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8民初3711号
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公司商务经理。
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计费余款697017.98元,后变更为567316.18元,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就天津静海团泊新城61亩住宅地块项目签订《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天津静海团泊新城61亩住宅地块项目方案设计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用总价1300114元,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设计义务,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就前述设计工程完成结算,并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格为1297017.9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0元,扣除被告扣留款1297017.80元,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567316.18元,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
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与欠款本金数额没有争议,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条件,但是原告只提供了第一笔付款的发票,后面的没有给付,故被告没有付款,被告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20年1月7日就天津静海团泊新城61亩住宅地块项目签订《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天津静海团泊新城61亩住宅地块项目方案设计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用总价1300114元。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完成结算,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格为1297017.9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00元,被告需扣留10%的质保金129701.80元,余款567316.18元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开具应付款发票给被告,被告因无钱付款将票退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结算协议书》、发票、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各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交付了设计成果,对设计款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21日前支付原告设计款567316.18元,被告未履行协议,违反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欠款责任,并自欠款之日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原告未开票与事实不符,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567316.18元,并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被告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