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8510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6号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力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月,被告中外建公司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4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4680元、鉴定费4350元、其他财物损失500元,后续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合计561139.97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日下午经老乡***介绍到被告公司承接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通港大厦地下二层T11超市一西西友谊店装饰工程项目工地上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上社会保险,工资约定为每月工资12000元。2021年4月4日17时左右,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通港大厦地下二层,从事木工吊顶工作,因原告所工作的脚手架散架,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架子较高(3米左右),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伤后由工友送到就近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巨大伤害,经医院诊断为:跟骨骨折(粉碎性),踝关节损伤。出院后原被告就此事曾尝试协商处理,但未达成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中外建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西西友谊店装饰工程交由第三人承包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下包括员工费、材料搬运费、耗材费等全部费用,2021年3月1日第三人雇佣原告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听从第三人指挥管理,由第三人向原告发放报酬,第三人是原告的真正雇主。事发当天原告在第三人指挥下施工摔伤,现场工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脚手架由第三人负责搭建,及第6条劳动防护用品由第三人自行解决,吊顶及所使用的脚手架搭拆等工作由第三人负责。原告摔伤是因为原告未按规定操作导致,从现场照片看出,原告出事时未做好安全措施,与现场证人证言相印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不予认可。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第7条,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应该参考相关行业工资计算,原告为建筑行业零散用工人员,收入不固定,原告主张的收入过高,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00元/月*9个月。根据北京市法院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乡统一标准计算,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2021年4月4日摔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仍区分户口性质,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66606元。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父母已经60岁,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被告请求法院调取原告父母的银行流水等,如确实符合条件,那么很据北京市相关通知,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的扶养费为94296元,原告子女的扶养费为31824.9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为第三人雇佣,因自身未做好安全措施摔伤,第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书,约定结算款1180000元,工程实体1140000元,一次性赔偿受伤工人医疗费等一切费用40000元。第三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主张其他费用。2022年1月14日我方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款项1180000元,我方也为工人购买了意外保险,保险公司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费30000元。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公正判决各方责任。 ***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老乡,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务工,被告为原告购买保险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的实际雇主,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辅助原告完成后期的理赔,因此被告是实际雇主。被告在结算书中并未明确提及是与本案原告有关,且被告处于强势地位,不签字就无法结算,因此相关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年2月19日,中外建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工程分包人)签订《T11超市-西西友谊店装饰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及劳务分包内容:工程名称T11超市-西西友谊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09号,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详见图纸(界限划分:详见界面划分汇总)。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2月22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6天。综合工日单价)。合同4.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包括固定单价、综合工日单价),均已包括:人工费、材料搬运费、施工机具及耗材费、设备费、文明施工费、员工食宿(乙方自理)、劳保、保险、迎检费、措施费、成品保护,竣工清理,竣工验收,售后服务、管理费、利润等,不含税金,不提供发票。第4.3.1条约定,无预付款,砌筑及轻质隔墙二次结构及木工墙面造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合同附件《界面划分汇总》:……;2.脚手架、配电箱甲方配备,报价人自行搭设;……;6.安全帽、安全带、防护手套、胶鞋、水鞋等劳保防护用品报价人自行解决;……。 2021年4月4日,**在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吊顶工作时,因脚手架坍塌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后受伤。**随后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医院为**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21年4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1.患足不负重至伤后3个月,继续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2.继续消肿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3.全休壹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2年7月26日,**再次至复兴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行左跟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22年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出院注意事项:1.我院门急诊间断换药,术后贰周拆线;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多次至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7308.37元、1天护理费270元、电动轮椅4680元。 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现证明***,身份证号:×××与黄**英,身份证号:×××系夫妻关系。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同生育1个子女,是**……,二人主要由**抚养。二人均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一系**之子,2016年1月9日出生。**二系**之女,2017年8月1日出生。另外,村委会还出具证明,证明**自2011年其进城务工。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22年9月22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2.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2021年6月9日,中外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于2021年2月签订的《T11超市—西西友谊店装饰工程》(合同编号:T11-XXDHT-007)及相关附件,就甲、乙双方结算款及付款事项达成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结算款为1180000元,其中工程实体部分1140000元,一次性补偿受伤工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一切费用40000元,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诉讼中,***表示已收到1180000元。 中外建公司曾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通过该保险理赔**医疗费30000元。 庭审中,**表示其经老乡***介绍到中外建公司务工,由谁承担责任,听从法院判决。中外建公司表示,中外建公司并未聘用**,中外建公司将涉案工地的装修工程分包给***,相关人员都是***雇佣,并在与***结算工程款时,将**的补偿费用4万元一并支付了***。***表示,其将**介绍给中外建公司,因此,中外建公司应为**的雇主,当时与中外建公司结算时,并不清楚4万元是何原因,现同意将4万元返还给中外建公司。 另外,中外建公司出示数份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因**移动时违规操作脚手架且未佩戴安全带导致摔落。**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表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受何人雇佣。对此,本院从以下三点予以分析。第一,中外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依据分包合同可知,**在从事分包工程施工时受伤。第二,***虽主张其将**介绍给中外建公司,**审中其与**均无法清楚说明介绍的具体过程。第三,中外建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已将**的补偿款4万元一并结算并支付给***,***陈述当时其不清楚工程款之外的4万元是何用途,有悖常理。故此可以认定,**系***雇佣,从事***承包中外建公司工程的施工工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本应为**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和设施,但**却因脚手架坍塌摔落受伤,故***对此应承担责任。中外建公司仅凭书面证言,不足以认定**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外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在施工过程发生**受伤的事故,故中外建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30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酌定每天营养费50元,营养费共计60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已支付了1天的护理费270元,剩余89天本院考虑其伤情酌定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8070元。5.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270日,考虑**的工种,对其主张每月10000元的误工费予以确认,误工费共计90000元。6.残疾赔偿金。**长期进城务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年龄,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63036元,依据**被扶养人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36218.8元。7.交通费。本院依据**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其交通费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情,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元。10.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衣物损失200元。以上费用应当核减保险已理赔的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第三人***给付原告**503713.17元(包括:医疗费73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70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92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533713.17元,核减保险理赔30000元)。 二、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原告**负担89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负担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韩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