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2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36号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力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8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85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赔偿**126092.6元,中外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标准错误、金额过高,**为建筑行业零散用工人员收入并不固定。2.**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3.**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按比例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外建公司与***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认可中外建公司上诉请求。1.**工种是木工,技术含量高,不同于一般体力工人,每天收入四百元;2.**长期进城务工,一审残疾赔偿金标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与**的误工标准一致,适用城镇标准;4.因为脚手架出了问题导致**受伤,脚手架是保障安全的主要设施,认可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 *****称,**受重伤,我方心存愧疚,听从法院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中外建公司赔偿**医疗费732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243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4680元、鉴定费4350元、其他财物损失500元,后续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合计561139.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外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19日,中外建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工程分包人)签订《T11超市-西西友谊店装饰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及劳务分包内容:工程名称T11超市-西西友谊店装饰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09号,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详见图纸(界限划分:详见界面划分汇总)。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1年2月22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6天。综合工日单价)。合同4.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包括固定单价、综合工日单价),均已包括:人工费、材料搬运费、施工机具及耗材费、设备费、文明施工费、员工食宿(乙方自理)、劳保、保险、迎检费、措施费、成品保护,竣工清理,竣工验收,售后服务、管理费、利润等,不含税金,不提供发票。第4.3.1条约定,无预付款,砌筑及轻质隔墙二次结构及木工墙面造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合同附件《界面划分汇总》:......;2.脚手架、配电箱甲方配备,报价人自行搭设;......;6.安全帽、安全带、防护手套、胶鞋、水鞋等劳保防护用品报价人自行解决;......。 2021年4月4日,**在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吊顶工作时,因脚手架坍塌导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后受伤。**随后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踝关节损伤。住院期间,医院为**行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21年4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1.患足不负重至伤后3个月,继续加强踝关节功能锻炼;2.继续消肿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3.全休壹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2年7月26日,**再次至复兴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为**行左跟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22年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出院注意事项:1.我院门急诊间断换药,术后贰周拆线;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多次至医院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7308.37元、1天护理费270元、电动轮椅4680元。 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建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现证明***,身份证号:XXX与黄**英,身份证号:XXX系夫妻关系。其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同生育1个子女,是周.......,二人主要由**抚养。二人均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系**之子,2016年1月9日出生。***系**之女,2017年8月1日出生。另外,村委会还出具证明,证明**自2011年其进城务工。 诉讼中,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22年9月22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损伤鉴定为十级残疾。2.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 另查,2021年6月9日,中外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于2021年2月签订的《T11超市一西西友谊店装饰工程》(合同编号:T11-XXDHT-007)及相关附件,就甲、乙双方结算款及付款事项达成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结算款为1180000元,其中工程实体部分1140000元,一次性补偿受伤工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一切费用40000元,此事的处理即告终结,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诉讼中,***表示已收到1180000元。 中外建公司曾为**购买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伤后,通过该保险理赔**医疗费30000元。 庭审中,**表示其经老乡***介绍到中外建公司务工,由谁承担责任,听从法院判决。中外建公司表示,中外建公司并未聘用**,中外建公司将涉案工地的装修工程分包给***,相关人员都是***雇佣,并在与***结算工程款时,将**的补偿费用4万元一并支付了***。***表示,其将**介绍给中外建公司,因此,中外建公司应为**的雇主,当时与中外建公司结算时,并不清楚4万元是何原因,现同意将4万元返还给中外建公司。 另外,中外建公司出示数份书面证言,用于证明因**移动时违规操作脚手架且未佩戴安全带导致摔落。**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表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受何人雇佣。对此,法院从以下三点予以分析。第一,中外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依据分包合同可知,**在从事分包工程施工时受伤。第二,***虽主张其将**介绍给中外建公司,**审中其与**均无法清楚说明介绍的具体过程。第三,中外建公司与***结算工程款时,已将**的补偿款4万元一并结算并支付给***,*****当时其不清楚工程款之外的4万元是何用途,有悖常理。故此可以认定,**系***雇佣,从事***承包中外建公司工程的施工工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本应为**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和设施,但**却因脚手架坍塌摔落受伤,故***对此应承担责任。中外建公司仅凭书面证言,不足以认定**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外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在施工过程发生**受伤的事故,故中外建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合理损失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730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120日,酌定每天营养费50元,营养费共计6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已支付了1天的护理费270元,剩余89天考虑其伤情酌定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807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270日,考虑**的工种,对其主张每月10000元的误工费予以确认,误工费共计90000元。6.残疾赔偿金。**长期进城务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年龄,计算**的残疾赔偿金163036元,依据**被扶养人情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36218.8元。7.交通费。依据**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其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元。10.财产损失。酌定**衣物损失200元。以上费用应当核减保险已理赔的30000元。 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503713.17元(包括:医疗费73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70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92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533713.17元,核减保险理赔30000元)。二、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查,**在木工吊顶施工期间,未佩戴安全带,在脚手架上平行移动时因脚手架坍塌摔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应为**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和设施,并对**提供劳务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未严格落实安全培训义务并对安全作业条件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对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从事木工吊顶工作过程中,未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按安全施工要求系安全带,其自身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过错原则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中外建公司因违法分包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标准认定,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270日,**虽无固定收入,但考虑**的工种以及木工行业普遍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为证实其长期进城务工及被扶养人范围提交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北京从事劳务工作和生活,北京系其主要收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地区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中外建公司上诉要求按照江苏当地的标准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的父母体弱多病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一审法院将**的父母纳入被扶养人范围,符合法律关于被扶养人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界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中外建公司上诉要求重新确认被扶养人范围以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合理损失数额包括医疗费73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70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992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元、财产损失200元,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70%的责任比例核定***的赔偿损失数额为373599.22元,中外建公司通过保险理赔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中外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85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85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85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43599.2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负担1305元(已交纳),由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一审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负担3635元(已交纳),由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964元,由**负担2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中外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