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2890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20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柏涛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柏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药费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5,688.74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7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辅助器具38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19时20分,在闵行区莘北路、莘凌路西约100米处,被告***驾驶沪L9XXXX小型轿车(以下筒称“沪L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轿车系被告柏涛公司所有,其系该公司员工,但本起事故发生于下班期间,相关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事发后其未垫付过费用。对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其同意承担鉴定费,并负担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柏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轿车系其公司所有,保险投保情况认可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公车私用过程中,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发后其公司未垫付费用。其认可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赔偿的意见。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原告的损伤基础不足以致其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故其对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对XXX伤残及三期均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辅助器具无异议。误工费应查明原告伤后所有休息期间的收入减少状况确定。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同意二期一并处理。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均酌定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闵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闵行分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进行救治,共住院22日,期间在全麻下行肋骨+肩胛骨+锁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共支付了医疗费155,510.30元。原告的该医疗费,经本院(2019)沪0112民初801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45,510.30元。该案判决后,原告又经治疗,发生医疗费1,358元,另发生22天护工费4,400元,陪护床费440元。
原告的上述损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其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3%,构成XXX伤残;左侧第1-9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择期行肋骨+肩胛骨+锁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600元。
原告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闵行区一公司工作,其事故前月收入为3,500元左右,至2019年3月,其工资账户中有100元及500元的零星发放。
原告目前尚未行内固定拆除手术。
另查明,沪L轿车登记在被告柏涛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认可保险以外的赔偿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并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同意赔偿2,000元至3,000元。
诉讼中,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以辩称理由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二者险的机动车发生哭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沪L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意见,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依照鉴定的程序规定对原告进行检验,在审阅了原告的病历、摄片后进行了分析说明,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虽对鉴定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启动重新鉴定。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1,358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和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符合原告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等,认定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酌定认定4,800元,另酌定护理费9,500元(含护工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残疾辅助器具3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陪护床费系治疗期间发生,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其损伤程度、侵权人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予。另根据诉讼需要,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残疾辅助器具380元、陪护床费44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351,327.60元(其中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含二期),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中赔偿。陪护床费44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7,040元,由被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1,327.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4.53元,由原告***负担304.53元,由被告***负担3,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傍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