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82民初5909号
原告:长沙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历经铺乡金南村(现楚沩东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央储备粮宁乡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开发区宁乡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系人事科科长(特别授权)。
原告长沙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与被告中央储备粮宁乡直属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粮宁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储粮宁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至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及《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安保、保洁、厨房服务。乙方安排9名人员(保安6名、厨师1名、助厨1名、保洁1名),费用由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同时2021年6月21日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后***、***及***由被告招聘并与被告商谈确定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后,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约定,安排***、***及***三人到原告处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原告按照100元/人/月的标准收取人员挂靠管理费,后用工过程中由被告直接对***、***及***进行工作安排及管理。2021年8月底,被告突然无故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为由,将***、***及***三人退回原告,变相的辞退三人,后***、***及***三人申请劳动仲裁并经一审,确认原告为此向***、***及***支付经济补偿66527元。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所谓的《劳务外包合同》,但***、***及***三人实际系被告招聘、管理并决定劳动报酬,被告实际系***、***及***三人的用工单位,原告仅系被告挂靠为规避用工风险的用人单位。同时被告突然将***、***及***三人以所谓的退回方式对三人进行辞退,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给***、***及***三人,导致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需要向***、***及***三人支付经济补偿66527元,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527元应依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中储粮宁乡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外包合同》,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的规定。本案争议系因答辩人与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的履行所产生。劳务外包是指企业将公司内的部分业务或职能工作内容发包给相关的机构,由其自行安排人员按照企业的要求完成相应的业务或职能工作内容。劳务外包合同法理特征类似于承揽合同,具有“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承揽性质。本案所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原告所谓***、***及***由答辩人招聘,原告按100元/人/月的标准收取挂靠管理费的诉称并不成立。《劳务外包合同》第三条即是“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该条关于报酬的约定并没有关于原告收取100元/人/月的约定。所以原告关于“挂靠”的诉称无事实依据。2、答辩人依约履行了解除《劳务外包合同》的告知义务,合同已于2021年9月30日合法解除。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第七条是关于“合同变更、终止和违约责任”的约定,该条第2款约定“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正在组织实施企业改制,甲方根据上级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8月30日答辩人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终止劳务外包合同的函》,已告知原告于9月30日终止劳务外包合同,并告知食堂和保洁人员于8月底前撤退。因此,答辩人已向原告履行了终止劳务外包合同的告知义务,合同已于2021年9月30日合法解除,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因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无理由要求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外包的合同关系,原告通过什么方式完成承揽答辩人处的劳务由原告自行决定,原告为完成所承揽的劳务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因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所形成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原告的法律义务,并不是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就已提前明确告知原告,由于企业实施改制可能提前解除合同,且双方以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特别是,答辩人已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终止劳务外包合同的函》。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的劳动争议一案的判决书中明确表明,***是不服从岗位异动导致劳动关系终止,(2022)湘018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对判决原告承担***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基于答辩人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外包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与***等人解除劳动关系所形成的经济补偿金并无关联。因此,原告将自身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要求答辩人赔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总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外包合同关系,且答辩人已依约履行了解除合同的告知义务。原告为完成所承揽的劳务与***、***、***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因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形成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21年6月,原告金剑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储粮宁乡公司(甲方)连续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劳务外包合同》共5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安保、保洁、厨房服务。乙方安排9名人员(保安6名、厨师1名、助厨1名、保洁1名),费用由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按月支付给乙方。其中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约定乙方安排人员7名(保安人员4名、厨师1名、助厨1名、助厨兼保洁人员1名),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合同对每位安排人员的工资、五险、补助、加班工资、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约定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正在组织企业改制,甲方根据上级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7月4日,原告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内容为***在原告承接的服务单位承担食堂工作,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后***在被告处从事食堂厨师事务。2017年5月1日,原告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内容为***在原告承接的服务单位承担食堂工作,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后***在被告处从事食堂事务。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内容为***在原告承接的服务单位承担保洁、食堂工作,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
2021年8月30日,中储粮宁乡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终止劳务外包合同的函》,向原告告知被告将于9月底清退所有外包劳务人员,食堂和保洁人员已于8月底前撤退,被告拟于9月30日前终止《劳务外包合同》。***、***、***于2021年8月底被被告清退。
2021年9月15日,***、***、***向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待遇等,宁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金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182民初153号、155号、156号判决书,判决金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88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2042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金剑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支付了42042元,向***支付了11885元,于2022年4月15日向***支付了12600元。
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原告向***、***发送短信,通知其被告处工作岗位不再存在,暂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待岗期间原工资待遇不变,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两日内前往原告公司报到办理岗位异动手续,逾期不前往视为旷工处理。2021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向***、***发送短信,通知其因没有前往原告公司报到办理岗位异动手续,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如3日内仍不报到将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处理。
再查明,***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均截至2021年8月底,***工资发放至2021年8月底,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均截至2021年8月底。***、***、***由被告日常管理,工资报酬与被告协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劳务外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据、终止劳务外包合同的函、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劳务外包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劳务派遣实质是劳动者、派遣单位,被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三方形成的关系:1、劳动者和派遣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2、劳动者和被派遣单位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3、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单位之间的派遣和接受用工关系。劳务外包关系实质系劳务外包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双方关系:1、劳动者和劳务外包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2、劳务外包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承揽关系。劳务派遣的标的为提供劳动,劳务外包标的为交付成果,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关系关键区别为用工单位是否对劳动者由直接的管理权,劳务外包中劳动者由外包单位直接管理负责,用工单位不负责管理,而劳务派遣中劳动者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本案中,根据***、***、***与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笔录中三名派遣人员陈述,派遣人员由被告日常管理,工资报酬与被告协商,《劳务外包合同》中服务费用也约定了劳动者的报酬,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故本案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同时根据《劳务外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正在组织企业改制,甲方根据上级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劳务外包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时已清退三名劳务派遣人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清退的理由也不符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提前终止《劳务外包合同》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承担。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向三名被派遣劳动者共计支付了66527元补偿金,现原告主张该赔偿金作为其损失,系由被告违约所致,应向原告全额赔偿。本院认为,《劳务外包合同》对劳务派遣人员的具体岗位、工作内容均已明确约定,具有一定派遣专门性和针对性,现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提前退回劳动者,原告选择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本身并无不妥。故原告解除派遣劳动关系与被告违约提前退回派遣员工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联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派遣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按月支付最低工资,原告在被告待岗期间未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也未及时安排其他工作,导致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负有主要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原告对解除合同的损失承担60%(66527×60%=39916.2元),被告承担40%(66527×40%=26610.8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参照《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储备粮宁乡直属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6610.8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宁乡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293元,原告长沙金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