程量固定单价清单》约定开票金额及税点,但某乙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某甲公司产生税费损失。
某乙公司表示,同意在本案生效后依据判决结果处理发票事宜,如需补开发票,某乙公司同意配合,如已多开,某甲公司应退还相应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总金额。某戊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出具审价意见书:无争议项工程款1,332,715.84元;争议项工程款分别为60,697.78元及232,160.22元。对于无争议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项金额60,697.78元。该争议项目为样板房贴墙砖、样板房贴地砖、样板房电工完成、样板房木工、样板房油漆工、样板房拆换吊顶及零星电工及电梯保护。某乙公司提供签证单及结算单为证,签证单上列明样板房木工、贴砖、电梯保护等工作内容,结算单亦列明上述项目,上述签证单及结算单由某甲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唐某签字,并就各施工项目情况进行备注,某乙公司对上述争议项目进行了施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零星电工及电梯保护项目金额,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对该项有初步结算,该结算金额亦属合理。某乙公司主张该争议项金额计入总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争议项金额232,160.22元。某乙公司主张壁纸基膜由其施工,提供送货单为证。某甲公司认为壁纸基膜并非其承包的工程范围,故未将基膜分包给某乙公司,不认可由某乙公司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对墙壁进行乳胶漆施工。后因部分房屋应业主要求更改为墙纸,某乙公司未涂刷乳胶漆。根据庭审陈述,基膜的作用在于保护墙体腻子,需在腻子完工后较短时间内完成,一般由油漆工完成。某甲公司否认由某乙公司施工,但未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员的身份。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某乙公司在墙体腻子完工后,进行基膜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某乙公司主张该争议项金额计入总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625,573.84元。某乙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为1,295,225元。故某甲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330,348.84元。某甲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1,330,302.75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23年1月,某乙公司提交《大华二地块2、4、5号楼精装木、油结算(***班组)》,该结算单虽未有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但由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唐某签字确认施工项目及完工情况,因此可以确认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已完工交付。某甲公司提供的工程移交单系其与案外人之间形成,无法证明某乙公司的交付时间,该证据一审法院无法采纳。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后,理应于合理期间完成结算,结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3月1日起算。另,合同约定质保金于竣工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某乙公司自认质保期于2024年2月届满。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质保金的利息自2024年3月1日起算。
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要求某公司上海兆隆建设工程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项目2023年3月至5月产生维修费9,084元,维修明细为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第三方责任扣款26,942.15元,其依据各班组起诉金额计算扣款比例,鉴于各班组工程款金额尚未完全确认,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清洁费43,993.79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清洁费系因某乙公司施工导致,某乙公司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税金差额46,161.40元,双方未有相应合同约定,且某乙公司同意根据实际工程款补足发票,某甲公司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无效;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30,348.84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1,581.62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算;以48,767.22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算,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某乙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甲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基膜工程款的问题。基膜属于腻子完工后的墙面封闭工序,是墙纸施工必备前置环节。从施工工艺的角度,基膜一般由油漆工施工,用于防止墙面腻子干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合同约定墙面刷两遍乳胶漆,后因小业主要求贴墙纸。现某乙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基膜送货单、现场结算单,而某甲公司却始终无法举证基膜由第三方施工完成,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在墙体腻子完工后进行了基膜施工,并将该争议项金额计入总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某乙公司提交由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唐某签字的《大华二地块2、4、5号楼精装木、油结算(***班组)》,该结算单确认施工项目及完工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已完工交付,据此酌情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3月1日起算,于法有据。同时,合同约定质保金于竣工后一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某乙公司自认质保期于2024年2月届满,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质保金的利息自2024年3月1日起算,并无不妥。第三,关于第三方责任扣款的问题。《结算会议纪要》仅约定按工程量比例分摊扣款,但各班组工程款金额均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某甲公司仅凭其他班组起诉状金额单方测算11.51%的分摊占比,无法证明该笔扣款真实发生。且某甲公司在关联案件中亦不认可其他班组的诉请金额,测算基数本身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请,合法有据。第四,关于垃圾清运费的问题。某甲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未生效诉状,无法证明垃圾清运费系因某乙公司违约产生,也无法证明费用总额、分摊标准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该项诉请,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