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2民初4993号
原告:**,女,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县西侧44幢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物业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756元、房租19800元及评估费4200元等合计109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损失为“房屋财产损失为70166元,房租为25200元、评估费用为4200元,总损失为9950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19时50分,两原告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南京***家园小区8号楼1003室发生火灾,原告立即报警,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出动救援,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房屋装修、装饰及物品严重受损。事发后,经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调查,做出阜州公消火认字﹝2018﹞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国祯家园小区8号楼1003室厨房北侧:起火点在厨房北侧墙壁插座附近;起火原因为8号楼10层公共电表箱故障引发火灾。原告因火灾,不得己租房居住,支付部分租金。经查,原告居住的小区物业公司为美好物业公司,公共电表箱为供电公司所有,被告美好物业公司为负责公共电表箱的管理,且原告所交电费均通过被告美好物业公司交给供电公司,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两被告缺乏对公共电表箱管理造成,故两被告应对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为感。
被告美好物业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中70166元认可,房租费用只认25200元的一半,评估费原告自己出,被告不认可。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1.涉案的国祯家园小区8号楼1003室火灾的起火原因和部位已经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阜州公消火认字﹝2018﹞第0022号)确认:“起火部位位于国祯家园小区8号楼1003室厨房北侧:起火点在厨房北侧墙壁插座附近;起火原因为8号楼10层公共表箱故障引发火灾。”2.涉案电力设施(公共电表箱)和1003室插座和室内电线均不属答辩人所有,其产权分别属于被告阜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原告,其管理责任应由该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享有。3.原告诉称“原告所交电费均通过被告阜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给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即原告与答辩人没有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答辩人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供用电合同的相对人。4.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意欲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答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但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并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归责,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损害后果的发生;(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3)、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4)、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既没有向法庭提交能证明涉案电力设施属于答辩人所有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因火灾受到的财产损害事实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行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显然,从本案原告主张和提交证据来看,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电力设施产权属于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888号国祯家园A8#楼住宅楼1003室由**、***共同共有;2018年11月8日,该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该室房屋厨房内物品。阜阳市公安消防支队颍州区大队于2018年12月5日,做出阜州公消火认字﹝2018﹞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位于国祯家园小区8号楼1003室厨房北侧;起火点在厨房北侧墙壁插座附近;起火原因为8号楼10层公共电表箱故障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委托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A8#楼住宅楼1003室财产(室内装修、家电、厨具等)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4月8日,安徽中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中衡评报字﹝2019﹞第000146号报告。诉讼过程中,美好物业公司认为**委托做出的《价格鉴证报告》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根据安徽天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为70166元。
安徽国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用电人)与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祥云以西国祯家园小区专变;供电设备的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
因美好物业公司的财产损害行为,**、***在火灾发生后租赁国祯家园12#404室,房屋租金1800元/月,租赁期限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屋内附属设施有空调、冰箱、电视机。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收据、阜州公消火认字﹝2018﹞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衡评报字﹝2019﹞第000146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美好物业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任免通知、负责人身份证明,本院委托鉴定的皖天平价评字﹝2019﹞0731013号评估意见书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阜州公消火认字﹝2018﹞第002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的起火点是厨房北侧墙壁插座附近,起火原因为8号楼10层公共电表箱故障引发火灾。美好物业公司作为国祯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安全负有管理义务,对本次火灾所引发的损失,存在过错。根据皖天平价评字﹝2019﹞0731013号评估意见书,**、***因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0166元。故对于**、***要求美好物业公司赔偿火灾损失70166元及鉴定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火灾发生后,租赁国祯家园12#404室、1800元/月,结合承租房屋地理位置、面积及美好物业公司亦未对租金价格提出异议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租金标准属合理价格;因**、***主张租赁期限较长,结合二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时间及二原告自行维修房屋所需合理期限,本院对租赁期限酌情予以考虑,租期从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6月8日止,共计10个月,按每月1800元计算,共计1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于供电公司,又供电公司提交的《高压共用点合同》载明案涉供电设备的产权归属于美好物业公司。故对于**、***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财产损失70166元、租金18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923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5元,减半收取计1428元,由被告阜阳市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55元,由原告**、***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