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4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徽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南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4620M。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9)皖1282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阜阳供电公司赔偿323105.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系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个体工商户,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发线路对地6.6米,国家标准为6米,与事实不符。在双方对测量结果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阜阳电力公司的证据明显不妥。***的母亲今年69岁,是***抚养的对象,一审未查明该事实漏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治疗需要转院,交通费、住宿费的发票是必然损失,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阜阳电力公司辩称:阜阳电力公司举证的涉案线路对地距离是按照法律规定所做的证据保全措施,即经安徽省阜阳市***证处现场测量认定,涉案线路对地最小距离为6.6米,完全符合线路设计规范要求。***在一审中并未举证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证据,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阜阳电力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7702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下午4时许,***去顾集镇顾集行政村小**湖沟钓鱼,在经过横跨湖沟的高压线时,钓鱼竿触碰高压电线,导致***被电击烧伤。***受伤后,被送往界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为伤情严重,又被紧急转院到驻马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构成重度烧伤70-79%。2018年8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残余小创面到正规医院或我科门诊继续换药,2天换药1次。2、注意保护创面,防止外伤、污染、感染。3、创面痊愈后外涂防疤药物,联合弹性绷带压迫减轻疤痕。4、下肢弹力套压迫,下床进行循序渐进的功能锻炼,***大约1年。5、1个月来院复查1次,复查瘢痕增生和功能恢复情况。***共住院70天,花去医药费513547.12元。2019年1月7日,***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皖)天衡司鉴[2019]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阜阳供电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5月10日,安徽**司法鉴定所出具皖**[2019]临鉴字第F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因电击伤致四肢二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属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因电击伤致手功能障碍丧失分值达75分,属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因电击伤致阴茎畸形,难以实施性交行为,属七级伤残;被鉴定人***因电击伤致体表瘢痕面积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属八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180日、营养期以180日为宜。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被鉴定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四、护理依赖程度: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自护理期结束后实施。事故发生后,界首市公安局顾集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出警记录上记载:***于2018年6月21日下午三四时许,在沿被高压线击伤,供电局当日下午已报警,现场未见伤者,对现场已拍照。事发地段为非居民区,事发地段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为阜阳供电公司,高压线路为110KV,线路对地距离为6.6米,国家标准为6.0米,高压线路竿上标注有“110KV**737线027号,禁止攀登、高压危险”警示牌。事故发生地段设置有“高压危险、禁止钓鱼”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应天佑为***之子,出生于2004年7月7日。2018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界首市春海日用品商店,经营场所为界首市顾集镇中心街中段东侧。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或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当事人的过失为责任构成的考虑因素。在本案中阜阳供电公司虽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警示义务,由于该证据反映的警示内容并不足已免除其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因此,阜阳供电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高压输电线的危险性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其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手持鱼竿从高压输电线下通过并触及高压线路,违反了高度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阜阳供电公司70%的赔偿责任。***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为个体工商户,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但该营业执照注册日为2018年11月27日,在事故发生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及2019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13547.12元;2、误工费36411.76元(113.08元/天×322天),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322天;3、护理费22226.40元(123.48元/天×180天);4、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139960元(13996元/年×20年×50%);6、被抚养人生活费25496元(12748元/年×4年÷2);7、鉴定费3300元;8、护理依赖450700元(45070元/年×20年×50%),合计1197041.28元。由阜阳供电公司赔偿359112.38元(1197041.28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25000元),共计384112.38元,扣除阜阳供电公司已给付的150000元,阜阳供电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234112.38元。***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触电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234112.3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2元,由***负担5766元,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负担57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4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税务登记证有效期为1999年10月1日至2002年10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上述证件已超过有效期。界首市顾集镇顾集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的资质,其出具的***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以抚养人抚养能力为限。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7日系涉案事故发生后登记注册,其二审举证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有效期。以上两份证据在时间上无连续性,不能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诉请其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事发线路对地距离经安徽省阜阳市***证处现场测量认定线路对地最小距离为6.6米,符合线路设计规范要求。***无其他充分证据推翻安徽省阜阳市***证处现场测量数据,该公证数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儿子应天佑系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应天佑的扶养费应予支持,因***本人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天佑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因界首市顾集镇顾集村民委员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无相关资质证明***的母亲***无劳动能力,***未举证其他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未举证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正式票据,其诉请赔偿交通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