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636号
原告:***,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女,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462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阜阳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阜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15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995.6元(死亡赔偿金750800元、丧葬费3718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治丧费用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7日6时42分许,原告近亲属***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路与西湖大道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撞到非机动车道内矗立的电线杆(属被告所有),造成***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就该事故向各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系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路段是未验收路段,禁止车辆驶入,电线杆上有明显警示标志,电动车也并未受损;第二、我方认为治丧费用两万元无依据,由法院核实,电动车损失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第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
经审理查明:***系***的(已亡)妻子,**、**、**三人系***的子女。2019年11月7日6时42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南路与西湖大道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非机动车道内矗立的电线杆,造成***摔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处理,该大队出具的第3412021201900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电线杆的产权人,未按照施工要求对占据非机动车道的电线杆及时拆除、迁移,也没有在距离电线杆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为此花费交通费3237元(965+525+330+1416)。
另查明:涉案的电线杆产权人为被告国网阜阳供电公司。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到非机动车道内矗立的被告所有的电线杆,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按照施工要求对占据非机动车道的电线杆及时拆除、迁移,也没有在距离电线杆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双方过错责任,***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作为***的近亲属,有权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0800元(37540元/年×20年)、丧葬费3718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办理交通事宜的交通费用3237元,合计84122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367.8元(841226×30%)。被告主张财产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236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9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原告***、**、**、**776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负担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