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2330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某,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向原告***支付水泥、沙货款、垃圾清运费合共10872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087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全部货款、垃圾清运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接了广州某荔城项目精装修工程(标段一)(以下简称某甲),某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委托被告***(生产经理)为某公司代理人,负责某甲施工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某公司承担。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水泥、沙某的送货量及货款金额、垃圾清运记录、运费对账、支付费用等工作。被告某公司承接某甲施工后,被告某公司在2021年4月初至2022年4月底向原告订购水泥、沙某,并由原告将被告某公司订购的水泥、沙送到某甲施工现场,并分别由被告***、杨某、某公司施工人员韩某、萧某在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据签字确认数量、日期、单价及总价,合共产生货款15640元。被告某公司承接某甲施工后,被告某公司在2021年5月初至2022年4月底将装修现场部分垃圾清运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垃圾清运费用开始为每立方垃圾120元,后调整为每立方垃圾110元。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清理工程现场垃圾的数量、日期、单价及总价也以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据三种形式由被告杨某、某公司施工人员韩某、萧某签字确认,合共产生垃圾清运费183080元。综上,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某甲送水泥、沙货款及某丙费用合共产生款项198720元,期间被告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至今被告某公司尚拖欠原告水泥、沙货款及某丙费用合共108720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某公司装修施工的某乙、沙某、某丙,被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杨某与原告进行水泥沙某交易。某丙服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水泥、沙货款、垃圾清运费。现被告某公司一直拖欠原告水泥、沙货款、垃圾清运费108720元未付,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杨某、***作为某甲负责人,应与被告某公司共同负责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沙货款、垃圾清运费合共108720元及资金占用费。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案涉收据等资料中部分签名人员非答辩人工作人员,部分经手人也非被答辩人,且未能证明实际法律关系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对应拖欠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即案涉收据等资料部分由“萧某”“韩某”“萧”签名,上述人员既不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案涉交易期间“萧某”“韩某”“萧”为答辩人的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案涉收据中的“刘某”和“***”并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人与其为何种关系。被答辩人提供涉及上述人员签名的证据即收据等资料无法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买卖或服务的合意,也无法证明存在买卖或服务实际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收据等资料涉及以上人员签名的某丙费36600元、水泥货款2020元和沙货款840元,答辩人并无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另外,收款收据(NO.8029672)的收款单位栏未有被答辩人签名,无法证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的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某丙服务,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某丙费12800元。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就案涉货物或服务达成合意并签署相关书面合同或协议,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货物或服务采购方,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现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当向其支付拖欠货款和垃圾清运费合计10872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退一步讲,若被答辩人主张有确切证据证明系基于案涉工程产生的货款和提供外运垃圾服务且欠付相应费用属实的,理应由案外人***向被答辩人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2020年5月14日,答辩人与***签订《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将答辩人承建的案涉工程分包给***或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并对承包范围内的物资行使采购和使用权,物资采购前必须经过充分的招标或比价流程,并报甲方(即答辩人)和监理审批后方可进行采购,严禁擅自处理。同日,***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发生纠纷均由其承担。本案中,被告杨某与***实际系受***的聘请采购案涉工程所需材料或服务,但未依约委托答辩人签订合同,亦未取得答辩人书面同意。若被答辩人主张有确切证据证明系基于案涉工程产生的货款和提供外运垃圾服务且欠付相应费用属实的,案外人***应当自行承担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关于原告主张水泥、沙货款、垃圾清运费,我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相关的付款责任,根据(2023)粤0118民初11051号案件,就类似案件货款的清偿责任已经作出认定。
被告***、杨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称一直与***、杨某沟通交易,***、杨某均称其为某公司工作人员。交易之初***向其发送加盖某公司印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某公司委托***(生产经理)作为代理人,负责广州某荔城项目精装修工程(标段一)施工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某公司承担;委托期限自2020年5月1日至工程结束。
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21年11月24日加盖了某有限公司广州中铁诺德荔城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杨某签名的《垃圾清运老潘对账单(6月29日已支付3万元)》,载明金额为121100元,其中垃圾清运费用合计111080元、沙货款为10020元。该印章刻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某公司称该印章系其授权项目经理部制作,由***、杨某掌控。原告提交由杨某、***签名的《收据》等主张对账单签署后另完成垃圾清运情况如下:2021年11月25日7680元、2021年12月2日25920元、2021年12月8日20160元、2021年12月19日9600元、2021年12月25日3840元、2022年2月19日1920元、2022年4月26日2880元。
原告主张向某公司提供沙、水泥的货款合计15640元,送货单分别为:2021年4月3日8580元(杨某签名)、2021年5月10日1440元(杨某签名)、2022年3月8日1020元(萧签名)、2022年3月27日1840元(韩某签名)、2022年4月28日2760元(***签名)。
2021年6月29日,杨某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21年12月2日,杨某向原告转账30000元,备注“垃圾清运”;2021年12月23日,杨某向原告转账30000元,备注“垃圾清运”。原告确认收到垃圾清运费用90000元。
原告确认垃圾清运费用与水泥沙货款总金额198720元,扣减已付的90000元,现原告主张垃圾清运费和水泥沙货款108720元。
某公司主张某荔城项目精装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是***,提交其与***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及***于同日出具的《承诺书》。《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首部记载委托人为某公司,受托人为“广州某荔城项目精装修工程(标段一)项目经理***”。《承诺书》第9条:本人承诺本人及项目人员不会擅自以贵司或贵司项目部名义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协议,如发生纠纷,均由本人承担,如给贵司带来损失,均由本人负责赔偿,同时本人会向贵司支付20万元/次违约金。第10条:本人承诺如需以贵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或物资采购合同,会书面形式委托贵司进行合同签订,并委托贵司从应付本人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应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的相关合同款项。在给劳务分包商、材料供应商付款前,如业主款项支付不到位,本人会将专项资金汇入贵司指定账号,用于支付劳务、材料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垃圾清运费和水泥沙货款的清偿主体。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的依据是加盖了某有限公司广州中铁诺德历城项目工程项目部印章、杨某签名的《垃圾清运老潘对账单(6月29日已支付3万元)》以及有杨某、***等人签名的送货单。加盖某公司项目章并有杨某签名的对账单印章虽刻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但某公司承认该印章系其授权项目部刻制,即项目部的运行系在某公司的同意下进行。且原告提交由***向其出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亦可证明***、杨某在案涉交易期间系为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杨某、***以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交易的行为,对某公司发生效力。因此,某公司应当对案涉垃圾清运费及水泥沙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杨某、***承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案涉款项应由***承担的意见,某公司提供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承诺书》仅系双方关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责任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某公司与***的内部责任问题,可另循途径解决。
《垃圾清运老潘对账单(6月29日已支付3万元)》签署后又陆续产生垃圾清运费、水泥沙货款,原告提交有***、杨某签名确认的《收据》《送货单》,故原告主张垃圾清运费和水泥沙货款合计19872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支付90000元,原告现诉请金额1087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称90000元系支付垃圾清运费,而水泥沙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案涉交易是滚动进行,原告最后一次向某公司送水泥沙的时间系2022年3月27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某公司应当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即使90000元均系支付垃圾清运费,水泥沙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3月28日起算,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8720元及利息(以10872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4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状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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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