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6民初14365号
原告: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328号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卓尔科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北大道88号汉口北国际商品交易中心D1区1-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清公司)与被告卓尔科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科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卓尔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5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签订《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原告为被告的三亚众邦金融港项目进行概念方案设计,设计费为人民币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依约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卓尔科城公司辨称:对设计费5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1月30日之前支付25万元,2022年6月30日之前支付25万元,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按照上述时间确定。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被告卓尔科城公司与原告日清公司签订《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三亚海棠湾众邦金融港健康产业项目概念方案设计,规划设计费暂定为500000元,该规划设计费用总价及各阶段规划设计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除非甲方对设计服务内容作出重大变更、调整或增加/减少。合同签订后,原告日清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三亚众邦金融港项目概念方案设计。
2022年1月17日,被告卓尔科城公司(甲方)与原告日清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项下结算金额为500000元,不含税总价为471698.11元,税率6%,税额为28301.89元。其中已支付费用0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为500000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款项: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250000元。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承诺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不再依照原《合同》向甲方及甲方关联方以任何方式主张原《合同》项下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及其后于2022年1月17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日清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三亚众邦金融港项目概念方案设计,对应付设计费支付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不再主张原《规划设计服务合同》项下任何权利,故双方均应按《结算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卓尔科城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下欠的设计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设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即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尔科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00000元;
二、被告卓尔科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日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3元,由被告卓尔科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