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

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山执字第13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一初字笫00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