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柏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柏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801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旭峰,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柏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音,女。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孙建平,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男。
原告***与被告陆旭峰、上海柏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涛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陆旭峰、被告柏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潘佳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旭峰、柏涛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55,510.34元(以下币种同)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158,510.34元;2.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19时20分,在闵行区莘北路、莘凌路西约100米处,被告陆旭峰驾驶沪L9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沪L轿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旭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陆旭峰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轿车系被告柏涛公司所有,其系该公司员工,但本起事故发生于下班期间,相关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事发后其未垫付过费用。
被告柏涛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轿车系其公司所有,保险投保情况认可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陆旭峰公车私用过程中,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陆旭峰自行承担,事发后其公司未垫付费用。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L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药费总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其公司未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闵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闵行分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等进行救治,共住院22日,期间在全麻下行肋骨+肩胛骨+锁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共支付了医疗费155,510.30元。
另查明,沪L轿车登记在被告柏涛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赔偿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陆旭峰达成一致意见,律师费以1,500元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陆旭峰驾驶的沪L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意见,应由被告陆旭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和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计算,计155,510.30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并无伙食费,其主张扣除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陆旭峰协商一致确定为1,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5,510.3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57,010.3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故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45,510.30元;对律师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陆旭峰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45,510.30元;
三、被告陆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22元,减半收取计1,735.11元,由原告***负担15.11元,由被告陆旭峰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洪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安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