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4民初1060号
原告:***,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绿色步行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5485202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绿斗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4796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彬,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462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阳绿色步行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行街物业公司)、安徽阜阳绿斗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斗城物业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阜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行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绿斗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化彬,国网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6496元,庭审中该诉讼请求变更为279482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经被告阜阳市绿色步行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招商,原告入驻于绿色步行街东街25户,经前期的经营,原告于2018年8月重新装修店面并加盟了东阳市来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的井盒炒饭,成为阜阳总代理。加盟后原告先后投入三十余万元,后于2019年4月购买大量的食材,但是2019年5月3日因三被告的管理疏忽和消防设施等问题,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店面及相关财产全部毁损。火灾发生后,原告一直在配合消防机关以及各被告的相关要求进行,而被告方对相关赔偿事宜,即使在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报告,仍在以各种理由推脱赔偿,现为了保护原告的正当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步行街物业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因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类型范围,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及过错推定原则,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没有对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能满足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其既没有答辩人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证据,也没有行为与权益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更没有答辩人有过错的证据,甚至没有财产受到损害的准确事实证据,应依法驳回其对绿色步行街公司及绿斗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起火点不是发生在公共区域内,起火不是答辩人及绿斗城公司的过错,答辩人及绿斗城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消防部门,根据其行政职权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均予认可,根据阜阳市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绿色步行街东街一层底色服装店距东墙外侧面约3.7米、距北墙外侧面约1.2米范围内。由此,可以明确起火点是在底色服装店店铺内而不是在答辩人的公共区域,起火原因系底色服装店不当使用电气线路且在店内随意堆放可燃物从而引发火灾。答辩人及绿斗城公司对本次火灾没有任何过错,不是侵权行为人。
三、***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不明确,依法无法确认,可于明确后另行索赔。***在诉讼状中主张的受损物品何时购买、购买的价格、是否存放在店铺中、是否已经出售、是否因火灾受损、残存的价值是多少等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导致损失无法确认。
四、答辩人及绿斗城公司因本次火灾损失惨重,也是火灾的受害者而非加害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将绿斗城公司的房屋烧毁,导致答辩人不能正常管理,损失惨重,**上千万元。严重影响依赖绿斗城公司的冠颍食品厂员工的生活费正常发放。虽然如此,答辩人及绿斗城物业公司仍积极处理事故,将物业费退还不能经营的租赁户,并借款给其渡过难关,希望大家互让互谅,积极协商化解之道。
综上,原告证据不能满足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绿斗城物业公司答辩意见同上。
国网阜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2017年8月31日,答辩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阜阳供电公司与涉案电力线路产权人安徽省阜阳市冠颍食品厂签订《高压供用电同》(用户号:5800114150)该合同的具体内容约定如下:1、用电人用电地址位于。2、用电性质、行业分类:综合零售。用电分类:10千伏一般工商业(居民照明)。3、用电容量:用电人共一个受电点,用电容量1600千伏安/千瓦。第一受电点有受电变压器二台。其中800干伏安变压器2台,共计1600千伏安。供电方式: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双、多回路相交流50**电源。电源性质:供电人由花园开闭所变(配)电站/开闭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10KVA6333#公用线开关送出的电缆***馆高分箱(架空线/电缆)专用/公用线路,向用电人第一受电点供电。5、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花园开闭所解放北路633线断路器,***馆高分箱进线侧上引线与电源线“T”接处。“T”接点以上属于供电人,“T”接点以下属于用电人,(2)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按以下方式确定: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综上,本案涉案电力线路的电压等级为低压供电,而答辩人与涉案电力线路产权人安徽省阜阳市冠颍食品厂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其供电分类是10千伏一般工商业用电。同时,原告与答辩人不是供电合同关系相对人,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本案涉案电压等级为低压供电,答辩人与涉案电力线路产权人安徽省阜阳市冠颍食品厂签订的是《高压供用电合同》即10千伏高压供用电;同时,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故涉案电力线路产权不属于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财产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主体。其一,被告步行街物业公司作为电力线路产权人安徽省阜阳市冠颍食品厂委托的管理人,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向原告收取电费,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应为用户电费计量表处,电费计量表处以上产权属供电方(步行街物业公司)管理,承担该线路产权的维护管理责任;电费计量表处以下属用户(原告)其二,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是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定际使用和维护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三,涉案电线是步行街物业公司委托合肥创凯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装饰改造的情形,本案应当查明涉案电线的着火点电线的铺设人系第三人合肥创凯商贸限公司,还是原告自己管理的线路。依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依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鉴定评估报告,没有其他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仅仅有合同、协议自行评估的财产损失不具有事实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本案属低压供电范畴,法律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1、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由消防部门依据鉴定结论作出,且已送达事故各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未申请复核,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举证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向步行街物业公司交纳房屋租金押金1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加盖有出证单位印章,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3、安徽中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证明力本院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认定;4、现场照片和技术鉴定报告,系依据本院调查令向消防部门调取,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及临时规划许可证四份,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有部分与本案着火店铺有关,且未提供消防验收、备案登记材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步行街消防制度汇编、消防应知应会手册、消防演习通知单、经营户公约,该组证据证明了步行街物业公司对消防安全的重视,但最终并未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证明步行街物业公司并未从源头上消除火灾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原告租赁被告商铺位置图,该位置图系绿斗城物业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8、《高压供电合同》、高压客户电费清单均系原件,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9、《火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均系消防部门制作,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绿斗城物业公司在原阜阳市冠颍食品厂厂区市场,该商铺搭建完成后未进行消防验收和消防备案便投入使用。绿斗城物业公司将步行街商场招商、运营等交与步行街物业公司管理。2017年3月,***经步行街物业公司招商入住该商场东街2-5户,并交纳房租保证金100000元。原告经营餐饮,加盟经营《井盒炒饭》。2019年5月3日18时9分左右,该步行街东街一层底色服装店北部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火势蔓延至***商铺,烧毁商铺内全部物品。2019年5月10日,经阜阳市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2019年5月30日,***自行委托安徽中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根据***提供的装修损失清单、设备损失清单、存货清单,结合使用年限及市场价格,最终评估***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79482元。***开支评估费用8974元。火灾事故发生后,步行街物业公司已返还***交纳的房屋租金保证金10万元。
另查明:国网阜阳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冠颍食品厂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高压供电合同》,约定,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单、双、多回路相交流50**电源,由花园开闭所变(配)电站/开闭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10KVA6333#公用线开关送出的电缆***馆高分箱线路,向用电人第一受电点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花园开闭所解放北路633线断路器,***馆高分箱进线侧上引线与电源线“T”接处。“T”接点以上属于供电人,“T”接点以下属于用电人,(2)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按以下方式确定:双方依本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所受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国网阜阳公司与安徽省阜阳市冠颍食品厂所签《高压供电合同》载明系10千伏高压供用电,产权分界点位于***馆高分箱进线侧上引线与电源线“T”接处。“T”接点以上属于供电人,以下属于用电人。根据阜阳市消防支队颍泉区大队阜泉消火认字(2019)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的起火部位为绿色步行街东街一层底色服装店北部起火点位于底色服装店距东墙外侧面约3.7米、距北墙外侧面约1.2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该火灾是由低压供电线路故障引起,该部分供电设施产权不属于国网阜阳公司。根据前述《高压供电合同》约定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国网阜阳公司未接受委托对双方《高压供电合同》所约定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进行维护,即不存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之“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除外情形,故国网阜阳公司不应承担本起火灾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案涉商铺系绿斗城物业公司搭建,仅有部分商铺有规划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绿斗城物业公司对搭建的商铺未经消防验收,亦未报消防部门备案即投入营业使用,商铺客观上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步行街物业公司负责步行街市场招商及该市场内的安全、消防等检查管理,在市场经营期间,负有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和管理义务,因其管治不力,对市场火灾隐患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对这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绿斗城物业公司和步行街物业公司的混合过错导致本起火灾事故发生,该过错与火灾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绿斗城物业公司和步行街物业公司应对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绿斗城物业公司和步行街物业公司辩称本起火灾事故是由底色服装店不当使用电气线路且在店内随意堆放可燃物引发,底色服装店应承担本起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对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火灾财产损失价格的认定问题。***经营的商铺内财物因火灾毁损,火灾后损毁财物未进行清点,消防部门也未对火灾损失估损。***自行委托评估后,评估机构根据***自行申报的财物损失清单结合市场价格及使用年限对火灾财产损失的评估,该评估结论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因被烧毁物品种类、数量和价值难以准确查考,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评估价格,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以评估金额179482元、评估费8974元,合计188456元的60%即113073.60元,确认为***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宜。***交纳的商铺租金保证金10万元,已经以借款的方式返还,该费用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绿色步行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绿斗城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307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已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核减),由原告***负担1546元;阜阳绿色步行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阜阳绿斗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