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3民初7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男,197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9,15号7幢487室。
负责人:张某,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中外建公司和某某公司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外建公司、某某公司1支付水电工程款人民币87,8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LPR计算,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1将承包的上海市宝山区2地块4#、7#楼的水电工程业务分包给陈某1进行施工。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签订对账单、签证单及会议纪要确定。中外建公司、某某公司1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陈某1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公司、某某公司1辩称并反诉称,陈某1确实就上海市宝山区2地块4#、7#楼的水电工程进行施工,经审核,其结算价为214,530.37元,中外建公司实际已付款为468,430元,已超付工程款,请求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判令陈某1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53,899.63元,并按LPR计算,支付该款自2023年12月2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针对反诉辩称,双方对账后就结算金额已达成一致,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公司1委托陈某1就上海市宝山区2地块精装修4#、7#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陈某1为证明其本案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对账单,抬头为“陈某1上大路3#、4#、7#”,下列:合同价630,000×70%=441,000元,预付180,000元,剩余261,000元,①江川路家装7,200元人工材料948/8,148元,该条后由“陈某2”签字,②上大路卫生间人工7,800元,该条后写“暂估价张某2022.元.18”,上述内容下部书写“261,000+8,148+7,800/276,948,今年底付款22万,陈某2”,上述内容左下部书写“4#、7#楼11户×7,100=78,000,56户×6,200=347,200/425,200”右下部书写“暂估价425,200+8,148+7,800=441,148,已付424,000元,余款17,148***23.1.11,陈某12023.1.11”,证明中外建公司、某某公司1的负责人陈某2、张某和***手签对账单,认可应付款金额为441,148元,已付424,000元,剩余应付款17,148元;
2、“完成工作量”字条,载明,4#D1户型,11户×7,100=78,100,7#A1户型,56户×6,200=347,200,冷热水管完成,排水管更改完成,并试压通过验收,电气配管、穿线、压线、弱电线、线盒移位已完成,1-4、1-7临水安装,拆除,陈某1水电班组,联东项目,唐某2022.1.14计425,300×0.7=297,710;
3、签证单19份,工程名称均为联东村2地块精装修,详细载明签证事由和实际工作内容描述及签证金额,共计金额为85,690元,中外建项目部意见处有施工员***或***、项目经理唐某的签字,证明增项工程量;
4、交易详情,证明中外建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最后一次付款2万元;
5、《联东村2地块、5地块一期批量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会议纪要》,载明时间2024年1月19日,地点上海市宝山区(),与会人员睿华/龙赛:***、***、***、***、***、***,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某、陈某2,现就标题所示议题记录如下:……中外建确认结算完成后,结算款均付至龙赛公司农民工专户,由龙某,中外建承诺后续联东村2地块、5地块一期批量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今后如有农民工薪资方面的纠纷由中外建负责处理,承担相关经济处罚,与睿华及龙赛公司无关。该会议纪要落款处由陈某2签字;
6、某某企业信用信息公示、(2023)沪0118民初13359号民事判决书、其他项目工作量确认单、付款计划、微信聊天记录、物资采购合同、销货清单、签证单等,上述证据可证明张某为某某公司1负责人,***系某某公司1前负责人,现为财务人员,陈某2系中外建公司联东村2、5地块的项目负责人,***、唐某系中外建公司联东村2、5地块的项目经理。
中外建公司、某某公司1质证如下:
1、真实性无异议,张某系某某公司1负责人,陈某2不能代表中外建公司,仅为联系人,***系某某公司1会计,其无结算的授权,唐某仅为施工员,负责进度及质量,未授权其进行结算,另外,江川路家装8,148元工程款问题,该工程为开发商某某公司2员工韩焙的私人工程,不属于中外建公司的承包范围,不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中,且该对账单中的价款均为暂估价,中外建公司经内部审计审核价为214,530.37元,远低于陈某1主张的暂估价526,838元,双方最终没有对系争工程进行结算,应由法院释明,对本案工程结算价进行鉴定;
2、唐某仅为中外建公司施工员,负责进度及质量,未授权结算;
3、其中九份为复印件,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唐某无权确定结算价,且签证单无中外建公司的盖章确认,无审核意见,***、某某公司5员工,不予认可,***系中外建公司负责5地块的施工员;
4、真实性无异议;
5、真实性无异议,第三方责任扣款应由施工方按比例扣款,应扣款21,000元;
6、真实性均无异议,***自2021年至今任公司财务会计,陈某2、张某仅在他案中作为应诉代理人,陈某1所陈述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审理中,中外建公司、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陈某1班组二地块4、7#楼水电施工内部审计审核说明、陈某1班组劳务结算审核清单、4、7#楼竣工图,证明原告施工的二地块4、7#楼水电施工实际审核价为214,530.37元;
2、陈某1班组水电工程付款明细,证明已累计向陈某1付款共计468,430元,超付253,899.63元;
3、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某某公司2外来从业者工资明细(联东村2地块一期),证明开发商大华公司(正式公司名称为:某某公司2)代中外建公司分别于2024年2月4日向陈某1付款11,000元,于2024年2月4日向***(陈某1班组人员)付款11,000元;
4、2024年1月19日的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会议纪要,证明第三方责任扣款作为施工方的陈某1需要按比例扣款,截至2024年1月19日,其应扣款21,000元。
陈某1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1、系其内部文件,不予认可;
2、未提供转账记录,不予认可;
3、确实收到2024年2月4日支付的22,000元,同意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三方责任扣款同意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将系争工程发包给陈某1进行施工,陈某1已完成施工,某某公司1应向陈某1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某某公司1、中外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陈某2、财务人员***在对账单中详细列明工程款具体组成、已付款金额,并确认余款为17,148元,已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相符,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某某公司1、中外建公司发生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1、中外建公司关于上述人员无结算权限、江川路家装工程款不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签证单部分,签证单均详细载明实际工作内容,金额明确,且均由某某公司1、中外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该部分工程内容亦已实际完成,本院予以确认,并计算应付签证单的工程款为67,530元。对账单签订后,某某公司1、中外建公司向陈某1支付22,000元,陈某1认可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1、中外建公司主张应扣除清扫现场垃圾费1,43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陈某1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方责任扣款21,000元,结算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第三方责任扣款由各班组按比例承担,陈某1亦签名确认,某某公司1、中外建公司主张应扣除21,000元,陈某1同意本院酌情确定,本院结合陈某1的实际工程款总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认为某某公司1、中外建公司主张的扣款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某某公司1、中外建公司还应向陈某1支付工程款41,678元。陈某1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从本案对账单及签证单来看,陈某1所施工的工程在2023年1月11日之前均已完成,陈某1要求按LPR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并以对账单中***确认未付款的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某某公司1、中外建公司要求陈某1返还超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支付工程款41,67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1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负担1,154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1负担842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公司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