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

宜兴市舜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6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舜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9166419,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4074554E,住所地宜兴市***西山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舜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机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审理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舜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化机厂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化机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化机厂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调解书》系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的调解,从该调解书中“工亡”“工亡赔偿金”等字词可以看出化机厂曾明确承认其与死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二、虽然化机厂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以开具劳务发票的形式掩盖劳动关系,虚增经营成本,但化机厂招用***为临时工,本身符合法律认定事实劳动合同的实质条件。三、化机厂未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就***因公死亡,化机厂仅可以追偿医疗费,不得追偿死亡赔偿金等其他费用。 被上诉人化机厂辩称,认定工亡的前提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未被认定工亡,舜康公司曲解了《调解书》中所载“工亡赔偿金”意思,该处的“工亡”仅系口语化的“因工作死亡”的意思,并非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且经依法认定的工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化机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舜康公司立即支付化机厂赔偿款损失118万元、行政罚款损失20万元、停产停业损失36.5万元,共计174.5万元。事实与理由:化机厂、舜康公司曾系设备安装合同关系,舜康公司负有设备安装的义务,然舜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义务,舜康公司在安装设备中自行拆除了防护板,而没有做好其他防护措施,导致化机厂临时喊来帮工的工人***从未安装保护措施设施的设备孔摔落而亡,化机厂、舜康公司均因此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缴纳罚款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因舜康公司不配合处理善后工作,化机厂为了平息事态,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书并支付了118万元赔偿款。该次安全事故系因舜康公司违反安装合同约定,舜康公司应承担化机厂所有损失。 舜康公司一审辩称:工伤部分化机厂无权追偿,对于行政罚款和停产损失部分,应当查明损失金额,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请求驳回化机厂关于工伤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行政罚款和停产损失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20年12月,舜康公司承接了化机厂的国六项目新车间V料连续自动化生产线设备和管路的安装工程。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了设备及管道安装合同,合同价款为88万元。2021年2月19日舜康公司安装人员进场安装设备。根据设备安装需要,安装人员将车间二楼和三楼部分预留孔的防护栏拆除,其中二楼楼层面内东部北侧的1大1小两个预留孔(大预留孔长约200cm,宽约150cm;小预留孔为60cm方孔)处的不锈钢整体防护栏被拆除。随后安装人员将钢板覆盖在大预留孔上,将拆下的整体防护栏摆放小预留孔处。 2021年3月9日13时许,化机厂设备科科长***安排电工班班组长***到国六项目新车间二楼拆除东墙上的2盏照明灯(该2盏照明灯影响线路桥架安装),***便喊上公司临时辅助工***拿着工具和竹梯一起到现场拆灯。***进行拆灯作业,***在下面帮忙扶竹梯。此时***、***(化机厂生产副厂长)和***(舜康公司设备安装班组长)在二楼南面的设备操作室商量设备布局情况。13时30分左右,***将2盏灯拆完,从竹梯上下来,准备至一楼进行配电箱接线作业。这时化机厂设备科技术员***过来找***商量工作。***扛着竹梯沿着东墙往南面走,准备从南面楼梯下去。***在行走的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层面内东面北侧小预留孔(预留孔距离东墙约1.2米)处摔落至一楼地面。现场其他人员听到响声后,立即上前查看,发现竹梯掉落在小预留**口处,***躺在一楼地上。***立即拔打了急救电话,救护车到现场后将***送宜兴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时***掉落的预留孔的围栏已被舜康公司拆除,舜康公司施工尚未结束。 2021年3月10日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因发现化机厂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化机厂暂时停产停业,后经化机厂提出关于复工复产的申请,宜兴市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整改复查意见书。 2021年3月15日化机厂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主持下,与***的直系亲属达成赔偿118万元的调解协议。化机厂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2021年3月17日支付死者家属50万元、68万元。审理中,化机厂明确表示不再追偿***的医疗费损失,并明确调解书中死亡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1185696元、丧葬费530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100元,共计1294813元,经协商,确定赔偿金额为118万元。 2021年6月23日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江苏省宜兴非金属化工机械厂有限公司“3.9”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调查报告载明事故直接原因系化机厂国六项目新车间二楼楼层面内东部北侧设备小预留孔处安全防护不到位,***行走时未认真观察,不慎从小预留孔处摔落;间接原因系化机厂和舜康公司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不到位、化机厂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等,并认定化机厂“3.9”高处坠落事故为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16日宜兴市应急管理局因化机厂、舜康公司对案涉事故负有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分别对化机厂、舜康公司处人民币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化机厂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质证笔录、设备及管道安装合同、外来施工安全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解书、收条、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关于复工复产的申请、整改复查意见书、利润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说明、纳税申报表、业务回单、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复函、网页截图、批复,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承担了责任后,对超出自身责任部分,有权向对方追偿。 本案中,首先,舜康公司因设备安装需要,拆除了案涉预留孔处的不锈钢整体防护栏,在施工尚未结束的情况下,虽将拆下的整体防护栏摆放小预留孔处,但该行为并非是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认真落实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直接导致***从小预留孔处摔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化机厂聘用临时辅助工***,虽然制定了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但未认真落实,未对***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同时也未认真对设备安装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次,***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化机厂聘用进行工作,行走时未认真观察,不慎从小预留孔处摔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针对舜康公司工伤赔偿的抗辩意见,***系化机厂临时辅助工,且***的死亡未经工伤认定,根据化机厂提供的说明,可以认定调解书中赔偿款系人身损害死亡赔偿而非工伤死亡赔偿,故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款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21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6721元+2021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6215元)×1.80×20年=1185696元、丧葬费(2021年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8868元/年)÷12月×6个月=34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270130元,综合考虑化机厂的实际赔偿数额、舜康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舜康公司应承担其中的700000元。 关于行政罚款损失与停产停业损失。案涉行政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均系化机厂自身原因导致,是基于化机厂自身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因此,行政罚款损失与停产停业损失并非因侵权导致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化机厂自行承担,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舜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化机厂赔偿款损失700000元;二、驳回化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253元,由化机厂负担9134元,***公司负担6119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具有合意。本案中,围绕化机厂与***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化机厂是否有权就其赔偿***的损失进行追偿的争议,舜康公司虽然认为根据《调解书》中“工亡”“工亡赔偿金”等字词,化机厂与***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但上述字词本身存在模糊含义,且该《调解书》确定化机厂应赔偿的项目系侵权纠纷中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类型,故仅从该《调解书》主持调解的组织和上述字词尚不足以认定化机厂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反观化机厂的举证,其已就主张的法律关系举证***在事故发生前就提供劳务向化机厂开具劳务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与双方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相互印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双方通谋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舜康公司主张化机厂与***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且化机厂应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认定《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系人身损害死亡赔偿而非工伤死亡赔偿,并认定化机厂在支付全部赔偿款后,有权就舜康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范围进行追偿,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舜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舜康公司已预交20505元),由上诉人舜康公司负担。舜康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0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