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5民初838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开发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冠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冠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酬金78165.1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8165.1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1月签订协议书三份,为被告承建的冠县清泉一品(三期)1号楼、2号楼,冠县***棚户区改造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进行结算编制、提报、与审计对接,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酬金的计算方式与支付方式。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欠78165.13元酬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某乙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三份协议书不予认可。双方仅合作清泉一品和***棚户区两个项目。原告提供的***棚户区项目的两份协议主体内容基本一致,且没有我公司骑缝章,每份协议约定一式四份,各持两份,我公司仅认可其中标的为85000元的协议,对25000元的协议不认可。2.关于清泉一品项目我方已付清相关款项。根据协议约定,该项目基础费用10000元。2022年1月28日原告方人员***微信通知我方人员***,清泉一品再付30000元就行。我公司于2022年4月1日支付该项目30000元,2022年4月25日***发来30000元电子发票,该项目已结清。3.关于***棚户区项目,该项目协议书中约定了5000元差旅费并未实际产生,且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达成,原告未进行有效的审计对接,我公司依约只能付50%费用,即40000元,仅欠原告5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2021年11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冠县***棚户区改造项目6、7、8号楼结算编制、提报、与审计对接,约定土建费用85000元,安装费用25000元。被告质证称,25000元协议尾页的被告公章、***的签字均属实,不认可25000元协议真实性。对比***棚户区两份协议书,盖有被告印章的尾页内容完全一致,其他几页均没有被告印章,且内容仅在标的额与第十二条内容不一致,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因合同约定每方持有两份原件,不排除原告伪造25000元协议的可能。本院认为,两份协议的标的额不同,约定的差旅费项目及金额不同。协议尾页双方加盖公章处,两代理人签字与公章的相对位置均不同。结合下文提及的原告两次催款,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认定该两份协议各自独立,均合法有效。
二、原告提交的原告方人员***与被告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冠县***棚户区改造项目6、7、8号楼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已履行完毕,达到付款条件。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达到付款条件。关于该项目,原告目前未完成与审计对接,我方仅能支付合同50%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24日***向***发送“冠县***审计问题答复”文件,能够证明已完成与审计对接,达到了付款条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冠县清泉一品(三期)1号楼、2号楼进行结算编制、提报、与审计对接;费用:基础收费+酬金。基础收费:10000元整。酬金:定案值/建筑面积*20;付款时间:结算定案后30天内支付至酬金的100%。
202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定案书--清泉一品三期1#2#楼”。
清泉一品项目中,被告支付基础费用10000元后,原告方人员***于2022年1月28日向被告方人员***许诺“兄弟,清泉一品的费用我再让个三千多,再给我付三万就行,兄弟们跟着我忙活一年了,还有两三天过年,理解我一下,看今天把这费用先给付一下吧,我好给他们发工资”。第二天,***付给***10000元。
2021年11月,双方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冠县***棚户区改造项目6、7、8号楼进行结算编制、提报、与审计对接。其中标的额为85000元的协议书约定,合同价包含内5000元为差旅费。另一份协议书记载的标的额是:安装部分费用25000元。两份协议均约定付款时间:结算书编制完成并向委托人提报结算书之前支付费用的50%;与审计对接完成,向委托人汇报结算争议问题(若有)之前支付费用的40%;结算定案后15天内支付至费用的100%;若出现与审计对接完成后争议问题久拖不决,以对接完成时间为准,两个月内支付至费用的100%。
2022年12月24日***向***发送“冠县***审计问题答复”文件。
2023年10月10日原告发送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项目费用70000元。催款函中原告认可被告欠费已达5个月。2023年10月11日,被告付款5000元。2023年12月11日原告发送“***造价咨询费用明细”,催促被告支付***项目费用65000元,并认可被告欠费已达7个月。被告对该两次催款未提异议。
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款75000元(未标注是哪个项目)。
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是3.65%,2023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是3.65%。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清泉一品项目,原告许诺放弃欠款数额零头时,未提及当天如不足额给付30000元,则不放弃让出的三千多。原告的行为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虽然第二天被告仅付10000元,本院仍然认定原告已放弃欠款数额零头,即清泉一品项目的标的额是10000元+30000元=40000元。两个项目的标的额一共是40000元+85000元+25000元=150000元,减去已付75000元,被告尚欠75000元未付。尚欠75000元中***项目费用是65000元,清泉一品项目费用是10000元。清泉一品项目欠款利息自2022年2月17日起算。***项目欠款利息自2023年5月1日起算。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欠款75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至实际付清日,按年利率3.65%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3.65%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2日至实际付清日,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7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冠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58元,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