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521民初2300号
原告:阳谷县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城博济广场。
法定代表人:司海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金斗营镇联校,住所地阳谷县金斗营乡西金村。
法定代表人:王辉,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某,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阳谷县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阳建筑公司)与被告阳谷县金斗营镇联校(以下简称:金斗营镇联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被告金斗营镇联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鲁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将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由4966076.52元变更为5365721.38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加的工程造价款项399644.8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鲁阳建筑公司参与了金斗营中心小学综合楼的工程招标,招标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招标文件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在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防屈曲支撑部分的工程量。原告中标后,被告将施工图纸交付原告,原告在施工时发现图纸中有屈曲支撑部分的施工要求,并且屈曲支撑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很大,对于屈曲支撑部分的工程量属于双方合同之外的部分,总工程价款应由合同总价与屈曲支撑部分工程造价之和进行结算。因双方根据招标文件和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并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存在重大误解,对原告明显不公。根据合同中25.1约定事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进行工程量及合同总价款的变更,并共同向上级部门反应,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因工程工期的需要原告现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向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将屈曲支撑部分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屈曲支撑工程每吨造价为8308.05元,总工程造价为412,106.93元。在招标工程量清单当中被告只认可有1.5吨,即共12462.07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99644.86元。对于原告要求增加的该部分工程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3条以及《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主张施工范围增减的,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对增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工程量增减部分予以单独结算。对于阳谷县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的防屈曲支撑部分工程款项,被告应予支付。
被告金斗营镇联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投标时我方已向原告送达标书并进行公示告知,告知中包含了涉案屈曲支撑部分,且原告中标后与被告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记载有屈曲支撑部分,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原告要求我方再次支付屈曲支撑部分的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按照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载明的范围进行签订的,应依据上述文件进行结算价款。根据《山东省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之规定,本案系政府投资和以政府为主的投资建设项目,应以行政审计及财政评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份,阳谷县金斗营镇中心小学综合楼施工项目公开招标,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招标文件及工程项目清单发给了原告公司。2017年7月17日,原告阳谷县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金斗营镇联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总日历天数260天,合同价款4966076.5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施工图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中的综合楼屈曲支撑部分发生争议。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金斗营中心小学综合楼屈曲支撑未包含在中标内的澄清说明》、《关于对金斗营中心小学综合楼的专业工程屈曲约束支撑另行招标报告》及《金斗营中心小学综合楼屈曲支撑工程量变更请求》并由被告在以上文件上加盖公章。2017年10月14日,阳谷县教育局及阳谷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出《工程建设督促函》,要求原告加快施工进度。后原告继续根据施工图纸进行了中心小学综合楼的全部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涉案工程尚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亦未进行结算。
2020年8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鲁1521民初3369号。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对原告承建的阳谷县金斗营镇联校的中心小学综合楼屈曲支撑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1年1月28日,聊城金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聊金石鉴字【2021】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金斗营镇联校的中心小学综合楼屈曲支撑部分工程造价为412106.93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图纸一份,投标预算一份,澄清说明、另行招标报告及变更请求共三份,工程建设督促函一份,招标文件一份,鉴定报告两份,(2021)鲁1521民初855号庭审及质证笔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涉案工程中心小学综合楼虽已经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并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亦未进行结算,原告本次起诉依据的基本事实尚未发生,本次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可在起诉依据的基本事实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阳谷县鲁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武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韩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