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8民初299号
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程某某于202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程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程某某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