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民终2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高楼村开发区路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2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鲁0832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改判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收据》上签名并非履行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职务,而是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系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来说,***代表的是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及***材料有限公司,因此在借款时要求***在《收据》上签名,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仅以***当时担任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其在收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二、***材料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实际使用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发生时被告梁***公司并未参与”“依法不能认定被告梁***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认定事实错误。***材料有限公司向***借款时由实际控制人在***签署《收据》,涉案借款由***材料有限公司实际使用,2017年6月25日,***材料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印章,系对共同借款行为的确认,根据证人**,4的证言,其“**的意思是让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向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材料有限公司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两公司存在关联根据工商登记查询结果,***持有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86,28%的股份、***材料有限公司36.4%的股份,为两个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小股东***任公司监事,同时持有***材料有限公司6.3%的股份,*****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可见两公司除隶属同一实际控制人外,还存在高管交叉任职的情形,两公司存在关联,并非相互独立。综上,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中的利息部分,改判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12%计算);二、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借款月利率认定为1.2%系明显错误。首先、借条中明确注明的“月息按0.12%计息”。假如约定借款月息为1.2%,则无需在加“0”,根据常理均不会将1.2%书写成01.2%。其次、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向***、***出具借款借据的时间均为2015年6月23日,约定借款月息均为0.12%计息。两人均同时持有借款借据,在起诉前对借款利率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常理,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款借据时,出借人定会仔细核对确保无误后收取并持有借条。如果对借款利息约定有异议,亦应作出对出借人不利的解释。第三、证人证言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实际情况为: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4与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大股东***均系同村村民,**,4将***材料有限公司(新设)招商引资进入梁山涂料工业园。山东梁山万达碳素有限公司曾向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截止2014年11月10日梁山万达碳素公司尚欠淄博新翔化工公司3746949,75元。淄博新翔公司因周转急需用钱多次向梁山万达碳素公司索要借款,**,4以无钱偿还,可以介绍他人先出借给淄博新翔公司暂时过渡下,再由万达碳素公司向出借人来偿还,此为**,4的左口袋到右口袋的游戏,故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较低,相当于同期存款利率水平。第四条、出借人出借款项后,会要求借款人按月支付利息。本案中的出借人从未向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过支付利息归还欠款的行为,如果曾有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支付利息的事实,再结合证人证言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2%书写成了01.2%,否则,一审法院不应依靠证人证言做如此推定。综上,一审法院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应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694829.59元(以14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2%,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12月4日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按同等标准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淄博新翔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转账付款;案外人***向被告淄博新翔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0)转账3000000元(含***出借的1600000元),并由被告淄博新翔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会计***签字、证人**,4签字,被告淄博新翔公司***。收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2%,2015年12月22日还款。2017年6月25日,被告梁***公司在收据背面盖印章,并注明了日期。被告淄博新翔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淄博新翔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有其出具的收据与相应银行交易记录、案外人***的书面证明相互印证,原、被告均未对借款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收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现已逾期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淄博新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其提供的收据(红联、内容为蓝色复写纸复印)隐约可见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无法分辨利率内容。被告淄博新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收据存根(白联,内容为直接手写),载明“借款月息按01.2%计息”,并主张借款约定利率为0.12%。针对该争议问题,原告***申请证人**,4到庭作证。本院依法传唤证人**,4到庭作证,证人**,4述称,证人与原告***系邻村,与被告淄博新翔公司、梁***公司的负责人及被告***都是朋友,证人全程参与了原、被告的借贷过程,借款月利率1.2%,且借贷过程就发生在证人经营的万达碳素公司办公室内。经审查,收据存根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小数点显然是点在了“1”与“2”之间,而非“0”与“1”中间,被告淄博新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公司会计***对此解释为系其书写习惯。结合证人**,4的证言及收据存根内容,本院认为***作为公司会计在书写“0.12%”时将小数点写在“1”与“2”之间,显然不符合常理,被告淄博新翔公司的解释不具说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案涉借款的月利率为1.2%。被告淄博新翔公司主张,证人**,4经营的万达碳素公司欠其3746949.75元,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淄博新翔公司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2017年6月25日,被告梁***公司在收据背面***的行为,在收据上并没有记载其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系共同借款,证人**,4的证言也述称“**的意思是让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视为共同借款,不是担保”。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案涉借款汇入被告淄博新翔公司账户,且在借款发生时被告梁***公司并未参与;至于时隔两年之久,被告梁***公司在收据背面**的行为,仅凭证人**,4的证言且在被告***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义务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依法不能认定被告梁***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亦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淄博新翔公司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汇入公司账户,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淄博新翔公司偿还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提交***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系***材料有限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与***材料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材料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独立运行,不存在财务、人格等混同,***与***材料有限公司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二审审查,***二审提交的工商登记并不能有效的证明其主张的观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材料有限公司与***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一审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焦点1,***材料有限公司虽然在借据的背面加盖印章,但是并未标注其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对于***材料有限公司与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认定为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的问题。因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其上诉称***材料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为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款被***个人使用的情况下,***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2,首先,涉案借据中关于利息的书写为01.2%,小数点明显在1和2之间,并不是上诉人所称为0.12%。其次,本案的证人**,4的证言也明确证实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2%。上诉人上诉称应按照0.12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11元,由上诉人淄博新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511元;上诉人***负担1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