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82民初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宁乡市白马桥街道白马桥初级中学,住所地宁乡市白马桥仁福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乡金南村(现楚沩东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乡市白马桥街道白马桥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白马桥中学”)、长沙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白马桥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剑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马桥中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0元,并加付75%的赔偿金,共计367元。2、判令白马桥中学支付原告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9月11日上班期间段,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1450元的1.5倍工资报酬,共计2175元。3、判令两个被告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最低工资154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2月28日无工作期间劳动报酬23870元。(1540元/月×15.5个月)。4、判令两个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80元(2年×1540元/年)。5、判令两个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段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带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883元(726元/月×20.5个月)。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在金剑保安公司工作意向登记册上登记,居家就近去向工作岗位宁乡市实验中学,口头述说殡仪馆、白马学校。原告考虑上下班途中交通安全。2020年4月11日,原告在公司准备好的格式合同,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上签字,但公司未将两项文本交付我。现查明,2020年度单位缴费比例,养老16%,医疗8.7%,失业0.7%,工伤0.7%,生育0%,最低缴费基数2859元,单位应缴费746.2元/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金剑保安公司获取原告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是诈取行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返协议的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4月13日,公司派遣我至白马学校担任保安工作,我持证上岗。学校师生三千左右,走读生二千左右,学生5月1日至10月1日作息时间,早上六点上学,七点十分迟到,下午六点放学,放学时间持续二十分钟。保安上班时间围绕学生作息时间转,保安白班上班时间早上五点五十分,下班时间下午六点二十分,白班工作时间12.5小时。保安晚班上班时间下午三点五十分至第二天早上七点二十分,晚班工作时间15.5小时。学校内外路道.球场.操场.草坪未另安排卫生工作人员,由七个保安兼任卫生工作,校领导承诺,此卫生加班工资保安每人每月三百元至四百元,保安队长另加每月二百元。学校实际发放保安卫生加班工资每人每月三百元。金剑保安公司发放保安工资每月二千元。保安每月工作日23天,工作时间每月322小时。比对国家标准八小时工时制度,每月21.75工作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月进行折算,计算方式:1540元/月一{(300元/月+2000元/月)÷[(12.5小时+15.5小时)÷2x23天/月÷8小时/天]}x21.75天/月=290元/月,290元x5个月X1.5倍=2175元。白马学校应当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支付原告及同事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1.5倍工资报酬。2020年5月8日,保安队长***代学校发放保安卫生加班工资,原告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7日卫生加班工资本来是250元,***只发放230元,经原告再三说明情况,***在不情愿下补发原告20元,其他保安同样有少发情况,***未补发。当时原告及同事议论学校财务负责人未用转账形式发放保安加班工资问题,转账发放卫生加班工资不会出现克扣情形。学校后勤部长主管财务负责人***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和拖欠的规定。2020年5月份,公司培训原告一天,原告知道公司培训了我,按照规定原告应在公司服务二年以上,即《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5月份,学校面向全国老师招聘考试,参考老师一万人左右,疫情期间工作难度大,校领导承诺2天考试,保安每人发放加班工资二百元,此加班工资原告其同事早发放,***一直隐瞒原告,扣住不发,直到2021年7月5日,***在宁乡市教育局责令下,在此日19.22分打电话通知原告领取,原告未领,克扣原告加班工资,导致原告未上班要追责。2020年7月22日,***代学校发放保安卫生加班工资,又少发原告10元,经原告再三说明情况,***未补发,同事同样有少发情形,***也未补发。2020年9月9日下午,原告与保安***值门岗,谈及保安队长少发卫生加班工资的事,被外面进来的***听到,***大发雷霆,说***你不要在我这上班了,我说在保安队员中我是最负责的人,又没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你有这么大的权利吗?***说,要你上班就上班,不要你上班就不上班。事后,***将不要原告上班的事告知学校、告知公司。2020年9月11日下午,公司片区经理***打电话通知原告到公司说明情况,原告如实将***克扣保安卫生加班工资的事反复说明,***不认可***的错误,包庇***,反将被克扣者原告变相开除。此日下午六点二十分下班后,原告找校长***、后勤部长***、副校长***,说明情况近2个小时,请求学校留用原告,校领导说,不是我们不要你在这上班了,是公司不要你在学校上班了。公司与学校互相推诿,不明是非,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9月15日,原告到公司请求工作岗位,***说,现在没有工作岗位。公司人事部副主任***说,即算有工作岗位,你首先要写辞职书,然后重签合同另行安排工作岗位,这是公司的规定,任何人一样。***克扣原告加班工资,学校、公司撤销原告工作岗位。公司正确解决问题方案是提前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是原告写辞职书,公司无理。为此事,原告到××乡××队投诉窗口请求权利救济,说明白马学校主管财务、后勤部长***,未用转账形式发放保安加班工资,蓄意将六个保安加班工资集中发放保安队长***名下,提供***自由克扣保安队员加班工资中饱私囊可乘之机,学校、公司包庇***克扣丑行,反将被克扣者原告变相开除,公司又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又不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作了详细说明。原告主张权利救济,维权开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2020年9月18日,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请求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责令公司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我,公司人事部副主任***拿出空白合同交付我,我说没有公司盖章、签字的合同行吗?***说只有这样的合同。为此事,原告返回监察大队,聶副大队带我到仲裁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余主任说,空白合同视为未签合同,发双倍工资,不安排工作岗位,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20年9月24日,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请求校领导***,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推说,劳务派遣协议合同是教育局与公司签订,你找教育局。诉理,不公开此协议,金剑保安公司有克扣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之嫌,见不得阳光。2020年9月28日,原告在宁乡市纪委监委办公室反映以上公司、学校问题,答复是由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解决问题。经原告多次到公司请求工作岗位,2020年10月28日,***要我到长沙轨道学院上班,但要办辞职手续,重签合同方可安排工作岗位,这是公司规定。我说合同期内为什么要写辞职书重签合同,公司不讲理、不合法,这样公司未安排我工作岗位。公司安排原告工作岗位是假行为,目的为了骗取原告辞职书。公司拖欠原告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1日上班期间工资,经原告无数次催讨,公司以写辞职书方可支付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最后一次催讨工资,原告遭到公司七至八人围攻。后经12345热线及监察大队责令,公司在2021年2月9日临过年前一天,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办公室交付原告。2021年新年后,原告在纪委.监察大队多次请求权利救济,安排原告工作岗位,没有结果。2021年7月5日、9日、12日、8月23日、9月7日,原告在宁乡市教育局反映问题,教育局给了我一个书面回复。2021年10月2日、8日、11日,原告请求白马学校后勤部长***、校长***,公开原告及同事加班工资原始计帐凭单,两人推诿的同时居然要打110报警,说原告在学校闹事。原告有理有节、合理表迖诉求,原告加班工资有知情权,学校不公开保安队员加班工资原始计帐单有问题,学校应当如实将保安队员卫生加班工资是每月三百元,还是每月四百元的事,用卫生加班工资原始计帐凭单印证。2021年9月10日,21日,22日,27日,原告在监察大队新任大队长***办公室反复说明情况,大队长在了解情况后说,给金剑保安公司一个纠正错误的机会,约公司***作了两次调解,***说作不了主,要请示领导。2021年11月4日下午二点,大队长约公司总经理***、法律顾问***、***协商解决问题,原告在说明情况后,提出解决问题的三个方案:1.公司安排原告到殡仪馆一个保安岗位.或者就近安排原告去其它单位一个保安队长职位,这样原告工资高一点,可以挽回原告一年多未上班的经济损失,公司也没有什么损失,原告放弃所有诉求,公司三人不同意。2.公司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三人又不同意,我说不解除劳动合同,影响原告不能去其它单位上班,公司要依法支付原告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公司三人说只就近安排原告一个保安岗位,并要求原告先写辞职书重签合同另行安排原告工作岗位,这是公司规定。3.原告提出用钱解决问题,公司三人问我要多少钱,我说公司出多少钱,三人说一千五百元,我说一万五千元,三人不同意。协调解决没有结果,最后大队长***说,只能走法律程序申请劳动仲裁,此段谈话大队长自始至终都在场。白马学校、金剑保安公司包庇***克扣、拖欠原告加班工资丑行,撤销原告工资岗位,公司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单缴原告工伤保险存在劳动关系,影响原告不能去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白马学校、金剑保安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支付原告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金剑保安公司上班期间,原告家中有事,原告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申请,然后写辞职书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公司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都未找公司半点麻烦,2020年4月23日,原告在下班途中摔伤,肩膀疼了4个多月都未向学校、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忍痛上班。学校、公司包庇***克扣原告加班工资丑行,反将被克扣原告变相开除,导致原告一年多未上班的经济损失,原告将依法追责到底。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白马桥中学辩称:原告对答辩单位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与答辩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答辩人未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答辩单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金剑保安公司辩称:1、2020年9月11日原告拒不服从答辩单位的工作调动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答辩单位无需支付后续无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2、原告在入职时明确申请答辩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向答辩单位主张社会保险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单位所诉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剑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0月12日,工作岗位为保安等,基本工资1540元/月。同日原告***向被告金剑保安公司出具申明一份,明确因个人原因,主动要求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且在单位工作期间不做变更。单位每月给予350元的社保费用,该社保费用每月随工资一起发放,不会因单位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而向单位主张任何的赔偿和补偿,也不会以单位未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单位提出离职申请。同时在申明中明确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40元+社会保险补贴350元+加班工资110元,合计2000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金剑保安公司将原告安排至白马桥中学担任保安,2020年9月11日原告***结束在白马桥中学的工作,至此未再向被告金剑保安公司提供劳动,被告金剑保安公司已向原告***发放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
以上事实,有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5月-2020年9月代发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书、申明及到庭当事人的称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与被告金剑保安公司劳动关系,原告***提出白马桥中学未支付加班费,原告***应当就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白马桥中学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未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带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予以驳回。其次,2020年9月11日之后原告***未为被告金剑保安公司提供劳动、也未接受被告金剑保安公司的管理,原告***诉请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2月28日无工作期间劳动报酬238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与被告金剑保安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的与劳动者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解除时原告***在被告金剑保安公司工作不足6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请明确要求按照1540元/月作为经济补偿的基数,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金剑保安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1540元/月×0.5个月=7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所带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883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未购买社会保险造成了损失,且其向被告金剑保安公司提交了申明自愿不购买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白马桥中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向白马桥中学所提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